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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46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63號上 訴 人 仟義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88年12月23日自新加坡進口THERMOSTATSGOODS "T.I."乙批(報單號碼:CA/88/279/01250號),報列進口稅則第9032.10‧00號(下稱9032稅則),稅率5%;案經臺北關稅局改列進口稅則第8536‧30‧00號(下稱8536稅則),按稅率7.5%課徵關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1360頁,對溫度控制器之說明;「…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其操作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素而變動之電器現象者,其係設計將這個因素帶到一期望值,並維持該值,藉連續性或週期性之量測值而保持穩定不受干擾。」已經很明顯稅則第9032節貨名:「自動調節或控制用儀器及器具。」下之目(第6位碼)之(THERMOSTATS)恒溫控制器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由此可知由這三個因素之其中一種規範能操作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或器具上所需要的運作,另在同一頁第13行(I)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說明:溫度自動控制器具,乃一完整自動系統的部份,主要有下列裝置:(A)量測裝置(B)控制裝置(C)啟動、停止或操作裝置。從這段所述,已明確指示在前第8行所述之功能運作方式,而自動控制溫度的器具,按90章章註六所指,由此三個裝置形成一備單實體或依本章章註三所指,形成一個功能單元。如果自動控制器聯合實行指令之用具,將依解釋準則一、三(乙)、(丙)以決定其分類。包括下列物品:

(A)壓力控制器或調節器(B)液位調節器或控制器(C)濕度調節器(D)恒溫控制器(E)溫度調節器(F)爐─通風調節器。由以上(A)項─(F)項之物品是稅則9032節之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特別是在供房子或其他建築,爐子、煮器、鍋爐、熱水器、冷藏設備及其他工業或實驗室設備等之溫度控制用。上訴人進口申報第9032節之下稅則號別,何以不對?㈡上訴人88年12月23日自新加坡進口之MRA98553INTOIL─0717.5MM.7AM026.029A5.TH10CA051.TM10CA090等貨品,應歸列第9032.10.00號,否則亦應歸列9032.90零件及附件,不應歸列第8536.30.00號。蓋:⒈查HS註解第1298頁第8行章註6─第9032節僅適用於(A)溫度自動控制裝置,其操作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素而變動之電氣現象者,第1360頁第24行「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上,均連接至一個用具,該用具用以執行指令(泵、壓縮機、閥或燃燒器等),用以恢復變數(例如容器中被量測的液體或室內被量測溫度等)到規定值,或為一個安全系統,例如停止被控制之機器或器具的運作,已明確指示9032節之目下的控制零件與另8536節、目之切斷裝置有所不同運用之功能單元。⒉9032節之恒溫器泛用於電扇、馬達、冰箱壓縮機、火警偵測器等應用電氣,裝置於內部以「溫度」來自動控制應用電流之開或斷,而85章基本電路設備之第8536節,包括「負載」(電壓乘以電流),來操作基本電路之開或斷,故與溫度無涉之負載保護器、開關、斷路器等供電線路保護器,兩者截然不同。HS註解中文版第1361頁有關稅則9032節(D)項之說明,恒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主要由下列組成⑴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⑵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器開關」,系爭貨品為「溫度感知元件」、「恒溫控制器之組成元件」,則依據他家廠商科能公司進口恒溫器零件BELLOWS,經韓國向W.C.O.取得正式解釋函說明,依解釋準則一、六轉據第90章註二(乙)應歸列第9032.90恒溫器零件稅號,本件溫度感知元件為恒溫器組成元件,若非9032.10.00,亦應歸列9032.90,始符合海關進口稅則及解釋準則之規定。惟該溫度感知元件為恒溫器之核心關鍵元件,為專用零件,為主要元件,依HS註解第90章註⑵第1297頁及1298頁其他零件及附件,如係專用或主要用於某一特定機器、儀器或器具者均應歸入該機器、儀器或器具之號別,應歸列9032稅則。