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49號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劉灼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基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本件非法斷水行為之權責機關,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乃係受其委任而為拒絕恢復供水之行政處分。是上開二機關均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率將上訴人之訴願駁回,原判決對上訴人指摘上開管轄之程序違法一節,恝置不問,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審訴訟進行中,系爭房屋雖已遭拆除而無法回復原狀恢復供水,若原處分不確認為違法而依法予以撤銷,上訴人即無請求變更恢復供水為給付行政救濟金之可能,是上訴人維持撤銷之訴非無實益。況形成及給付之訴均具有確認之訴之效果,是若撤銷之訴部分已無實益,原審法院仍得逕為確認判決,而就撤銷之訴部分加以駁回。惟原判決以系爭建物已拆除而無恢復供水可能,該項撤銷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因先祖贈與而取得,且無任何私權爭議,依日據時期法令規定,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上訴人有受領各項補償金之權利。惟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因上訴人就補償金額有爭議,乃改通知上訴人之子黃勤洲領取,黃勤洲自知非上訴人之同居人而拒絕收領補償金之公函,亦非補償權利人未領取補償金,則上開領取補償金之公函自無寄存送達之適用。上訴人既未收受徵收通知,自無從異議,原判決誤認該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指摘上訴人未對系爭建物權屬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以黃勤洲為對象,發放並提存該項補償金,其徵收程序應已完成,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顯相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本件一併徵收之地上物,其拆遷補償費之發放對象不以地上物所有人為限,尚包括配住人及現住人,此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規定「辦理龍門國中用地拆遷補償費一覽表」自明。又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不動產補償費發放完竣前,所有權人有繼續使用之權。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現住人,自有受領上開補償費之權利,被上訴人在未發給補償費前,遽以非法斷水之手段,剝奪上訴人對被徵收房屋之使用權,顯然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前開主張恝置不論,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除有適用法規錯誤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違背法令,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自民國88年12月15日非法斷水之日起至91年5月21日止,給付上訴人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之行政救濟金,並補行核發上訴人以現住人身分所應受之人口搬遷費,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系爭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於上訴人提出復水申請時,業經拆除滅失而不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就系爭建物回復供水已無實益,其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否准供水申請之處分,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可言。本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行使闡明權,告知本件應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堅持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另變更訴之聲明,有9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本院無從逕為變更,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二)地上改良物之一併徵收係以土地徵收為前提之徵收程序,故其範圍得以確定土地標示為徵收標的,不以查明並記載地上改良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必要。系爭建物係屬地上改良物之一併徵收範圍,且系爭建物補償費業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下稱臺北市地政處)辦理提存,其徵收程序應已完成。上訴人就發放補償費之對象有爭執,惟此屬私權爭議,應循解決私權爭執之程序確認之,是上訴人就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之主張及證據方法,無一一審酌之必要。系爭建物既已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喪失所有權及占有,自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得以依法請求供水,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89年4月27日北市教8字第8922535700號函,否准上訴人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提出供水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請求給付每月5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併補行核發人口搬遷費,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係屬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及違法斷水所生之損害賠償,然本件原處分既為合法,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更何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合於期限內自行搬遷,亦不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龍門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徵收、撥用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78地號等公、私有土地。其中私有土地部分,經報奉行政院77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592491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並於民國78年間完成徵收補償之程序;另私有之地上物部分則報經內政部以87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8713834號函准予一併徵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並以88年4月20日北市地4字第8821125100號公告徵收在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亦在上開一併徵收之範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88年2月5日以府教8字第88002730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88年6月6日前由系爭建物自行搬遷,並訂於88年6月7日強制執行拆除,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則以88年1月6日北市教8字第8820023800號函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屆期配合斷水作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前開通知限期搬離及強制拆除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88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8803315號訴願決定以尚未完成查估補償之作業程序為由,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臺北市地政處完成對上訴人及其子黃勤洲之農作物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查估,並通知領取,該二人皆未領取,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乃予提存於法院,嗣被上訴人臺北市教育局即於88年6月14日以北市教8字第88236171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黃勤洲,限期於88年6月14日前自行搬遷,並於6月15日進行拆除作業。至88年12月15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就系爭建物為斷水處置,上訴人即主張其係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申請復水,案經該處以89年3月13日北市水南營修字第8933077000號函詢被上訴人臺北市教育局,該局並以89年4月27日北市教8字第8922535700號函復略以:「...因該住所非市定古蹟『龍安坡黃宅濂讓居』保存建物,且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當時暫緩拆除乃俟古蹟調查研究後再予拆除,故本案不宜供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乃依據前開函意旨,以89年5月9日北市水南營修字第8933158700號函,回復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系爭建物之徵收處分作成後,未經上訴人主張及舉證證明前開徵收處分業已經撤銷或經確認為違法或無效,應認本件一併徵收處分係合法有效存在,本件處分書所指之所有權人黃勤洲即為有權領取補償款之人,其拒絕受領補償款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自得依本件徵收處分之內容為補償款之提存,以取得系爭建物權利。另依土地法第235條之規定,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於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補償款提存後,即已終止,由需用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取得其權利,而得自由處分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嗣就系爭建物命停止供水並將之拆除後,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於事實上已不能向系爭建物供水,本件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不論係為撤銷斷水處分之請求,或為撤銷否准恢復供水處分之請求,其為求獲得供水之目的均不能達成,是上訴人顯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必要,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三)上訴人主張若其未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而予撤銷,上訴人即無將變更恢復供水之請求變更為給付行政救濟金請求之可能,是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非無實益云云。惟上訴人若欲起訴請求給付因斷水應受之補償 (即上訴人所指之行政救濟金),於斷水處分經確認係屬違法時,即有獲補償之可能,原不以先撤銷違法斷水處分為必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審審判長於91年7月17日(原判決誤載為91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房屋業經拆除有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為闡明,上訴人陳稱其仍然要提起撤銷訴訟,而未變更其聲明,則原審就撤銷訴訟部分為判決,即無不合。上訴人謂形成之訴具有確認之訴之效果,本件撤銷之訴部分若已無實益,法院得逕為確認判決云云,揆之前開說明,亦無足採。(四)關於上訴人請求斷水之損害賠償及人口搬遷費部分,原判決業已載明駁回此部分訴訟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復執前詞,謂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尚無足取。(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