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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45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5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施茂林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8月5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首檢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鄭麗雲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該員有期徒刑10年6月。法務部調查局依83年2月4日修訂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審核決定發給上訴人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先行發給三分之一即100萬元。嗣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向法務部調查局申請發給其餘200萬元獎金,被上訴人即以91年7月29日法政字第0911111526號處分書,決定不給予獎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僅規定,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並無將檢舉人身分立法排除之規定,檢舉貪瀆辦法自不能規定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逾越母法而無效。被上訴人88年間核給上訴人獎金100萬元,應為合法之處分,且依當時委員會之決議,已確定應發給300萬元之獎金,惟其中三分之二獎金,須俟被檢舉人經判決有罪確定,始予發給,故被上訴人之審核委員會僅能審查被檢舉人是否經判決確定,然被上訴人卻以原處分違法而拒絕發給其餘獎金,自屬違法。況原處分縱認違法,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之處分,上訴人亦有權申請發給其餘之獎金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按鄭麗雲貪瀆案件於法院一審判決後,法務部調查局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審核委員會依83年2月4日修訂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標準僅發給上訴人100萬元,並無核准發給上訴人全額獎金之意,其餘獎金部分,需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再審核始決定是否發給。且法務部調查局88年時發給100萬元,係因審核時並未注意83年2月4日修訂發布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刪除原第8條之修正意見,造成法規適用之錯誤,而作成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不生拘束力及確定力。次按對於於法規之解釋,其目的在探討立法者之意思,觀之83年2月4日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修訂草案條文對照表,其刪除原第8條之說明,顯然係有意排除此類案件之給獎甚明,被上訴人依此規定決定不發給上訴人檢舉獎金,並無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83年2月4日修訂發布之檢舉貪瀆職辦法刪除修正前第8條有關檢舉人自首,並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者,其檢舉之資料確具重大價值者,並得酌情給獎之規定,參酌其修訂理由為「檢舉人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嫌,同時自首犯罪,無論其自首者為行賄罪或他人貪污瀆職罪之共犯,其因自首既獲減免其刑,仍可獲得獎金,恐易引致投機,與社會正義觀念不符,故予刪除。」是觸犯行賄罪之行為人如自首,並檢舉受賄之公務員犯貪污瀆職罪者,雖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不得依前揭檢舉貪瀆辦法之規定申請核發檢舉獎金甚明。經查上訴人前因逃漏稅捐情事,於85年2月間以20萬元行賄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稅務員鄭麗雲,後於同年8月5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首並告發鄭麗雲違背職務貪瀆行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鄭麗雲有期徒刑10年6月,上訴人亦因自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務部調查局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審核委員會於87年9月16日依上開檢舉貪瀆職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標準先行發給上訴人檢舉獎金100萬元。嗣最高法院於90年2月22日駁回鄭麗雲之上訴確定,法務部調查局依89年12月6日修訂公布之檢舉貪瀆辦法第8第2項規定,函送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審核,認上訴人自首其犯行賄罪,並檢舉受賄之鄭麗雲犯貪污瀆職罪,依83年2月4日修訂發布之檢舉貪瀆辦法規定,決議不予給獎。上訴人得知後,再於91年5月2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申請核發上開檢舉獎金,經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決議不予給獎,至已發放之獎金,亦不予撤銷,而由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前開申請,有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法務部調查局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審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91年7月29日法政字第0911111526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係向偵查機關自首其向鄭麗雲行賄,並檢舉鄭麗雲受賄瀆職,尚不符合上開辦法所定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發給其餘獎金200萬元之處分,並無不合。按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乃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新增之條文,惟上訴人係依行政院83年2月4日修訂發布之檢舉貪瀆職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檢舉獎金,該辦法修訂發布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尚未增定,參諸該辦法第1條明定:「為獎勵檢舉貪污瀆職及保護檢舉人,特訂定本辦法。」是以檢舉獎金之發給,係政府給予檢舉人之獎勵措施,並非依法給付之補償,行政院修訂該辦法時,本得斟酌國家預算、獎勵目的及實際情況,就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及獎金額度予以規範,上訴人主張上開辦法係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且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無效云云,核不足採。另參諸前開83年2月4日修訂之檢舉貪瀆辦法已刪除舊法第8條有關行賄之共犯自首並檢舉受賄人觸犯貪瀆罪者,得酌給獎金之規定,上訴人雖於85年間檢舉稅務人員鄭麗雲犯貪瀆罪嫌,經第一審判決鄭麗雲有期徒刑10年6月,然上訴人係向偵查機關自首其向鄭麗雲行賄,並檢舉鄭麗雲受賄瀆職,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符合前開辦法所定得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法務部調查局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審核委員會不察,於87年9月16日決議先行發給上訴人檢舉獎金100萬元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甚明,惟該處分所確定者,僅准予發給上訴人獎金100萬元部分,至其餘獎金是否發給及金額若干,依上開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尚須俟被檢舉人鄭麗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前開審核委員會審核被檢舉人是否經有罪判決確定及其刑度有無增減,再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所示給獎標準裁量是否發給其餘獎金及金額若干。