⒊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復以上訴人之原廠用途說明書及型錄載明「17AM溫度開關馬達保護器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僅是系爭貨品,象徵性的一項用途名稱),上訴人之用途說明書固載明系爭貨品為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器,但也說明可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恒溫器來使用,訴願委員會斷章取義,將用途說明所載「可當作發熱限制器之恒溫器來使用」棄置不問,僅認係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器,又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器本身就具有恒溫器之功能,因此說明書謂可作發熱限制器的恒溫器來使用,其理在此。⒋基隆關稅局89年4月18日基普進字第89102315號函(下稱基隆關稅局89年函)所述「本件貨品若係自動控制溫度之恒溫控制器,以歸列9032.10.00號為宜,若係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涉)之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則歸列第8536.30.00號項下。」該函已明確表示如與「溫度無涉」,歸列稅則第8536節;如與「溫度有關」,則歸列第9032節。訴願會認系爭貨品係一種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器,應歸列稅則8536號項下,顯然與該函不合。因過溫就是與「溫度有涉」,以溫度來控制電路之開或斷達到恒溫效果,訴願會認系爭貨品非恒溫器,違背電力學之常識及法則,殆8536節之電路,開關或保護器,係以「負載」是否超過預定值來控制電路之開或斷,達到保護電路效果,沒有恒溫效果,故其控制之因子為負載即電流值及電壓值,故不標示溫度值,最大區別之關鍵因子為電流值(AMP)及電壓值(VO─T)。再者稅則9032恒溫器之另一因子,乃無法手動僅能溫度自動控制,故標示溫度區間值,使用於應用電路可供區別之關鍵因子為溫度區間值。由以上以因子來區別,系爭貨品應歸入9032─10,非8536節稅號下。又過電流的保護器並不代表負載,所謂負載乃電壓乘以電流,係與溫度無關之保護器,系爭貨品既係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器,即屬與溫度有關,與稅則8536節下與溫度無關電路保護器完全不同,依基隆關稅局函示應列為9032節稅則始為正辦。訴願會未區別二者主要不同在於溫度是否有關,徒以字面上之敍述過溫、過電流,認為非屬恒溫器,該駁回決定完全違反電力學之專業。⒌溫度保護器為恒溫控制器(THERMOSTATS)之必備要件,其基本構造與動作原理,恒溫控制器皆具備,二者之差異在於溫度保護器於溫度達到一定溫度,例如:90℃時將其會自動跳脫,以達保護作用而無再閉合功能。(THERMOSTATS)則是於90℃跳脫後當溫度降逾10℃(假設)其會自動閉合,將溫度控制在(95℃─85℃)一定之預設定值,故判定溫度保護器或恒溫控制器,係在於是否可將溫度控制於一定之預期值而定。系爭貨品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送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系鑑定,測試結果認為樣品結果認為樣品一至四及六(MRA98553 MRA98503 INTOIL─4236TH10CA061.US─6025X RT10─ES)為半導體式溫度感知元件,樣品五TPRIS90℃.110℃.150℃為典型雙金屬型溫度感知元件,常見在空調、鍋爐、家電、家電保溫控制、冷凍製品,搭配控制電路或裝置做為恒溫控制用,該鑑定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認係恒溫控制器。⒍訴願會以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有關稅則第8536(誤繕為5836)節之說明,「本節包括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例如當電流超過某一量值時即自動切斷電路之電磁裝置)」,認系爭貨品具有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功能,認台北關稅局改列稅則8536.30.00號屬妥當。惟該決定書漏列括號部份,且不當解釋HS第1241頁。所謂電路過載乃電流乘以電壓,括號舉例部份亦說明電流超過某一量值,自動切斷電路之電磁裝置,系爭貨品之功能在於將溫度控制在一定之預期值,與防止電路過載(電壓乘電流),根本二事。⒎依HS第1360頁章註六本節包括「自動控制液體或氣體之流量、深度、壓力或其他可變因素或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其操作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素而變動之電氣現象者,其係設計將這個因素帶到一個期望值並維持該值,藉連續性或週期性之量測實際值而保持穩定不受干擾…」海關稅則第90章各節名係「功能」分類而非「構造」分類,系爭貨物其功能是否符合第90章及章註六儀器器具溫度與自動控制為因子之節,訴願會未予審酌,有違「解釋準則一優先辦理」之規定。