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88號再 審原 告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陳彥希律師包國祥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係以國家之公權力強制取得人民之財產,則其徵收應依法定程序,更應符合必要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同此意旨。土地徵收條例之制定乃在配合上開司法院解釋,使土地徵收之程序透明、公開,並保障被徵收人之權益,以免徵收之濫用,則於土地徵收條例實施後,所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程序自應依該條例辦理,如有行政程序欠缺之部分,行政機關自應依法重新進行,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又徵收處分未經公告前對被徵收人不生任何效力,而在徵收公告前需用地機關與再審被告間任何申請或核准,係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事項,自不拘束被徵收人。本件建物徵收之公告係在土地徵收條例實施之後,則其公告前應踐行之程序,自應重新進行,始符合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目的,更何況本件建物徵收公告係在土地徵收條例已經實施1個半月以後,臺北市政府自有充裕時間重新進行土地徵收條例所定公聽會及協議價購程序。惟該行政機關怠惰未重新踐行法定程序,率爾剝奪再審原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應有之程序利益,非但違法而殊失公平,且嚴重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原判決擴張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不適用該條例之範圍,及於經核准徵收但未公告之案件,實已將徵收處分之效力提早至再審被告核准之時,此一解釋顯違徵收處分、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亦違反前揭司法院解釋之必要性。且查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之立法理由亦清楚載明「已」公告徵收案件始不適用,更且縱「已」公告徵收之案件亦應依從優原則,不得予被徵收人額外之負擔,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建物徵收尚未公告,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踐行其程序。如有欠缺,自應重新進行。(二)本件土地徵收延宕12年,臺北市政府所以於計畫期滿之前 (即89年6月),突然強制徵收,且未依土地徵收條例進行必要程序,無非因已遲誤徵收計畫之法定期限,為免徵收計畫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竟無視法令要求,以違法手段達成不當之行政目的。足證本件徵收處分已違反法令並悖離公允原則,原判決以本件徵收尚符一併徵收之法旨云云,殊有違誤。(三)本件徵收處分之補償費曾否依法如期發放,事涉徵收處分是否失其效力,今既生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併入本件撤銷訴訟事由而為主張,自屬合法。實際上,再審原告於本件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因行政訴訟法大幅修正之故,本欲追加確認訴訟等聲明,惟承審法院當庭即執持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教示再審原告續行撤銷訴訟始為正當。詎原判決竟認「本件原處分之徵收核准是否失其效力之要件事實,與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無關,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實無論斷原處分是否失其效力之情由。」云云,而未再論究一審法院判決認事之謬誤,適用法規亦顯有違誤。(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違法擴張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之適用乙節:按原判決係因土地徵收條例就原已依土地法辦理徵收程序,尚未公告之案件並未有溯及適用之規定,乃類推適用該條例第60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判決並未擴張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之適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再審顯無理由。(二)按土地徵收包括核准與執行兩部分,各由中央主管與地方主管機關任之,此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自明。且按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各有關徵收之核准與執行之規定,如此適用法律之規定,就尚未核准徵收之案件,固無問題,就已核准徵收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應適用核准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繼續辦理,或應改用土地徵收條例繼續辦理,即生困擾。未免發生法律適用之困擾,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僅以「公告徵收」作為適用新法與舊法之判斷時點,並未規定尚未公告之案件於程序上需完全溯及新法之規定,臺北市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規定報奉再審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經再審被告認為徵收之實質程序要件均具備後,以89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8903186號函核准徵收,嗣土地徵收條例於0年0月0日生效,臺北市政府於接獲核准通知函後,即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公告徵收、同條例第20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領取補償費,同條例第26條規定將再審原告逾期未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待領,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核准徵收程序既已完成,自毋須踐履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准徵收前所應舉行徵收公聽會、及同條例第11條規定於核准徵收前所應辦理之協議價購等程序,該判決並未擴張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之適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再審顯無理由。(三)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報奉再審被告89年2月2日核准徵收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僅規定,徵收計畫書應記明「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並無需舉辦公聽會等相關程序之規定,況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且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預算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已與再審原告進行協議程序,嗣因臺北市議會受理再審原告陳情,經多次協調,仍未達成協議,始報奉再審被告核准徵收,顯亦符合徵收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有關「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法定程序之踐履,臺北市政府自無於再審被告核准徵收後再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踐履核准徵收前應舉行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等程序之理,再審原告以未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舉行公聽會、協議價購等程序作為再審之理由,顯不可採。(四)本件土地改良物所附著之系爭土地已經徵收完畢,該土地改良物應予一併徵收,乃指土地改良物應同其被徵收之處置,以利土地被徵收後之利用,並無同時為之之必要。且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立法意旨在免除妨礙徵收目的之進行,並維護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惟重大建設徵收土地後,實際上無法全面開工興建,必須依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分年分期執行,故其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時間,以能配合興建工程進度拆遷為最當,爰於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首段規定改良物得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將土地與土地改良物無須「一併徵收」之觀點予以明確法制化,故徵收私有土地時,非於同一時間申請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於法並無違誤。系爭土地係臺北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所需徵收補償經費龐大,因此於徵收土地計畫書上載明,就系爭土地地上改良物逐年編列預算辦理,臺北市政府於84年會計年度編列改良物預算,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乃報奉再審被告核准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距系爭土地之徵收雖近12年之久,然均在系爭土地之徵收案之計畫使用年限內完成,並無不法。(五)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有足以影響本件爭議之重要漏未調查之理由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是當事人若於上訴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之為再審理由。查再審被告建物徵收之核准日期雖與土地徵收條例之公布日相同,姑不論該函就係何日送達,該事實於本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然遲至原審判決時皆未主張調查該證據,顯係知其事由而為不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再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一)本件原判決係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法文所稱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參考其立法目的,係指已核准徵收而尚未執行完畢者而言。本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原依土地法規定,經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日以台內地字第8903186號函核准徵收,該函致需用土地人即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已完成核准徵收而發交執行。之後土地徵收條例於00年0月0日生效,由臺北市政府以89年3月21日府地4字第8901755300號公告該徵收核准案,無非執行之一環,並非徵收之核准,原判決認為不必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踐履舉行公聽會、協議價購程序,實無違誤。又本件土地改良物所附著之系爭土地已經徵收完畢,本件土地改良物應與之一併徵收,所稱一併徵收,乃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以利土地被徵收後之利用,並無同時為之之必要。本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距系爭土地之徵收將達12年之久,然尚在系爭土地徵收案之計畫使用年限內,並無不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徵收後仍利用本件土地改良物及其附著之土地,並未請求一併徵收,難認本件徵收遲延致其受重大損害,有違一併徵收之法理。本件徵收補償費額是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乃本件原處分之徵收核准案是否失其效力之要件事實,與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無關,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實無論斷原處分是否失其效力之情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不同主張,無非係屬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補償費發放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為之之事實,縱屬真實,則適用土地法第233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釋字第110號解釋之結果,乃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而非得據此認定原徵收違法,因而得如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有提起撤銷之訴之必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對原徵收處分是否違法得予撤銷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原判決未予論斷,自無違誤。(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另行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