上開辦法已於89年12月6日經行政院修訂公布,並於第8條規定檢舉獎金之核給,改由受理檢舉機關依職權或檢舉人之申請,將判決書及檢舉相關資料函送法務部審核,由法務部召集所屬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後,再由調查局發給獎金,故上訴人於91年5月2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申請核發其餘獎金200萬元,被上訴人依修訂後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召集上開審核委員會審核結果,以上訴人不符行為時即83年2月4日修訂發布之上開辦法所定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而否准上訴人前開發給200萬元獎金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調查局審核委員會於87年9月16日決議先行發給獎金100萬元時,該處分已確定發給上訴人獎金300萬元,僅其中200萬元,俟鄭麗雲經判決確定後發給,被上訴人召集之審核委員會僅能審查被檢舉人是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調查局原處分未經撤銷前,不得以原處分違法或上訴人不符資格而拒絕上訴人之申請云云,顯有誤解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行為時即83年2月4日修訂發布檢舉貪瀆辦法規定得發給檢舉獎金之檢舉人資格,而否准上訴人200萬元獎金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申請被上訴人發給獎金200萬元,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按83年2月4日修訂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並無將檢舉人身分、資格排除之規定。被上訴人僅以該辦法修正理由說明排除,與法規公示性原則顯有違背。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係於85年10月23日增定,而「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係於89年12月6日修訂,並沒有明文排除本件情形。本件檢舉案雖發生於00年0月0日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檢舉人10年6月有期徒刑,故法務部調查局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審核委員會於87年9月16日審核時,該83年2月4日發布之辦法已經成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辦法,而非僅屬政府給予檢舉人之獎勵措施而已,而是依法之獎金,原判決認為該辦法僅為獎勵措施,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不得撤銷者,指不管全部或一部均無撤銷權之謂,故被上訴人認為已發獎金不撤銷,則依上開條文意旨,亦不得撤銷已決定之200萬元獎金。又依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訴人非主動行賄再檢舉,但原判決認定事實卻似成為上訴人為脫免行政裁罰主動行賄。又從民眾檢舉函以言,上訴人是未申報所得,是否逃漏稅仍有疑問,反因鄭麗雲之指導,造成上訴人偽造文書逃漏稅責屬實,上訴人迫於此才依伊要求交付賄款,原審認定事實與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對照83年2月4日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無檢舉人自首並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不論其自首者為行賄罪或他人貪污瀆職罪之共犯者不給獎之規定,則該辦法第5條應僅是發給獎金時期之停止條件,並不是准給獎金之要件。本件必先從給獎額度300萬元以上450萬元未滿中確定為給獎300萬元,才能算出三分之一為100萬元,故是否符合檢舉人資格、得否給獎及核給獎金額為300萬元,當年已經確定,僅待停止條件成就(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須給付餘額。原判決認定該處分所確定者,僅准予發給獎金100萬元部分云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本院查:按83年2月4日修訂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係行政院依其法定職權為獎勵檢舉貪污瀆職及保護檢舉人而訂定該辦法。又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乃增設第18條,明定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之法律依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準此,上開辦法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未依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前,難謂該辦法係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次查上開辦法刪除原第8條:「檢舉人自首,並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者,除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其檢舉之資料確具重大價值者,並得酌情給獎」之條文,無待該修訂之理由說明,即應解釋為有意排除檢舉人自首並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者得請領獎金之規定。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前因逃漏稅捐情事,於85年2月間以20萬元行賄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稅務員鄭麗雲,後於同年8月5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首並告發鄭麗雲違背職務貪瀆行為,已如前述,本件自不符合上開辦法應予獎勵之規定,甚為明顯。法務部調查局審核本件獎金時,未注意刪除該辦法原第8條之真意,而於87年9月16日決議先行發給上訴人檢舉獎金100萬元,即有未合,法務部對該違法之處分未予撤銷,業已考量上訴人所受利益之保護,並無違誤。次按上開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檢舉貪污瀆職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第6條規定:「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移送或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為初步審核後,...函由法務部調查局(現行辦法第8條已修正為法務部)審核後發給。...」依此規定,獎勵檢舉貪污瀆職係分兩次審查,如第一審法院判決被檢舉人有貪污瀆職行為,固應給與獎金三分之一;惟如法院嗣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判為貪污瀆職以外之罪名確定,或原核定給與獎金三分之一之處分為違法者,自無再給與其餘獎金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上開辦法非僅屬政府給予檢舉人之獎勵措施而已,而是依法之獎金。且本件應給與之獎金於法務部調查局核給三分之一即100萬元時,即已確定獎金之數額為300萬元,僅待停止條件即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即須給付餘額。另違法行政處分不得撤銷者,指不管全部或一部均無撤銷權之謂,故被上訴人認為已發獎金不撤銷,亦不得撤銷已決定之200萬元獎金云云,殊無足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200萬元獎金之申請,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申請檢舉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