⒏依HS註解第1362頁,除依本章章註一及章註二之規定外,本節所屬器具或用具之零件及附件亦分類於此。是縱認系爭貨品非恒溫器本身,亦屬恒溫器之零件,應歸列9032.90,非8536.30.00號。㈢又8536節基本電路稅則指電源電路(主電路),恆溫器乃二次電路(控溫電路非主電路)應適用9032節稅;且8536節基本電路指電路產生之溫度,恆溫器係用溫度感應環境溫度,兩者感應東西不同,恆溫器焉得歸入8536節,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㈠按HS註解中文版第1360頁對恆溫控制器之說明:「…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其操作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素而變動之電氣現象而操作者;其係設計將這個因素帶到一個期望值並維持該值…。」另依HS註解中文版第1361頁有關稅則第9032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1)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2)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3)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電氣),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等。…恆溫控制器之使用,特別是在供房子或其他建築、爐子、煮器、鍋爐、熱水器、冷藏設備…及其他工業或實驗室設備等之溫度控制用。」㈡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解釋應以製造之原廠說明書為準,本案系爭貨品依上訴人提供之17AM型系列熱保護器型錄「用途及機能」說明:「"KLIXON"17AM型保護器…。因此,可以確實的執行過熱、過電的保護作用,另外也可以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來使用。…」準此,系爭貨品主要功能是執行過熱、過電的保護作用,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使用並非其主要功能。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S GOODS"T.I"與型錄記載不符,係為上訴人所自用之名稱,自不得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又本案系爭貨物之正確貨名應為THERMAL PROTECTOR,台北關稅局依HS解釋準則一規定,將其改列稅則第8536.30.00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項下,並無不合。㈢「9032節之恆溫器泛用於電扇、馬達、…槓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系爭貨品為『溫度感知元件』、『恆溫控制器之組成元件』,則依據他家廠商科能公司進口恆溫器零件BELLOWS,經韓國向W.C.O.取得正式解釋函說明,…,應歸列9032節稅則。」、「依HS註解第1362頁,…認為系爭貨品非恆溫器本身,亦屬恆溫器之零件,應歸列9032.90,非8536.30.00號」等各節;查附有馬達操作之機具,其馬達經長期使用,負載增加,其電流增大,溫度必然升高,若其電路上裝置一感溫保護器具,則遇高溫其電路自會彈開,則能達到電路保護功能,故電路保護器具並非完全與溫度無涉。且查本案系爭貨品與上訴人所提科能公司進口恆溫器零件BELLOWS,非屬相同貨品,自不得相提並論。㈣再查系爭貨物僅具與稅則第9032節恆溫控制器利用雙金屬片(遇熱雙金屬片彈開)之原理相同,惟系爭貨物已製成一溫度保護器,而非恆溫控制器之零件或附件,自不得適用上訴人所主張之HS註解第1297、1298頁其他零件及附件。㈤基隆關稅局89年函所述「『本件貨品若係自動控制溫度之恆溫控制器,…則歸列第8536.30.00號項下。』該函已明確表示與『溫度無涉』,歸列稅則第8536節,與『溫度有關』,則歸列稅則第9032節。…,依基隆關稅局函示應列為9032節始為正辦‧‧‧」乙節,查該函說明二:「經查本局並無THERMOSTATSGOODS"T.I"相同貨品之進口紀錄。本案貨品若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以歸列…,其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則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00一號項下。」僅係原則性答覆,本案系爭貨品係藉由感溫啟閉電路以達到保護電路,進而保護電器之目的,為電路保護器具之一種,而恆溫控制器則是藉由感溫與設定的溫度值比較,若偏離設定之溫度時,則會藉由起動、運作裝置以起動某一器具(如電熱器或冷媒壓縮機)以保持設定之恆溫值,即恆溫控制器需具備三要件,其中起動、運作裝置僅為要件之一,故溫度與自動控制並非溫度保護器與恆溫控制器兩者之主要區別。