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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4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04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何建堂(即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2坪小段96地號乙筆土地經上訴人(即債權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陳新輝於86年12月23日拍定買受,被上訴人所屬淡水分處原按一般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嗣後上訴人代位債務人申請上開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所屬淡水分處依書面資料審核,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乃於87年7月14日以87北縣稅淡二字第211756號函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然拍定人陳新輝不服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所屬淡水分處派員會同萬里鄉公所農業課、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87年8月27日至現場勘查,由萬里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員認定其「現場荒廢,無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辦理休耕,或其他法定閒置情事。」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所屬淡水分處遂於87年9月18日以87北縣稅淡2字第216456號函復改按一般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就被上訴人淡水分處民國87年7月14日87北縣稅淡2字第211756號函所為准許就系爭土地被扣繳土地增值新台幣(下同)490、142元更正為0元乙案(下稱前處分),有前處分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為真實,則前處分應已確定,該前處分書送達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淡水分處或被上訴人均未就前處分書為「撤銷」、「廢止」意思表示,則前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受前處分效力拘束,不得與前處分為相反主張,惟被上訴人未查及此,於為後處分(下稱原處分)斤斤於詞否准之,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第8條規定而違背法令。至原處分謂「因再查不符規定,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未明示「撤銷」、「廢止」前處分之意思表示,是不生「撤銷」、「廢止」效力而致2個處分同時存在,併此指明。(二)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3月21日(89)農企字第89 0115152號函釋意旨,系爭農業移轉用地移轉時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屬「有依法作農業使用」者,被上訴人於本案9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自認系爭農地有作為農業使用,有筆錄在卷可稽,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當然發生免稅效力。(三)被上訴人認系爭農地於87年8月27日勘查時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就86年8月19日拍賣移轉發生當然免徵效果之系爭農地,否准免徵,變相處罰而否准免徵,依所引用判例,顯有違背,是被上訴人之認定顯與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依鈞院88年度判字第392號判例及財政部8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案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上亦請求參酌所引用判例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淡水分處於80年8月2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縱系爭農地果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依所引用判例亦是拍定人爾後得否適用免徵或被罰問題,要非被上訴人淡水分處得以補徵土地增值稅方式,變相處罰耕地原所有權人或債權人。(四)被上訴人無以前後2時點據以推斷中間時點之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蓋87年8月27日由萬里鄉公所農業課認定「系爭農地未作農業使用」固有其依據,堪作認定事實之基礎,惟鄉公所農業課之認定係於87年8月27日所認定,自不足以推定系爭農地於86年8月19日拍賣移轉時未作農業使用,是鄉公所農業課之認定與上訴人得否促請免徵事項無涉。查封日期為86年3月17日,拍定日期為86年8月19日,為兩造不爭,亦有申請時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查封日與拍定日差距152天,若以查封日認定系爭農地有無依法作農業使用,顯與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不合而違背法令,且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核權,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依據。況執行法院查封筆錄並未記載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一再訴願機關亦非農業主管機關,並無法律上職權,僅以查封筆錄上所載認定系爭農地「有」、「無」依法作農業使用。縱使上訴人於查封筆錄上簽名,亦無表示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是故被上訴人、一再訴願機關以此為由認未作農業使用,嫌屬率斷。抑有進者,產業道路為經營農業必要聯外道路,木林之植栽,均為法之所許,此參照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甚明。爰查封筆錄上所載,適足證明系爭農地有依法作農業使用。(五)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上主張略以「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5567號判決書影本,並陳述如法院判決書所載,這是同類型的案件云云」。惟二件事實並未盡相同,且該案並未確定,自無依未確定之判決為認定事實餘地。(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之規定,本案拍定人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闡釋,「依法作農業使用為核發自耕能力証明書條件之一」,本案拍定人移轉系爭農地時既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信賴原則」,被上訴人實無有與此原則為相反認定。故系爭農地於移轉時,既有依法作農地使用,當然發生免稅效果,被上訴人後處分未予免徵,認事用法均有可議。(七)綜此,原處分不惟與前處分相牴觸違背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且與首揭財政函釋、鈞院判例相違背,依法不足採信,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財政部8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略以:本件系爭重點在臺北縣○里鄉○○里○○段2坪小段96地號土地於拍賣日即86年8月19日當時有無作農業使用,經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86年3月24日查封筆錄記載86年度民執勇字第17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何建堂所有不動產臺北縣○里鄉○○里○○段2坪小段96地號土地上僅有產業道路經過(不知其名),其上並無建物,僅有雜草、樹木而已。顯見本案於拍賣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並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又被上訴人淡水分處於87年8月27日派員會同萬里鄉公所農業課、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由萬里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員認定「現場荒廢,無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辦理休耕,或其他法定閒置情事。」有照片為憑,前後文件、照片2相對照,系爭土地在拍賣當時,已未作農業使用,訴願主張被上訴人未予查明拍賣日有無作農業使用乙節,不足採信為由,駁回其訴願,嗣經財政部審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亦核無不妥,駁回其再訴願,茲本案上訴人仍執同詞爭論提起,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於89年1月26日經修正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拍定日期為86年12月23日,尚無新法之適用)。