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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44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41號上 訴 人 文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下列之用者,...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股票於轉讓...時,面額部份應作為轉讓...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暨「促進產業升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第16條暨第2條所明定。且「為加速資本形成,公司組織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產業購置機器設備或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者,准其因增資配予股東之股票予以緩課,以免因增資所產生稅負之不同而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方式」復為該促產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是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展其股票股利之緩課,乃立法及行政部門為「加速公司資本之形成,並利我國經濟之發展」所採取之租稅獎勵政策,自不容行政機關任意曲解或非法剝奪。系爭緩課股票股利係被投資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促產條例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所配發,其配發程序符合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暨相關施行細則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上訴人依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得享受緩課權利(即不列入取得年度之所得額暨未分配盈餘,而待轉讓年度始計入該年度之所得額與未分配盈餘),自屬符合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憲法第19條、第22條暨第23條規定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予以否准,除違反前揭法令外,並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行政法原則相違,自無可採。㈡在租稅法律主義之規範下,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始得課徵租稅。是以,租稅之核課,僅在法律要件存在(被確認)之情形,始得為之。稽徵機關如未能確實認定課稅事實及其課稅之法律依據之存在,即不得擅自依其他事由或法律課徵租稅。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及「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第16條暨財政部81年3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定。並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之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之適用問題(但將於移轉年度以全部轉讓價格分別計算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依規定徵免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系爭緩課股票股利於發放年度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之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僅係依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享受緩課之權利,但應於移轉年度始認列為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之規定,將其列為股票股利取得年度未分配盈餘加項,核與促產條例第16條、第2條暨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牴觸,自屬無效。按促產條例第16條既已規定系爭股票股利免予計入取得年度之所得額課稅,而係待轉讓年度始列為轉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兩稅合一後,轉投資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屬另一層次之問題)。而促產條例復為特別法。是則系爭股票股利之核課,促產條例與所得稅法既產生競合情事,依促產條例第2條暨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自無疑問地應優先適用促產條例之規定,始屬合法。縱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於88年12月31日修訂刪除,但仍不得追溯適用於本案。奈被上訴人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予以調整增列系爭股票股利33,009,320元作為取得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自屬違法處分,殊無可採。再者,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所引財政部89年4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仍係規範核定未分配盈餘之期後分配申報事宜,而系爭緩課股票股利既尚未轉讓,依前揭促產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始免予列入取得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暨未分配盈餘,則財政部89年4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與本案顯無關聯,亦無援引適用之餘地。㈢按被上訴人主張「在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組織自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均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緩課所得稅之規定已無意義,因為股票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可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且股票股利計入未分配盈餘與否,一併影響股利分配時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故此二者計入之時點應屬一致...」云云,顯屬似是而非之藉口,謹駁述如下:⒈在兩稅合一制下,營利事業所得稅包括兩者,一為每年當期營利事業所得應計繳之當年度營所稅,另一則為營業年度次年股東會未決議分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營所稅。緩課與否因境內公司股利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與前者雖不影響,但對後者,則將發生影響。蓋股票股利依財務會計於取得年度僅作為股數之增加,而不作為股票投資價值及投資收益之增加。是以,財務會計之帳上並無是項盈餘可供分配,若未享受緩課之優惠,則次年度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必遭加徵百分之十(因未分配盈餘係以申報所得額為準,而非財務會計帳上之盈餘,兩者基礎不同);而出讓年度縱因帳上有盈餘並予以分配,但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又不能退回。若享受緩課優惠者,則稅務申報亦係待出售年度始計入未分配盈餘,故財務會計與稅務申報在取得年度均無此項股利所得;而移轉年度,財務會計因該股利業已實現,亦已表現在可供分配之盈餘內,故財務會計與稅務申報亦均一致,可作為分配之盈餘,而不發生時間性差異衍生之溢徵稅款。兩相比較豈可謂「緩課並無意義」?⒉扣抵稅款之扣抵比率,係以分配時帳列未分配盈餘為分母,帳列股東可扣抵稅額為分子,其所計算而得之百分比,但其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33.33(未加徵百分之十者)或百分之48.15(已加徵百分之十者)之上限。如前項理由所述,若未享受緩課,則分子、分母之入帳時點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係誤認財務會計帳上亦於取得年度計入未分配盈餘而衍生之錯誤觀念),將衍生扭曲該項比率之後遺症。若享受緩課,則分子、分母之入帳時點可規定使其相同(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權利義務相關聯事項應不得割裂適用,故亦應規定分子、分母之入帳時點一致),其未分配盈餘加徵亦較符合「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之立法本意。綜上,享受緩課與否,其扣抵比率勢將不同,惟何者符合立法本意,已不辯自明。況且,系爭股票股利係被投資公司(光陽公司)87年度盈餘分配時所決議分配者,行為時並無股東可扣抵稅額可供分配(因87年度召開之股東會係分配86年度之盈餘,而86年度尚屬兩稅合一制前之舊制,其已納營所稅並不得作為股東之可扣抵稅款),何來被上訴人所稱「因為股票股利之可扣抵稅額,可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款」?