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94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受理被上訴人收回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83、484、498、499、500、503地號耕地調處之申請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繼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83、484、498、499、500、50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楊烟周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91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於期滿後向承租人聲明收回土地,不獲答復,雙方間即生私權爭執,因而以租佃爭議事由申請上訴人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料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已非租佃爭議。拒絕受理調解之申請,難謂合法等等,求為命上訴人應受理調解申請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原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申請調解,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合時宜,不合調解要件,上訴人不得越權受理。且上訴人以92年2月25日彰溪哲民字第0920002176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並無任何准駁之情形,尚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是該項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即可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此觀內政部68年9月10日台(68)內地字第33207號函:「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而言」甚明。被上訴人申請調解租佃爭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受理。至其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乃另一問題,不得以被上訴人有無符合同條例第19條所規定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要件,而加以限制。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受理被上訴人收回耕地調解之申請,為有理由等情,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受理被上訴人收回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83、484、498、499、500 、503地號耕地調解之申請。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其救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程序,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申請調解調處,無非提起民事訴訟前應踐行之程序,經此程序,如仍有爭執,其請求救濟之事項本質上仍屬私權,所以法文明定,應由民事法院裁判,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應予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申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若竟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與耕地承租人間有租佃爭議,申請上訴人調解,惟上訴人未予受理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回耕地部分以92年2月25日彰溪哲民字第0920002176號函復被上訴人請於文到1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退還申請文件。核其內容,並未表示拒絕調解之意。然而申請調解事項既屬私權爭執,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被上訴人因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受理調解之申請,依上述說明,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以裁定駁回之。乃原審從實體上審理認被上訴人起訴為有理由,判決其勝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