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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4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8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雖係依被上訴人90年12月6日90北府城更字第446979號公告,於90年12月13日發布實施之臺北縣新莊市○○段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及建築法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惟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此權利變換計畫須係已確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始得為之,而前開被上訴人公告發布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之規定,自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可對權利價值異議,是必須發布實施經2個月,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該權利變換計畫始告確定,亦即至91年2月13日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始告確定,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始得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被上訴人始得依建築法及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核准其拆除執照之申請。然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申請拆除執照時,權利變換計畫尚未確定,至被上訴人90年12月21日核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0拆字第122號拆除執照時,權利變換計畫亦仍未確定,是該核發之拆除執照明顯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其行政處分應係違法,而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該拆除執照係依法所為,顯係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不當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建安街71巷15號4樓之建物,及其所在之臺北縣新莊市富景天下大樓,最終鑑定為可作修繕補強建築物,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1月15日(90)工程術字第90O44862號、內政部台90內營字第9O0000000號函之最終鑑定書可稽,即系爭建築物非屬危險建築,依建築法第79條及第82條規定,須權利人始得申請拆除執照。又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90年12月21日核發拆除執照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僅規定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惟仍應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即建築物所有權狀,始得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拆除執照,亦即在申請拆除執照時,依建築法第79條規定仍應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文件。而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申請拆除執照時,根本尚未取得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其根本未檢附該建築物為其所有之權利證明文件以申請拆除執照,而且拆除執照之申請既不符建築法第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依建築法第80條規定即應予駁回,然竟發給拆除執照,該核發拆除執照之行政處分當然違反建築法第79條規定而屬違法,原判決竟認該行政處分係依法所為,應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或適用建築法第7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按不參與都市更新者之現金補償,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之日起2個月內,通知受償人領取;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土地法第231條及第235條規定之法理,在都市更新案中,都市更新實施者應在一定期間內通知受補償者領取現金補償,在未發給現金補償之前,更新範圍內之土地、合法建築物仍係所有權人所有,須先為補償後,權利歸屬方移轉,若未補償即為任何事實上之處分,即係侵害原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於90年11月26日以90新安更字第1126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公告實施其擬定之臺北縣新莊市○○段富景天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臺北縣政府於90年12月6日以90北府城更字第446979號公告發布實施,依內政部91年8月1日修正發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應於91年8月1日起2個月內通知不參與分配者於通知日起30日內領取現金補償,而其於通知或領取補償後,始取得不參與分配者之房地所有權,始可為處分,然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竟未為通知領取現金補償前,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律師函提醒,並副如被上訴人,要求於未發放補償前撤銷該已核發之拆除執照,惟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竟仍於90年12月21日領得被上訴人核發之拆除執照,更於91年8月23日拆除更新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侵害上訴人財產上權利。是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既尚未補償上訴人,即尚未取得上訴人所有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即無法檢附該建物之權利證明文件 (所有權狀),依建築法第79條及第8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即應駁回其申請而不得核發拆除執照,此已見該拆除執照行政處分之違法。(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拆除執照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原判決竟予維持,顯屬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系爭核發拆除執照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系爭房地因88年9月21日之九二一地震受損,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相關規定經核准立案設立,依法具當事人能力。依同條例第34條之規定,本件當然得以實施者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名義為之,本件既經實施者附具相關書圖及合法證明文件申請拆除執照,符合規定,被上訴人依法發照並無違法。(二)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係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設立,設有理事會,其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設立性質相似,屬於私法人團體至明,縱其擬定之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依法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惟此乃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並不因此而認其係本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而為;易言之,因都市更新團體之上開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之執行行為,依法應給付之補償金,並非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而係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當然結果,與公法無涉,故上訴人之現金補償請求權,係屬私法之範疇,至為明顯。況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裁判顯示,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對象係本件實施者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無疑,從而上訴人認本件未依私人申請案件就相關法令審查核發執照,實容有誤會。(三)系爭大樓合法成立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進行權利轉變計畫,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實施者已確定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取得變換後之權利,況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後段規定,暨上訴人於權利變換公告發布實施之時,渠等對權利價值均無異議,此間事由均經原審詳為調查確認無誤,故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核發執照行為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可稽,該房地所在之富景天下大樓於88年9月21日九二一地震中受損,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1日以89北府城更字第405167號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規定,將該社區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亦有該函影本為證,因富景天下大樓多數所有權人同意拆除重建,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規定設立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並經臺北縣政府核准立案,就新莊市○○段○○○號地號土地推行建物拆除重建,進行權利變換計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0年2月7日90北府城更字第046402號函及90年12月6日90北府城更字第446979號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上訴人以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給付補償費前,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即核發拆除執照顯然違法云云。惟查,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係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變更程序;第29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具審議等程序;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係規定震災重建而進行都市更新,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上述法令均不及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亦即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實施者擬具,依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 (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1項),有異議時依調解、調處、訴願、行政訴訟 (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解決之,若無異議即告確定。本件富景天下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於90年12月6日經被上訴人公告,並自同月13 日起發布實施,而土地所有權人 (含上訴人在內)對權利價值均無異議,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依前述,權利變換計畫已告確定。且依被上訴人核發拆除執照當時之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法律,並無都市更新會先補償選擇不參加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後,始得核發拆除執照之規定,從而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依被上訴人核定發布之權利變換計畫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90年12月21日核發,係依法所為,並無不法。(二)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於90年12月6日核定發布實施,符合上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1之規定,應由實施者 (即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於91年10月1日前通知受補償人即上訴人於30日內領取,惟此乃係被上訴人核發執照後之規定,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未依限補償所生之法律效果,於核發執照並不影響,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該核發行為違法,上訴人上述主張仍不足採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另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為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則於實施都市更新而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時,得適用前開規定免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者,包括申請拆除執照之場合。而與建物之拆除有關之權利人,包括建物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原不含土地所有權人,則前開規定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係指建物權利證明文件而言。從而,都市更新實施者以其名義,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時,自得免附建物權利證明文件。此由9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之立法理由,僅謂係作文字修正,而無其他實質修正理由,益見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應為前開內容之解釋。次按「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前項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笫2項、第3條第2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實施者應即進行都市更新事業,亦即實施者應即進行建築物之重建、整建或維護,縱有權利價值之爭議,原則上亦不得停止進行。則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都市更新實施者自得為拆除執照之申請,建築主管機關亦得依法發給拆除執照,不受權利價值爭議處理之影響。經查:(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及其所在社區即新莊富景天下社區於88年9月21日經九二一大地震震損後,經被上訴人評定為危險住宅,社區住戶提議拆除改建,被上訴人即依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法令,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嗣前開社區住戶組織更新團體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其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經被上訴人以90年12月6日90北府城更字第446979號公告,同月13日發布實施,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對權利價值並無異議,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即向被上訴人申請拆除執照,經被上訴人審核後,發給90拆字第122號拆除執照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核發本件拆除執照,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待本件權利變換計畫確定,及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證明其係系爭建物權利人,並由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發給補償款,即發給拆除執照,係屬違法云云,並無足取。此外,拆除執照之發給,係屬基於建築管理之公法關係所為之處分,此與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而拆除建物所產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係屬私法關係者,分屬二事。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於給付補償或賠償款前,即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因之與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產生之私權爭執,除被上訴人得依都市更新條例施以監督外,對本件被上訴人發給本件拆除執照之處分係屬合法,不生任何影響。(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其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拆除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