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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49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96號上 訴 人 丙○○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王明珠於民國88年7月24日死亡,上訴人代表全體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生存配偶即上訴人徐世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5,134,232元。被上訴人初核遺產總額為60,978,357元,遺產淨額45,775,385元,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0元,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546,165元,應納稅額13,260,907元。上訴人不服,就前述未償債務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對於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性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原則上以其終結時點決定適用之法律,是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並不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時,並未訂定該條規定生效施行後,於如何之範圍及期間內為效力所不及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丙○○依法自有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其效力及於被繼承人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並不牴觸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逕自扣除上訴人丙○○請求被繼承人74年6月5日前取得財產之差額,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所申報之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係多年累積,絕非重病期間或短期間之舉債。因舊民法規定夫妻聯合財產除妻之原有財產外均屬夫所有,當時銀行基於債權之保障及個人債信上清償能力之衡量,要求以上訴人丙○○為借款人名義,始准核貸。被繼承人向銀行或私人借貸得款購買其名下不動產,被上訴人對於不動產名義人為被繼承人,而推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卻不承認其因購買土地等不動產所需資金來源,係向私人及銀行借貸所產生之負債,顯不合理。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司法院秘書長89年1月7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00625號函,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自行申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被上訴人扣除被繼承人於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之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及房屋後,核定被繼承人於74年6月5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共計10,168,964元,未償債務0元,剩餘財產為10,268,964元;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7,176,634(財產金額18,176,634元減負債11,000,000元)後之剩餘財產為3,092,330元,按二分之一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546,165元,尚無不合。至上訴人申報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15,500,000元,包含銀行債務11,000,000元及私人債務4,500,000元。該銀行債務之債務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即上訴人丙○○,被繼承人僅為提供擔保品者,雖上訴人主張其貸款資金係供被繼承人購買房地產,惟未能提示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佐證。又私人債務部分因未能提示債權人及借款資金交付流程供核,均難准認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分別為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丙○○之配偶徐王明珠於88年7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核定其遺產總額為60,978,357元,遺產淨額45,775,385元,應納稅額13,260,907元。其中被繼承人於47年取得臺北市○○區○○段2小段50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62年取得臺北市○○區○○段6小段1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二)及其上建物、臺中市○○區○○段34、34之1、35地號土地、67年取得臺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列為被繼承人遺產,而被繼承人於75年取得之臺中市○○區○○段○○○○號、188地號及127地號土地及郵政儲金499元則為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共計10,268,964元。上訴人丙○○之剩餘財產7,176,634元,兩人剩餘財產差額為3,092,330元,上訴人丙○○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1,546,16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如前。經查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條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 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園。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74年6月5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共計10,268,964元,生存配偶於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之財產7,176,634元,原核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1,546,165元,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申報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15,500,000元,包含銀行債務11,000,000元及私人債務4,500,000元。被上訴人以該銀行債務之債務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即上訴人丙○○,被繼承人僅為提供擔保品者,雖上訴人主張其貸款資金係供被繼承人購買房地產,惟未能提示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佐證。又私人債務部分因未能提示債權人及借款資金交付流程供核,均遭否准認列。上訴人起訴,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業經本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此為本院最近統一見解。上訴人猶執詞主張本件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應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律。被繼承人死亡時,民法第1030條之1已規定生存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徐世昌自得請求,而該條並未規定剩餘財產之範圍,自不限於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之財產,此與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1條所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所牴觸等云,洵無可採。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就民法第1030條之1為特別規定,顯係立法者已考慮上情,認不應變更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此屬立法者之權限,尚難認其違憲。本件係民法第1030條之1適用範圍之爭議,與後法優於前法原則無涉。上訴人所引60年判字第37號判例:「遺產稅之課徵,以人民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並不問被繼承人取得是項財產之年份及原因...」係就遺產稅法所定遺產範圍所為判例,與本件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範圍無關。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