溫度保護器與恆溫控制器均是利用雙金屬片作啟閉動作,惟製成恆溫控制器必須具備三要件,始達恆溫之目的,而本案貨品僅作切斷電路功能,為一電路保護器具。是本案系爭貨品應歸列稅則號別為何,應視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或係供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涉)之電路保護器具,其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而定。系爭貨品既係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具,而非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則依該函釋意旨,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項下。㈥「溫度保護器為恆溫控制器(THERMOSTATS)之必備要件…系爭貨品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送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系鑑定,測試結果認為樣品一至四及六 (MRA98553 MRA98503 INTOIL-4236TH10CA061.US16025

X RT101ES )為半導體式溫度感知元件,樣品五TPRS90℃.110℃.150℃為典型雙金屬型溫度感知元件…該鑑定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認係恆溫控制器…」乙節;查台北關稅局將系爭貨品檢樣於89年11月7日以北進驗字第89114號委託鑑定便函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系鑑定,該便函所載型號中,僅MRA98553與系爭貨品報單(CA /88/279/01250)所列型號相同,而據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系89年12月30日國高科技電機字第891201號函(附件六)覆說明四、「…綜合而論,樣品一至四及六為半導體式溫度感知元件,…搭配控制電路或裝置作為恆溫控制用。…」由此可知,本案系爭貨品僅為一「溫度感知元件」,必須「搭配控制電路或裝置」,才能做為「恆溫控制用」。故系爭貨品僅為恆溫控制之組成元件之一,為HS註解中文版第1361頁有關稅則第9032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1)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2)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3)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電氣),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等。…」中之(1)之組成元件,系爭貨物既僅為一溫度感知元件,上訴人主張應歸列稅則第9032節恆溫控制器,自無可採。㈦查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至1242頁有關稅則第8536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例如當電流超過某一量值時即自動切斷電路之電磁裝置)。本節不包括恆定電壓變壓器(第85.04節)及自動電壓調整器(第90.32節)。」系爭貨品為溫度開關之一種,按其功能及用途為連接於受控制之電路或器具,當電路過載時電流危險地增加,而使受控電路及器具產生高溫,如按上訴人之型錄資料,當溫度上升至額定溫度80℃時,將自動切斷(OFF)電路,待溫度回復正常並下降至額定溫度60℃時,始再接通(ON)電路,使溫度控制在80 ℃~60℃之範圍內,利用溫度之變化達到開閉電路的功能,藉以保護電路及器具不致高溫受損及防止火災之發生,此種器具是為溫度控制開關,台北關稅局將其改列稅則第8536.30.00號,並無不妥。㈧「依HS第1360頁章註六節包括『自動控制液體或氣體之流量、深度、壓力或其他可變因素或自動控制之儀器及器具,…,藉連續性或週期性之量測值而保持穩定不受干擾…』海關稅則…第90章及章註六…,訴願會未予審酌,有違『解釋準則一優先辦理』之規定。」乙節;查HS註解中文版第1360頁:「依據本章章註六,本節包括下列各項:(甲)自動控制液體或氣體之流量、深度、壓力或其他可變因素或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其操作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素而變動之電氣現象而操作者;其係設計將這個因素帶到一個期望值並維持該值,藉連續性或週期性之量測實際值而保持穩定不受干擾;及(乙)…」,如前所述,本案系爭貨品屬稅則第8536節之電路保護器具,且與上開稅則第90章章註六之規定不合,非屬稅則第9030節)之恆溫控制器,依解釋準則一之規定,應歸列稅則第8536.30.