查訴外人何建堂(即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2坪小段96地號乙筆土地經上訴人(即債權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陳新輝於86年12月23日拍定買受,被上訴人所屬淡水分處原按一般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嗣後上訴人代位債務人申請上開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所屬淡水分處依書面資料審核,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乃於87年7月14日以87北縣稅淡2字第211756號函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然拍定人陳新輝不服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所屬淡水分處派員會同萬里鄉公所農業課、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87年8月27日至現場勘查,由萬里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員認定其「現場荒廢,無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辦理休耕,或其他法定閒置情事。」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所屬淡水分處遂於87年9月18日以87北縣稅淡2字第216456號函復改按一般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等情,有上訴人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被上訴人所屬淡水分處87年7月14日87北縣稅淡2字第211756號函、87年9月18日87北縣稅淡2字第216456號函、陳新輝異議申請書、87年8月27日會勘紀錄、復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三)本件主要之爭點在系爭臺北縣○里鄉○○里○○段2坪小段96地號土地於拍賣日即86年12月23日(上訴人及訴願決定均誤為86年8月19日)當時有無作農業使用,經查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民執勇字第17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86年3月24日查封筆錄記載:「經查本件土地上僅有產業道路經過(不知其名),其上並無建物,僅有雜草、樹木而已」等語,有該查封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並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所屬淡水分處於87年8月27日派員會同萬里鄉公所農業課、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由萬里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員認定:「現場荒廢,無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辦理休耕,或其他法定閒置情事。」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5紙附卷為憑,由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其間夾雜幾顆野生樹木,顯見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已有一段時間,應可推定回溯至拍定日(會勘日前8個月)亦未作農業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查明拍定日有無作農業使用,僅以會勘日之勘查結果推定拍定日亦未作農業使用云云,即有誤會,委無可採。(四)上訴人雖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3月21日(89)農企字第890115152號函及鈞院88年度判字第392號判例為據,並援引財政部8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同斯旨云云。惟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上開函釋旨在答復財政部: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前依「自耕能力証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取得自耕能力証明者,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得據以替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申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上訴人所稱:「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為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要件之一」,且縱認上訴人所稱屬實,該自耕能力証明書核發後,如經實地勘查發現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則該自耕能力証明書之証明效力並非不可推翻,查本件拍定人自耕能力証明書係在86年11月22日核發,而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筆錄係在86年3月24日製作,又被上訴人所屬淡水分處則係在87年8月27日現場會勘,足証該自耕能力証明書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自得依查得之事証加以推翻;至鈞院88年度判字第392號判例旨在闡明:拍定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不繼續耕作之情形,應依法處罰承受耕地之拍定人,而非處罰耕地原所有權人等語,本件系爭土地早在查封前原所有權人即未作農業使用,並非拍定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不繼續耕作之情形,與上開判例所指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法院拍賣耕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雖拍定人表示無意繼續耕作,惟如經查明該耕地係在依法作農業使用,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則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固經財政部8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惟該函釋仍以「經查明該耕地係在依法作農業使用」為前提,如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查明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自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尚有誤會,均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於拍定時並未作農業使用,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遂改按一般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核並無違誤,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俱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本件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23日法院拍定時,原按一般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後因上訴人代位債務人何建堂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所屬淡水分處依書面資料審核而函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因拍定人陳新輝不服聲明異議,該淡水分處派員會同萬里鄉公所農業課、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87年8月27日日至現場勘查,認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符,因而於87年9月18日以87北縣稅淡二字第216456號函復改按一般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係被上訴人在發現系爭土地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時,將原函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依職權裁量廢止,而為改按一般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新行政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一般法律原則及第8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上訴意旨指稱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被上訴人竟再另為改按一般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致二個行政處分同時存在,有所違誤之詞,尚不足採。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原判決雖對上訴人所稱二個行政處分同時存在之主張未予論駁,但此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查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