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26號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母陳李畏係由嘉義市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以急性化膿性膽囊炎、肝衰竭、多重器官衰竭、疑膽管炎等症於民國90年6月2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旋於90年7月7日死亡。勞工保險局以90年7月9日90保受字第6064574號函陳李畏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嗣勞工保險局以90年10月26日90保受字第6034783號函被上訴人,略以陳李畏已於90年7月7日死亡,該局90年7月9日90保受字第6064574號函以陳李畏為正本收受者顯不適格應予註銷。而陳李畏因多重器官衰竭等症申請殘廢給付,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陳李畏自90年5月21日住院治療,90年6月27日開具殘廢診斷書時仍住院治療中,且治療未達一年以上,症狀未固定,與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陳李畏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被駁回,復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乃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改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核付被上訴人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一級殘廢給付。
二、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為被告進行審理,並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固非無見。惟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2項、第1項所明定。是撤銷之訴,原告誤列被告機關時,行政法院應命其補正。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是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不服該局之處分,應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本件勞工保險局就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陳李畏之不予給付其所申請之殘廢給付,原處分機關為勞工保險局,而非內政部(參照本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未查明原處分機關為勞工保險局,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裁定命被上訴人補正勞工保險局為被告,逕以內政部為被告,進行審理,並對之為判決,而應為被告之勞工保險局則未參與言詞辯論,顯有違誤。又行政訴訟之原處分機關為何,為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廢棄,且因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未在原審依法應訴,自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之必要,由原審法院妥為行使闡明權,命被上訴人補正適格之被告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另行政院非本件法定訴願決定機關而誤為決定,固有未當,惟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為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無庸將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撤銷,交由內政部再為訴願決定。又本件所列原處分機關既屬有誤而應廢棄,則關於實體上之事由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敍明。
三、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