00號「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項下。且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並無所謂「功能」分類、「構造」分類,上訴人所言顯係純屬個人之見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所需審究者為系爭貨品為稅則9032之恆溫控制器?抑或稅則8536之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1,0000伏特者?㈠按HS註解中文版第1361頁有關稅則第9032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⑴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⑵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機械式、伺服流體、電氣),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等。…恆溫控制器之使用,特別是在供房子或其他建築、爐子、煮器、鍋爐、熱水器、冷藏設備…及其他工業或實驗室設備等之溫度控制用。」另依HS註解中文版第1360頁對溫度控制器之說明:「…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其操作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素而變動之電器現象者,其係設計將這個因素帶到一個期望值,並維持該值…。」㈡查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之解釋應以製造之原廠說明書為準,尚無任由進口人利用各種解釋將其定性為另一貨品之餘地,合先敍明。系爭貨品以17AM(7AM)為例,依上訴人提供之原廠用途說明書及型錄載明:「17AM(7AM)溫度開關\馬達保護器1德州儀器17AM溫度開關是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Klixon/17AM(7AM) Thermal Protect…」,足資確定系爭貨品係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S GOODST.I.與型錄記載不符,係為上訴人所自用之名稱,自不得作為核定本件稅則之依據,其正確貨名應為THERMAL PROTECTOR。參照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有關稅則第8536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系爭貨品既具有過電流之保護功能,被上訴人復參考美國有將類似貨品Motor Protector, MotorOverload Protector歸列稅則第8536之案例,是臺北關稅局改列稅則第8536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揆諸首揭稅則規定,並無不合,應無上訴人所指稅則第9032節之適用。㈢依基隆關稅局89年函說明二記載:

「經查本局並無THERMOSTATS GOODS"T.I."相同貨品之進口紀錄。本案貨品若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以歸列專屬稅則號別第9032.10.00.002號為宜;若係供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涉)之電路保護器具,其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則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001號項下。」是基隆關稅局既未曾核估THERMOSTATSGOODS"T.I."之貨品,對該貨品並不瞭解,而各海關對於稅則歸列之疑問,尚應報由被上訴人驗估處作統一之解釋,是基隆關稅局之函復自不能作為本件應歸列稅則之依據;且查附有馬達操作之機具,其馬達經長期使用,負載增加,其電流增大,溫度必然升高,若其電路上裝置一感溫保護器具,則遇高溫其電路自會彈開,則能達到電路保護功能,故電路保護器具並非完全與溫度無涉,基隆關稅局上函所稱「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涉」一節,認知亦有錯誤,自不足採。上訴人一再以基隆關稅局僅供參考用之函復據以主張,要無可採。且查本案系爭貨品與上訴人所提科能公司進口恆溫器零件BELLOWS,非屬相同貨品,自不得相提並論。再查系爭貨物僅具與稅則第9032節恆溫控制器利用雙金屬片(遇熱雙金屬片彈開)之原理相同,惟系爭貨物已製成一溫度保護器,而非恆溫控制器之零件或附件,自不得適用上訴人所主張之HS註解第1297、1298頁其他零件及附件而歸列9032.90零件稅則。㈣依上訴人提供之17AM型系列熱保護器型錄「用途及機能」說明:「"KLIXON"17AM型保護器…。因此,可以確實的執行過熱、過電的保護作用,另外也可以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來使用。…」。準此,系爭貨品主要功能為執行過熱、過電的保護用途,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使用並非其主要功能。