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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4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5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凌博志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傅文能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7日21時許,騎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崗山南街口之夜市時,遭訴外人羅振宇以機車大鎖猛擊頭部,導致因腦部受重擊,送醫後延至同年12月3日因頭部鈍器傷腦併挫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為該被害人之母,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各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法定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殯葬費13萬1,500元、醫療費6,580元。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上訴人扶養費之申請及殯葬費超過8萬3,950元範圍部分之申請於法不合,至醫療費部分6,580元及殯葬費於8萬3,950元範圍內,雖認應予准許,然因上訴人已領有10萬5,000元勞工保險給付,扣除此社會保險金後已無餘額,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經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名下財產雖有房屋1棟、土地3筆,然因上訴人之負債高達639萬7,091元。雖上訴人於郵局存款約61萬元,惟係上訴人向高新銀行所貸款之50萬元轉存郵局,藉以支付相關貸款。又上訴人每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俸實發數僅約2萬1,000餘元,因尚有一女待扶養、就學,該薪資尚不足支應生活費。可見上訴人顯然無法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生活,自該當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要件。然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僅考量資產,不慮及債務,顯係對民法上開「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誤解,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不當。又上訴人就喪葬費用實際支出14萬250元,參酌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269號所載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均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部分未准許,部分作大幅刪減,卻未說明理由,自難令人心服。為此請判決將覆審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犯罪被害補償金111萬580元之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知,其目前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巷○號房屋,係一含有車庫之4層樓透天屋,上訴人自承當初購買時係以488萬元購得,縱扣除貸款310餘萬元,仍有178萬元之餘額,又有郵局存款約61萬元,應堪認其可維持生活。至於上訴人個人之消費貸款部分,涉及個人生活方式及資金調度,無法據其總貸款金額及每月應償還之本利,即謂其無法維持生活。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係55萬8,725元,平均月所得約4萬5,000元,收入非低。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並非無謀生能力,遂據以否准上訴人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另看護費並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補償範圍,均不應准許。至有關被上訴人依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269號函所載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得請領之殯葬費補償金8萬3,950元,皆以合理必要為限,與上開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另上訴人因被害人傅文能死亡,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金10萬5,000元,則上訴人得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萬530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經扣減上開勞工保險給付後,亦無餘額。故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傅文能於91年10月27日21時許,騎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崗山南街口之夜市時,遭訴外人羅振宇以機車大鎖猛擊頭部,導致因腦部受重擊,送醫後延至同年12月3日因頭部鈍器傷腦併挫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而該案件加害人羅振宇因此犯傷害致死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查被害人傅文能既係因「犯罪行為」而死亡,而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自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遺屬要件。且本件上訴人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含看護費8萬2,580元,殯葬費13萬1,500元,扶養費100萬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高出法定之100萬元),總計121萬5,580元。爰分別說明如下:(一)醫療費(含看護費)部分:按醫療費係指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參諸卷附上訴人所提之邱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上訴人申請補償醫藥費6,580元,均屬必要而為上訴人所實際支出者,應予補償。至看護費部分,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與醫藥費係指住院費、手術費、診療費、檢驗費、藥品費等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性質上顯不相同,此觀諸民法第192條第1項係將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者並列自明。

是以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既未允准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二)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埋葬之費用而言,若為生者對死者悼念支付之費用,即非屬殯葬費,又為殯葬所需之各類開銷,宜以通常標準費用計算,對於使用較高費用部分應予酌減始為合理。乃就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殯葬費請款明細,並參諸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269號函所載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足認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上開申請金額計8萬3,950元,其餘部分因認非屬喪葬必要性支出或超出支出標準,因而不予准許等情,於法尚無違誤。(三)扶養費部分:查上訴人名下所有財產,房屋1棟、土地3筆、高雄林華郵局存款約61萬元等,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2年1月29日資5字第92014882號函及其附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2年1月30日儲字第0920701283號函等在卷可稽。

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知,其目前所居住之高雄縣○○鄉○○○街○○巷○號房屋,係一含有車庫之4層樓透天屋,上訴人自承當初購買時係以488萬元購得,縱扣除貸款310餘萬元,仍有178萬元之餘額,又有郵局存款約61萬元,應堪認其可維持生活,至於上訴人個人之消費貸款部分,涉及個人生活方式及資金調度,無法據其總貸款金額及每月應償還之本利,即謂其無法維持生活。另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係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員工,90年度之薪資所得係55萬8,725元,平均月所得約4萬5,000元,收入非低。是依上訴人此一財力情形,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實無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從而,上訴人之申請即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得請求扶養費補償金之要件不合。據上,上訴人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醫療費6,580元及殯葬費8萬3,950元,合計為9萬530元。末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所稱社會保險,係指下列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因被害人傅文能遭加害人羅振宇傷害致死,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金10萬5,000元,有勞工保險局92年2月17日保給命字第09210024670號函附卷可佐,則上訴人得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萬530元,經扣減上開勞工保險給付後,亦無餘額。故而,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既無可採,則被上訴人原決定就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予以駁回,核屬有據,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決定及覆審決定,並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給付上訴人犯罪被害補償金111萬58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固非全無所見。

四、惟本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加害人依該條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負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之賠償責任,而關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權利,故犯罪被害人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固應具備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惟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予以判斷,包括其積極之財產及消極之財產,均應予以審酌,尚難僅以積極之財產為審酌標準,始合乎現實實際生活狀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現住之房地係於87年底以總價488萬元所購買,該不動產購置時,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384萬元,現尚有310萬餘元本金尚未清償,每月須繳本息高達3萬1,116元,上訴人於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復於89年向華南銀行借款15萬元,每月須攤還本息2,422元,又上訴人另於91年7月5日向高新銀行貸款50萬元,每月須繳貸款為6千元。綜上,上訴人資產若未考慮折舊之價錢488萬元,亦不足以支應華南商業銀行之本息,顯然負債大於資產,只能以債養債。至上訴人郵局存款61萬元,乃上訴人向高新銀行所貸款之50萬元轉存郵局,藉以支付相關貸款。綜上,上訴人顯然無法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生活,自屬該當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等語,並提出其房地所有權狀、華南商業銀行及高新銀行放款客戶實貸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故上訴人雖擁有現住房地一所及郵局存款61萬元,惟依上訴人所提之資料,該房地有銀行貸款310萬元未清償,房屋又有折舊之問題,該郵局存款則係向高新銀行貸借後轉存,按此計算,扣除債務後上訴人之積極財產所剩無幾,上訴人能否依據上開資產而維持生活,自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未能斟酌上訴人所負之債務,遽以上訴人個人之消費貸款部分,涉及個人生活方式及資金調度,無法據其總貸款金額及每月應償還之本利,即謂其無法維持生活等由。尚嫌速斷而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係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員工,90年度之薪資所得係55萬8,725元,平均月所得約4萬5,000元,固為事實。然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尊親屬,其受扶養之權利不適用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原判決以此作為斟酌上訴人有無受扶養權利之因素,於法尚有未合。末查原決定及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殯葬費請款明細,僅概括稱:參諸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269號函所載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足認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上開申請金額計8萬3,950元,其餘部分因認非屬喪葬必要性支出或超出支出標準,因而不予准許等情,並未對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所列各項費用分別逐項加以審核,且刪減或不予准許之項目,如何與法務部上開函所訂標準不符,均未明確說明理由,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未備,自屬有據。綜上,原判決既有未洽,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且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事實尚待原審查明,爰將本案發回原法院重為審理。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