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2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1段51巷5號1樓開設「矽谷基地行」,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23759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91年3月4日13時50分至現場商業稽查,認矽谷基地行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情事,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於91年3月7日20時10分臨檢,亦認矽谷基地行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軟體打玩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之情事,中正第二分局乃以91年3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9160821800號函移請被上訴人及相關機關依職權查處。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又上訴人前業經被上訴人以91年2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91603291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乃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以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取得允許之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而上訴人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按營業登記法於91年1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統一發證制度業遭廢除,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第8條中,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上訴人之申請登記為一般商號,只要登記便可,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原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次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8條第2項規定觀之,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以及上訴人所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容或許有權核查,但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被上訴人對此允宜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而所謂的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之法源依據為何,被上訴人未能說明,委非適當。其次,上訴人經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顯有違誤。再者,商業登記縱係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第27條以外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惟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1條並未列出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法規之依據。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及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商業屬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係中央專有權限,如交由省縣執行,應認為係委辦事項。因此,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諸直轄市政府主管事項,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且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授權依據,是臺北市政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1年3月4日13時50分商業稽查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91年3月7日20時10分臨檢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顯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上訴人未辦妥該業務之營業項目登記,即於該址經營該項業務,被上訴人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第33條第2項等規定,核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另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7款第3目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因此就商業登記法中有關直轄市之商業登記事項,包括直轄市商業登記之管理應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則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業登記非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等等,應不足採。次按經濟部公告「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或「J701070資訊休閒業」與「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經查,上訴人在其營業場所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消費者使用,遊戲軟體載於硬碟中,置捷徑於桌面供客人直接點選打玩遊戲,已屬上述「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範圍,且不包括在上訴人申請營業登記資訊軟體服務業項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又因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91年2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91603291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以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於法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商業登記縱係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第27條以外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惟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1條並未列出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法規之依據。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及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商業屬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係中央專有權限,如交由省縣執行,應認為係委辦事項。因此,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諸直轄市政府主管事項,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職是,系爭商業登記法事項係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則臺北市政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之規定,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係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實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內政部所頒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8條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明定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2條)發布施行,並於90年7月12日報請行政院備查,行政院並於90年7月25日台90經字第043538號函復准予備查。準此,臺北市政府基於內部業務分工之所需,就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直轄市自治事項,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委任被上訴人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尚非無據,難謂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工商登記事件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