本案系爭貨品,係藉由感溫啟閉電路以達到保護電路,進而保護電器之目的,為電路保護器具之一種,而恆溫控制器則是藉由感溫與設定的溫度值比較,若偏離設定之溫度時,則會藉由起動、運作裝置以起動某一器具(如電熱器或冷媒壓縮機)以保持設定之恆溫值,即恆溫控制器需具備三要件,其中起動、運作裝置僅為要件之一,故溫度與自動控制並非溫度保護器與恆溫控制器兩者之主要區別。溫度保護器與恆溫控制器均是利用雙金屬片作啟閉動作,惟製成恆溫控制器必須具備三要件,始達恆溫之目的,而本案貨品僅作切斷電路功能,為一電路保護器具。是本案系爭貨品應歸列稅則號別為何,應視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或係供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涉)之電路保護器具,其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而定。系爭貨品主要功能既係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具,而非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則台北關稅局將其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項下,要無不合。㈤臺北關稅局將系爭貨物檢樣以89年12月7日北進驗字第89114號函請國立高雄應用科學技術大學電機系鑑定,該委託鑑定便函所載型號中型號MRA98553(即樣品一)與系爭貨物報單所列型號相同,而依國立高雄應用科學技術大學電機系89年12月30日國高科技電機字第891201覆函說明「…四、綜合而論,樣品一…為半導體式溫度感知元件,…搭配控制電路或裝置做為恆溫控制用。…」由此可知本案系爭貨品僅為一「溫度感知元件」,必須「搭配控制電路或裝置」,才能做為「恆溫控制用」,故系爭貨品係為恆溫控制器之組成元件之一,即HS註解中文版第1361頁有關稅則第9032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⑴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⑵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器開關等…」中之⑴之組成元件,且依原廠型錄之說明,系爭貨品主要功能為執行過熱、過電的保護用途,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使用並非其主要功能,上訴人以該可作為非主要功能組成元件之鑑定報告,主張應歸列9032稅則恆溫控制器,亦無可採。㈥再查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至1242頁有關稅則第8536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例如當電流超過某一量值時即自動切斷電路之電磁裝置)。本節不包括恆定電壓變壓器(第85.04節)及自動電壓調整器(第90.32節)。」系爭貨品為溫度開關之一種,按其功能及用途為連接於受控制之電路或器具,當電路過載時電流危險地增加,而使受控電路及器具產生高溫,如按上訴人之型錄資料,當溫度上升至額定溫度80℃時,將自動切斷(OFF)電路,待溫度回復正常並下降至額定溫度60℃時,始再接通(ON)電路,使溫度控制在80℃~60℃之範圍內,利用溫度之變化達到開閉電路的功能,藉以保護電路及器具不致高溫受損及防止火災之發生,此種器具是為溫度控制開關,台北關稅局將其改列稅則第8536.30.00號,並無不妥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原判決謂「按HS註解中文版第1361頁有關稅則第9032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⑴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等,其忽略尚有「可依下列條件動作(a)金屬條之形狀改變(b)液體蒸汽壓力(c)液體或金屬棒膨脹

(d)電阻或熱電偶等條件動作」之說明。本件來貨就是其中(a)金屬條之形狀改變項下貨品。原判決承認來貨經送外鑑定為恆溫器之「溫度感知元件」,亦即符合HS註解第1361頁內恆溫器乏專用零件說明無誤。如瞭解解釋準則一應用,應再依據第90章章註二(乙)應列入第9032節分類。故本判決查對HS註解瞭解不完全在先,不用第90章章註二(乙)分類在後,顯然不符準則一規定,故係錯誤分類。㈡原判決一方面已承認系爭貨品為「溫度感知元件」「恆溫控制器之組成元件」,另一方面卻誤以為恆溫器之三種組合才歸列9032節稅則,零件不屬於9032節稅號,與HS註解第90章註二嚴重違背,並與世界海關組織之解釋不合。㈢查HS註解第1298頁,章註6─9032節僅適用下列各項:(a)…或恢復變數(溫度已是壓縮機所運作用以室內被測量所需控制的「溫度值」,自動控制器具聯合實行指令之用具,依據解釋準則一或解釋準則三(乙)或(丙)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或依據解釋準則四適用其性質最類似貨品所函文總則號別。㈣海關稅則第90章各節係「功能」分類而非「構造」分類,第9032節名「自動調節或控制用儀器及器具」,明確包括功能組件,並非限於整體完整品,故包括以自動及溫度(溫度感知)為操作因子的簡單型恆溫器,原判決違背海關稅則並違反「分類應依解釋準則一優先辦理」之規定,誤將系爭貨品歸入以電壓、電流為操作因子之負載保護器開關、斷路器等供電線路保護器。㈤原判決有關第8536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原判決再以「溫度」說明,顯然不瞭解電工「負載」之計算。蓋稅則第8536節包括主電路之「開斷電流器」系電路負載(電壓乘以電流),而與「溫度」無關。況退萬步言,來貨屬「溫控」開斷電流器,故絕對可列入稅則第9032節,但亦被解釋為可列入第8536節,即可重複分類於兩個以上節名時,則依據解釋準則一轉據第16類類註一(丑)85章不包括第90章物品之說明,則仍應列入第9032節項四:

