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30號上 訴 人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進用身心障礙者員工未達行為時殘障福利法第17條第2項(殘障福利法於86年4月23日修正公布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後為第31條第2項)規定之人數,被上訴人乃分別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81年2月起逐月核發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繳款書,迄至87年3月止上訴人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93萬5,760元,均未繳納。雖經被上訴人發函催繳,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上訴人以其中82年2月至86年10月合計538萬1,360元已逾5年執行時效,被上訴人執行受領該筆款項為不當得利為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僅指人民對國家之請求權,國家對人民之請求權亦包括在內。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發送之「臺南縣政府殘障福利法差額補助費繳納通知書」,其上載明「義務單位應於收受本通知書通知繳納所屬年月之次月10日前辦理差額補助費之繳納,逾期未繳,經催告仍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該等通知書即屬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惟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9日始將本案移送執行,是其中81年2月至86年10月之繳款通知書未經執行顯已屆滿5年期間,不應再予執行。臺南行政執行處未經查明上述原委,竟將本案全數金額執行完畢在案,此舉顯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函所釋「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7條、第42條第3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上述論點實有疑議。㈢依據法務部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釋示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既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主要分別規定於民法第125、126及127條,則於類推適用時,應先行論究本案基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負金錢給付債權之性質為何。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3項所定之差額補助費給付債權之發生及數額核算,係以每月按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該項給付債權之性質應相當於民法第126條之定期給付債權,故其請求權時效亦應類推同條適用5年短期時效,則被上訴人之執行請求權亦罹消滅時效。㈣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則凡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不論此給付義務發生之時間,是否得逕依上述規定適用?而不顧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依學者吳庚之見解,「執行期間之設,...亦具有促使執行機關從速執行之用。有待研究者,乃此項期間之性質問題,按對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均屬請求權行使之效果,而請求權行使之期間係消滅時效期間,而非除斥期間。...蓋請求權之時效屬實體法規範之事項,時效期間之長短自亦依其發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斷,在公法領域亦然。」(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7版472頁)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有違。㈤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已罹消滅時效之請求權,逕向臺南行政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行政執行,並且已執行終結,其係以事後不存在之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是故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是本件執行期間為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5年,尚無逾執行期間之問題。㈡又依據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函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釋示規定,本件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之催繳時效應得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81年2月至86年10月欠繳之差額補助費,請求權尚未消滅。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乙節,經查該條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該等債權需係基於一基本債權所生。本件債權是否發生及其金額多寡,均係於各該月份上訴人是否依法進用身心障礙人士及進用名額,被上訴人始得據以核課應行繳納金額,而取得公法上請求權。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所生,其性質當非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進用身心障礙者員工未達行為時殘障福利法第17條第2項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人數,經被上訴人分別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81年2月起至87年3月止逐月核發身心障礙者差額助費繳款書並均送達上訴人,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為593萬5,760元,均未繳納亦未爭執而告確定。經被上訴人先後以90年9月11日府勞關字第0910147776號函及91年10月14日府勞關字第0910167759號函限期命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仍未依限繳納,被上訴人乃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差額補助費繳款通知書、催繳函及回執、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等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自堪認定。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中82年2月至86年10月合計538萬1,360元差額補助費,不但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且依差補助費之性質,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基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執行請求權,向台南行政執行處對上訴人為行政執行,並且已執行終結,係以事後不存在之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為其論據,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系爭差額補助費之執行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經查: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42條所明定。⒉系爭差額補助費,被上訴人既已逐月核發繳納通知書並均送達上訴人收受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已經行使其核課請求之行為,故關於核課請求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甚為明確;而上訴人未依繳納通知書所載期限繳納,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繳納,仍無效果,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⒊被上訴人係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之91年11月22日始聲請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執行期間即應自修正行政執行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5年,至94年12月31日止始告屆滿。是系爭差額補助費於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時,尚未逾5年之執行期間,上訴人主張已不得執行云云,尚非可採。⒋縱令上訴人主張系爭差額補助費於修正行政執行法施行前應有時效之適用,且應類推適用有關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等語為可採,惟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且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茲有關差額補助費依前述殘障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其發生與否及金額多寡是繫於各該月份上訴人是否依法進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其進用名額,其每次發生之請求權是基於不同之債權,與利息等係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產生之情形不同,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欠繳之81年2月起至87年3月止之差額補助費,迄至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系爭差額補助費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無不當得利情事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行政執行法第7條及第42條第3項所定「5年執行期間」之適用與起算,應以該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或未因時效消滅為前題。又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項所定「執行期間」之起算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上特別規定。蓋法律上之特別規定係指時效期間而非「執行期間」。㈡民法第126條所指「「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特徵為:⒈基於一定法律關係,⒉須於所定期間為規則的反覆給付,⒊其請求權得各別獨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給付關係,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即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所定,且係由被上訴人依同法核算每月差額補助費令上訴人為反覆給付,且每月差額補助費之請求權係各別獨立,符合前揭特徵,故縱被上訴人系爭公法上之請求權因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而無同法第131條之適用,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8萬1,360元。
五、本院按:被上訴人自81年2月起迄至87年3月止,均逐月核發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繳款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上開繳款書後並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承認,則該差額補助費繳款書所載之內容對上訴人即發生拘束力。又「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之91年11月22日始聲請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其執行期間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5年,至94年12月31日止始告屆滿,因此,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時,尚未逾5年之執行期間。又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規定,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時,尚未罹於時效,業經原審詳為敍明,經核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聲請執行而受償之上開款項538萬1,360元,尚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意旨,僅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原判決就其指摘事項,均已詳予指駁,上訴人復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