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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04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1段51巷5號1樓開設「矽谷基地行」,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於民國91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臨檢上址時,以矽谷基地行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連線上網及打玩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之情事,乃通報被上訴人查處。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91年4月18日北市商3字第09161670100號函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惟上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網路擷取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又商業登記法於91年1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已廢除營利事業登記證制度,行政機關不能再以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拒絕人民從事合法行業之營業。再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商業行為?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認定?有無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法律定義之法源依據為何?被上訴人均未能說明,委非適當。上訴人申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以最高金額處罰,但未於訴願及訴訟程序中說明有如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理由,其行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卷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於91年4月10日臨檢紀錄表所載之內容,上訴人經營業務之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即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上訴人未經核准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即擅自經營該項業務,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自屬有據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臺北市政府係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10日府法3字第90077768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執行,本件被上訴人自有認定適用該法之權責。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被上訴人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就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營業項目代碼表」中各類行業別,認定其實際經營業務自屬依法有據。且查經濟部為商業登記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對商業應申請登記事項中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處分之權限,自非有理。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於91年4月10日21時9分臨檢矽谷基地行時,發現上訴人實際營業項目係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及打玩遊戲,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不符,此有被上訴人之營利行號基本資料,及經現場負責人謝怡秦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附會議記錄,將「J799990其他娛樂業」整併為「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於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將「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修正變更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上訴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上訴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是上訴人有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查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各種資訊作業、網路、與應用等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開發、研究、分析、建置、組合、測試、維護及資訊系統整合服務等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其與上開「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定義內容不同。上訴人所訴其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營業項目的擴大云云,顯屬誤解,並不足採。又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並未修正該法第8條規定,故商業仍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處上訴人30,000萬元之罰鍰,並命應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無不合,亦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商業登記縱係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第27條以外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惟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1條並未列出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法規之依據。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及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商業屬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係中央專有權限,如交由省縣執行,應認為係委辦事項。因此,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諸直轄市政府主管事項,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職是,系爭商業登記法事項係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則臺北市政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云云。

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之規定,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係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實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內政部所頒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8條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明定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2條)發布施行(按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已於93年7月14日廢止),並於90年7月12日報請行政院備查,行政院並於90年7月25日台90經字第043538號函復准予備查,有上開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準此,臺北市政府基於內部業務分工之所需,就前述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直轄市自治事項,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委任被上訴人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尚非無據,難謂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工商登記事件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