是則若未享受緩課,則法人股東將遭受提前加徵未分配盈餘百分之十營所稅,復無可扣抵稅額供分配予股東之窘境。⒊被上訴人於兩稅合一稅制施行時之法令宣導文件一再強調「企業可利用當年度盈餘轉增資,其盈餘轉增資之用途如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股東尚可適用股票股利緩課之規定,對高所得股東而言,相當於政府給予一筆無息貸款,其仍具有獎助效果」,奈被上訴人竟於本案主張「在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轉投資股利免計入所得額課稅,緩課所得稅之規定已無意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自無可採。況且,上訴人因採信被上訴人之政策宣導而於被投資公司股東會討論依促產條例第16條盈餘轉增資時予以作成同意之決定,此項信賴行為,自有信賴保護之適用。⒋系爭緩課股票股利,依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免計入取得年度之所得額課稅,而係待移轉時始列為該年度之所得額課稅;且未分配盈餘本應隨申報所得額而衍生(自無被上訴人主張應提前於股票股利配發年度計入未分配盈餘之理)以資配合。依促產條例第2條適用最有利法律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緩課股票股利之認列(為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自應優先適用促產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排除所得稅法之適用。奈被上訴人漫依普通法之所得稅法、同法施行細則暨查核準則予以調增為取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其處分顯然違法,自無可採,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2條、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大會議決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其所訂除權、除息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三、以上兩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87年1月1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如屬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者,不計入取得及轉讓年度所得額,但應計入取得年度未分配盈餘;其於86年12月31日以前獲配,但於87年1月1日以後轉讓者,亦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㈡上訴人業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88年6月22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6239400號函核准解散,上訴人辦理本年度決算申報,檢附之87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申列未分配盈餘之加項—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94,334,624元,經被上訴人原核定以其87年度取得光陽公司緩課股票股利33,009,320元應屬該(8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故予調整核定87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127,343,944元,原申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虧損15,318,183元,亦隨之調整核定為17,691,137元,及該未分配盈餘依法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1,769,113元。㈢又自87年1月1日起實施兩稅合一制,公司組織自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均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如屬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者,亦為相同之規定,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有關緩課股票之租稅優惠於88年12月31日已經刪除;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其他事業所獲配之股票股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不列為投資收益,僅註記股數增加,並按增加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該項股票股利(包括緩課股票)仍應按面額計入取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故財務會計與稅務法令係屬時間性差異,且法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核定應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自88年6月5日結束營業,並自88年6月6日起進行清算程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7月2日以88高敬民簡88司84字第24467號通知准予備查,惟因涉稅務行政救濟事件而使清算事務無法順利完成,經報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展延清算期限至90年6月4日,嗣稅務行政救濟於90年2月14日在原審法院達成和解,並經被上訴人辦理退稅後,上訴人即行了結清算事務、分配剩餘財產,並依法辦理清算申報,業經被上訴人於91年1月核定,惟上訴人對其中部分核定不服,於91年2月5日申請復查,另一方面,上訴人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及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業奉該院於92年6月25日通知應速向被上訴人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53,428元,並於92年8月20日以92雄院貴民廷88司84字第47215號通知,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亦即自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時起,有權利能力,反之,其權利能力原則上終於公司清算完結時,所謂公司之解散,乃指導致公司之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律事實,法律為處理解散公司未了結之法律關係所設之程序,謂之清算,原則上,公司因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在清算目的範圍內,仍然存續,須俟清算完結時,公司始喪失其法人人格,此觀之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及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明。又公司雖完成解散登記,但是否已履行清算之法定程序,尚欠明瞭,倘未履行清算程序,公司之人格,難謂已經消滅,最高法院71年8月31日7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參照。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固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42條第1項,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第4項參照。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確經法院裁定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25號裁定參照。故本件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緩課股票股利33,009,320元部分,屬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事務,上訴人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內仍屬存續,不因形式上准予聲報清算終結而受影響。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投資收益: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大會議決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其所訂除權、除息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三、以上兩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87年1月1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如屬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者,不計入取得及轉讓年度所得額,但應計入取得年度未分配盈餘;其於86年12月31日以前獲配,但於87年1 月1日以後轉讓者,亦同。」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查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及第438號解釋參照)。