再依解釋準則二及六歸入第9032.10.01.002稅號下。原判決一面指陳適用開斷電流器係負載(電壓乘以電流),他方面一再說明系爭貨品係溫度開關,兩者相互矛盾。㈥系爭恆溫器,在電路過熱時會自動跳脫,讓電流切斷,電流一旦切斷不致產生過載,也就沒有危險,原判決不諳電學原理,倒果為因,將電路過載會增加危險之結果,當作系爭貨品之控制原因,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否定基隆關稅局89年函所示,所述理由電路保護器具並非完全與溫度無涉,完全違背電工學基本經驗法則。蓋:電路保護器具乃電壓、電流過載時會彈開,當然與溫度無關;反觀系爭貨品,以溫度感應,猶如冷氣機內裝置恆溫控制器,遇到設定之溫度會自動彈開,溫度回復時才繼續動作,此與電流、電壓完全無關。㈧基隆關稅局89年函已明確表示如與「溫度無涉」,則歸列稅則第8536節,如與「溫度有涉」,則歸列第9032節。原判決以系爭貨品係一種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器作自動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應歸列稅則8536號項下顯然與該函不合。原判決徒以字面上之敍述過溫、過電流,認系爭貨品非恆溫器,不僅違背電力學之專業及經驗法則,亦未敍明何以與溫度有關,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器,不列入9032節稅則,反而要列入與溫度無關與過載(電壓乘電流)有關之8536稅則。

㈨系爭恆溫器在89年以前一向核定稅則為9032─10恆溫器專屬稅則無誤,依據準則第85章所屬第16類註一本類不包括下列各項:(丑)第90章物品,故系爭貨品應列入9032─10更為明確。90年改列為8536節,違反同性質歸屬的因子分析法則,原判決輕信關稅人員不實誤導法院之供述,且因欠缺電力學知識及關稅準則之技巧,以致輕信而誤斷。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溫度區間值之因子為主要關鍵,屬於恆溫器9032節名。電流值及電壓值之因子關鍵屬於8536節名,何以不可採,未於判決理由欄敍明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㈩退萬步言,該貨品具有感應溫之功能,非完整之恆溫器設備,亦屬恆溫器之零件,歸屬9032─90,並非無關之8536節,原判決未敍明何以不歸列9032─90,亦屬理由不備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及不備、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五、本院按: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之解釋應以製造之原廠說明書為準。依上訴人提供之原廠用途說明書及型錄所載:「17AM(7AM)溫度開關\馬達保護器1德州儀器17AM溫度開關是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

..Klixon/17AM(7AM) Thermal Protect...」等內容,足見系爭貨品係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正確貨名應為THERMAL PROTECTOR。原申報貨名THER MOSTATS GOODST.I.與型錄記載不符,係為上訴人所自用之名稱,不得作為核定本件稅則之依據。系爭貨品既為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其主要功能為執行過熱、過電之保護用途,當電路過載時電流危險地增加,而使受控電路及器具產生高溫,如按上訴人之型錄資料,當溫度上升至額定溫度80℃時,將自動切斷(OFF)電路,待溫度回復正常並下降至額定溫度60℃時,始再接通(ON)電路,使溫度控制在80℃~60℃之範圍內,利用溫度之變化達到開閉電路的功能,藉以保護電路及器具不致高溫受損及防止火災之發生,因此,當作發熱限制器之恆溫器使用並非主要用途。而恆溫控制器,係藉由感溫與設定的溫度值比較,若偏離設定之溫度時,則會藉由起動、運作裝置以起動某一器具(如電熱器或冷媒壓縮機)以保持設定之恆溫值,主要由: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及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與一個起動、運作裝置等所組成,足見系爭貨品並非恆溫控制器或其零件。原審就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別應歸列第8536.30.00號項下,不應歸列9032.90零件稅則及基隆關稅局未曾核估THERMOSTATSGOODS"T.I."之貨品,對該貨品並不瞭解,而各海關對於稅則歸列之疑問,應報由被上訴人驗估處作統一之解釋,是基隆關稅局89年函復不能作為本件應歸列稅則之依據等情,逐一記載於判決書,難謂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不足採取之意見,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