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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4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8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由,雖於判決書內詳為列舉,然卻未針對該等主張詳為審酌,亦未陳述未為審酌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通知應於15日內補正,而未補正之事由為據,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然一般買賣案件中,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檢具當事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為已足,並無需檢具歷次移轉買賣契約書;況本件上訴人所提出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效力與買賣契約書及起造人協議同意書之效力相同,且更具公信力與確定力,可見被上訴人另行要求上訴人提出應為被上訴人所保管,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提出之歷次買賣契約書及起造人協議同意書,應屬不法,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此等主張,顯屬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260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標得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0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10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6之1號房屋,暨建號5566號 (按係暫編)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6之1號地下層房屋,業已取得臺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就上開土地及101號建號建物部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就系爭地下層房屋部分,因原建物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持臺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以90年4月17日北市大地2字第9060488700號函略以:「...依...規定檢附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及起造人移轉予債務人之移轉契約書或其它證明文件,以憑辦理。」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上開書函後,向臺北地院聲請核退拍定價款,為該院所拒,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第一次登記,仍為被上訴人否准。按民法第759條規定,上訴人由臺北地院拍賣而取得之系爭地下層房屋,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於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種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不動產,如係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上訴人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外,並應依同規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如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又本件上訴人所得標之系爭地下層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徐特軍、戚少宗,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及第279條規定,上訴人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始得辦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地下層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未提出移轉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通知應於15日內補正,上訴人亦未補正,被上訴人予以駁回,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第265條第2款、第2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規則第268條規定,同規定第213條規定於建物第一次測量準用之。另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除區分所有權人另有約定外,依其性質,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此部分之所有權型態,與專有部分尚有不同,其所有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得登記為單獨所有或部分人共有;若欲登記為單獨所有或部分人共有,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須以區分所有權人已就該地下層建物部分已有權屬之特別約定為必要。經查:(一)本件上訴人於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260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標得坐落臺北市○○街○○巷6之1號區分所有建物中之地下層(暫編為5566建號),並取得臺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地下層建物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嗣即持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之(63)使字第1880號號使用執照,系爭地下層建物為防空避難室,且其建物原起造人為徐特軍、戚少宗,並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吳宛玉,乃定期通知上訴人補正起造人協議書,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被上訴人即駁回其聲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駁回上訴人聲請之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謂一般買賣案件,僅檢具當事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為已足云云。觀之上訴人前述主張之真意,所稱一般買賣案件,應係指就已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再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此項登記原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提出之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原有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以本件測量申請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所需提出之文件不同,據以謂本件原處分為違誤。(三)上訴人又謂本件上訴人所提出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效力與買賣契約書及起造人協議同意書之效力相同云云。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固可證明系爭地下層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業已因拍賣,而由吳宛玉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地下層建物依法得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吳宛玉是否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吳宛玉如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吳宛玉或其前手有無與本件公寓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層建物達成吳宛玉或其前手之權利及於全部之協議等,則非屬該權利移轉證書所證明之事項。是上訴人主張其提出本件權利移轉證書,得取代全體起造人之協議書云云,亦不足取。(四)基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