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乃就投資收益之範圍及認定之基準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核與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相關之商業會計原則無違,爰予援用。㈢本件上訴人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並填具87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申報87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94,334,624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87年度取得光陽公司緩課股票股利33,009,320元應屬8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乃核定為127,343,944元,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17,691,137元,並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核定應納稅額1,769,113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復查報告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行政救濟決定應退補稅額、罰鍰通知書、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報告表、書面審核報告書、8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㈣經查,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股利之發放,乃係使與股票面額相當之財產利益自公司移動至股東或員工,以保有本來應該發放給股東之現金,而發行公司之股本也因而增加,故就與面額相當之部分,應認為股東於取得股票時已實現與面額相當之所得,至於出售股票股利所得現金或其他財產權利折合貨幣之數額低於面額或高於面額則係由市場評價定之,而此則屬證券交易所得或證券交易損失,其須待於實際為交易時,始得確認究竟有無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及其相關數額,故此種所得或損失係於股票股利處分時方得認已實現,故本件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88年6月22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6239400號函核准解散,上訴人辦理本年度決算申報,檢附之87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申列未分配盈餘之加項—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94,334,624元,經被上訴人原核定以其87 年度取得光陽公司緩課股票股利33,009,320元應屬8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故予調整核定87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127,343,944元,原申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虧損15,318,183元,亦隨之調整核定為17,691,137元,及該未分配盈餘依法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1,769,113元;系爭33,009,320元既為上訴人受分配股票股利之面額,故此股利所得自於上訴人受分配股票股利之時即已實現,依據上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即屬上訴人之投資收益,並於受分配之87年度其所得即已實現;至此等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受分配之年度雖屬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但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所以為此修正,乃因「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但此係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否列為課稅所得之規範,核與本件係關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稱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屬不同範疇;況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須加計「依所得稅法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蓋此等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雖因其他因素之考量而不計入為課稅所得,但就所得人即上訴人而言,其實際上係屬已實現之所得而屬上訴人之盈餘。又查,系爭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股票股利)既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明文規定應列入未分配盈餘之項目,且此規定依上揭所述,亦有其論理上之依據,所謂未分配盈餘課稅,係指公司整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後淨額才會有所謂的盈餘,所以未分配盈餘課稅係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於兩稅合一後新增,於87年度開始適用。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係指免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非指不計入未分配盈餘課稅,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明白列舉,如果屬於取得促產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者,不計入取得及轉讓年度所得額,但應計入取得年度未分配盈餘。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稅合一稅制施行時之法令宣導文件強調「企業可利用當年度盈餘轉增資,其盈餘轉增資之用途如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股東尚可適用股票股利緩課之規定,對高所得股東而言,相當於政府給予一筆無息貸款,其仍具有獎助效果」,被上訴人竟主張「在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轉投資股利免計入所得額課稅,緩課所得稅之規定已無意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上訴人因採信被上訴人之政策宣導而於被投資公司股東會討論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盈餘轉增資時予以作成同意之決定,此項信賴行為,自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云云,再查,構成信賴保護者,應以具有一個足以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國家行為存在為前提,此一國家行為必須以有對外表現使人民得見之形式存在,如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本件被上訴人於兩稅合一稅制之宣導文件上僅提及企業可利用當年度盈餘轉增資,其盈餘轉增資之用途如符合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股東尚可適用股票股利緩課之規定,但並未言明不將之列入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且股東取得緩課股票股利與是否列入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本係二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認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即無可採。故本件上訴人於87年度取得光陽公司緩課股票股利33,009,320元,應屬8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被上訴人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計算未分配盈餘,即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經查原判決已論明原處分之所以不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係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1、2、3款規定,並敍明依司法院釋字第217號及第438號解釋適用上開規定並不違憲,得予援用。因而依據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收益於87年度其所得即已實現,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將系爭股票股利計入未分配盈餘,並指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業已因實施兩稅合一制度而刪除,則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