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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51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1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甲0000000000代 表 人 璩雅倫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90建字第088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因核准建築地點須拆除土地上建築物,經核發建造執照機關准予拆除執照併案辦理。嗣參加人對拆除執照併案辦理部分之處分不服,訴經被上訴人以91年5月3日府訴字第09105845801號訴願決定將90建字第088號建造執照中拆除執照併案辦理部分之原處分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然而參加人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非適格訴願人,訴願決定未先審查參加人無訴願能力,又誤須拆除之建築物為參加人所有,以拆除執照併案辦理部分未取具參加人同意書為違法,又不迨上訴人對於須拆除之建築物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確定,遽為撤銷諭知,實為違法,並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為上開須拆除建築物之起造人,對於拆除執照併案辦理部分之處分得提起訴願。上訴人申請核發建築執造時所出具之拆除同意書,不合權利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重新審查結果,既審認內政部尚未核可須拆除建築物之拆除,90建字第088號建造執照關於拆除執照併案辦理部分,所憑事實即有未明,仍有進一步查明必要,被上訴人予以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參加人於原審陳述略稱:參加人非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而為非法人團體,提起訴願合法。上開須拆除建築物為參加人全體教友公同共有等語。

四、原審以:

(一)參加人並非上訴人之內部單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8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認定在案,足見參加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其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起訴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參加人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3月16日核發之90建字第088號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併案辦理部分,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91年5月3日府訴字第09105845801號訴願決定將該部分之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茲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前開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重為處分,以91年6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3210500號函註銷拆除執照併案辦理部分,上訴人對該函不服,亦已提起訴願。是上訴人所不服之標的即原處分既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重新審查結果另為處分已不復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判斷如下: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無論係認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經提起訴願猶不服其決定,而以原處分為對象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前述訴願決定損害其權益,而以訴願決定為對象者(同條第3項),其所爭均為原處分之應否撤銷,自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3月16日核發之90建字第088號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併案辦理部分之原處分,經參加人提起訴願由被上訴人91年5月3日府訴字第09105845801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雖因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原處分尚不消滅,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嗣以91年6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3210500號函註銷上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併案辦理部分,即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仍以訴願決定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未以裁定從程序上駁回,而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尚有未洽。惟其結論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至理由論述上訴人不服之標的為原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並不可採,應予糾正後,仍予維持其結論。

(三)次查上開拆除執照併案辦理部分之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乃由於原處分機關另為新處分撤銷原處分之故。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爭訟標的不及於原處分機關之新處分,訴訟結果撤銷訴願決定,亦無從使原處分回復其存在。上訴意旨主張仍得提起撤銷訴訟以求撤銷訴願決定,使原處分機關之新處分失所附麗而回復原處分,並不可採。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不應准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