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4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撤銷上訴人之假釋。惟原判決有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查自由時報91年11月17日之標題:「感冒吃藥變吸毒,被裁定勒戒,服用處方藥『複方甘草合劑定』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婦人喊冤」,報導:由立委周錫瑋與王姓婦女舉行記者會,公開喊冤,因服用感冒成藥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被裁定勒戒,經抗告駁回,仍認定吸毒,裁定勒戒,此案例與上訴人情形全然相同。然原判決駁回理由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為其唯一依據,而未就該裁定之依據,即尿液檢驗何以呈毒品之陽性反應原因,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以下諸多證據,做為進一步之查證,故原判決顯犯有邏輯上錯誤,且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二)民國(下同)90年6月14日上訴人循例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惟上訴人因感冒加以牙痛難忍,隨手服用家中之成藥。該成藥係上訴人母親赴日本旅遊時,在日本當地之西藥房所購買之止痛藥錠新ㄦㄦ--K錠,為日本知名合格藥廠三共株式會社製造,經日本藥政單位通過檢驗合格,准予在市面上販售之合法成藥,亦為日本民眾感冒生病時所普遍使用之成藥。豈知上訴人因服用上開成藥導致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含有微量之安非他命成份呈陽性反應,在未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下,及未傳喚觀護人林霈蓉、檢驗師到庭作證,並調閱上訴人假釋期間所有觀護資料報告,即逕予駁回,原判決實有違證據法則。(三)查上開推測認定在程序上及實體上有以下重大瑕疵:⒈上訴人在假釋期間,就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或法律上或觀護人均未明白告訴上訴人感冒生病須看醫生,由醫生開具之處方始可服用藥物,而不可逕行服用成藥,否則有造成藥劑反應含有禁藥成份,致遭誤認施用毒品,因無法舉證醫生開具處方藥箋及病歷證明,即被推測認定為服毒品之危險。上訴人確因感冒生病服用上開成藥藥錠,與他人因施用毒品而藉口服用藥物情況截然有別,此有當時上訴人向觀護人林霈蓉報告為證,林觀護人並詢及為何講話帶有濃濃鼻音,仍告知感冒服藥未癒,上訴人因未諳生病就醫看診取證之程序,一時輕忽貪圖方便服用日本成藥,致遭誤會施用毒品,實屬莫大冤屈,對此,原審在未傳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林霈蓉為證,並調閱上訴人假釋期間所有觀護資料,即以推測之詞判決駁回,原判決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⒉上訴人服用之新ㄦㄦ--K藥錠,係日本合法知名藥廠三共株式會社所製造生產,在日本國內廣泛普遍用於治療感冒及止痛藥劑,其成份含有麻黃566MG,麻黃鹼稍有麻痺性,並非施用毒品。⒊上訴人為洗清冤情,仍進一步,於90年4月11日持藥丸前往臺北市○○○路○段○○○號6樓「聯合醫事檢驗所經醫檢師王榮濱」檢驗其成份,化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10)0.81,此數值與上訴人由保護管束觀護人告知驗尿之尿液濃度值為800,此與聯合醫事檢驗所之報告值二者均為800,正相符合。其數值雖高出標準值500,但亦確實證明上訴人有服用上開日本藥錠,致使尿液檢驗反應有此反應;反之,倘上訴人有施用安非他命,檢驗結果之數值不可能剛好僅800,必超出數倍以上,在在證明確為服用藥物所致。⒋原處分依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所載,服用其他藥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不會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查該函為「8年前之公函」,以今醫藥生物科技日新月異之際,藥物不斷推陳出新,而上訴人服用藥物為日本製造新藥,然持8年前榮總一紙公文,一語斷定國內外之所有藥物,在在令人質疑,其正確性,應以上訴人之採集之尿液與服用之上開藥錠二者檢驗報告結果,兩相比對,始能做出正確判斷,否則以8年前之公文來斷定8年後所發明之新藥,必產生重大誤謬。並以此認定上訴人施用第2級毒品,顯屬率斷。⒌上訴人假釋期間每次報到,必採尿液檢驗,此為必然程序,倘有施用第2級毒品情事,大可以請假或展期方式,以規避採尿檢驗。況上訴人縱使再笨,亦不致服用毒品後,又於90年6月14日報到日,冒然前往觀護人處報到,如此,豈非自尋死路自投羅網嗎?可證原上訴人必坦蕩蕩無施用毒品或違規情事,仍抱病前往報到。然原判決未查,以一紙私人機構之報告,而未審酌其他相關事證下,即加以採信,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違背法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前因犯麻醉藥品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個月,移監服刑,嗣經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2日核准假釋,於同年12月21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上訴人於90年6月14日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查獲。其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上訴人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毒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檢察官聲請書及法院刑事裁定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洵堪認定。臺灣臺北監獄報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於91年3月21日以法矯字第0910005976號處分書撤銷上訴人之假釋,揆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其係服用日本合法知名藥廠三共株式會社所製造生產之新ㄦㄦ--K藥錠所致,惟上訴人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依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所載,服用其他藥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不會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上訴人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確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明其改悔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本件上訴人前因犯麻醉藥品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個月,移監服刑,嗣經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2日核准假釋,於同年12月21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上訴人於90年6月14日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上訴人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毒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臺灣臺北監獄報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於91年3月21日以法矯字第0910005976號處分書撤銷上訴人之假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所載,服用其他藥物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是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臺灣臺北監獄報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假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其結論尚屬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