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5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16號上 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之15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同所3之44地號分割而來。被上訴人未經徵收程序,將分割前3之44地號土地開闢為都市○○道路使用,卻拒絕徵收,經上訴人訴由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49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後被上訴人徵收一部分,其餘部分逕為分割成系爭土地,遲未辦理徵收,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於90年9月間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徵收補償事宜,被上訴人以財源拮据,另函請桃園縣政府補助所需費用回復,仍未辦理徵收補償,於法有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誤等語。原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徵收補償處分,及給付補償金新台幣1億2,147萬202元之判決,變更之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0年9月14日90中市工字第44037號函,係就系爭道路所需徵收費用列明清冊,呈請桃園縣政府補助以利徵收,並非針對上訴人之請求所為之行政處分。且就本案土地相類似之案件,被上訴人已在全面清查當中,用以確定以何種方式取得所有權,就應辦理徵收部分土地所需費用,亦須視財源及輕重緩急,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如依上訴人等所請個別辦理徵收,不但有欠公允,且將紊亂被上訴人財政及市政之建設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被上訴人90年9月14日90中市工字第44037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位於中壢市○○路,未經徵收開闢為道路,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494號判決應予徵收,經一再請求依法徵收,被上訴人迄未徵收。於90年9月4日再次函請被上訴人依法徵收,經被上訴人以90年9月14日90中市工字第44037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補助辦理徵收系爭道路所需費用,並副知上訴人。該函復純係被上訴人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上訴人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於法自屬有違。

(二)請求徵收土地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為必要。其所稱依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為之,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準此,本件上訴人等訴請命被上訴人就坐落中壢市○○段3之1542地號土地辦理徵收,於法不合。縱認上訴人等有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惟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被上訴人並無作成徵收處分之權力,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徵收處分,係屬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仍屬於法有違。

(三)上訴人是否得依據平等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其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準此,平等原則僅係依單純之消極的客觀法規範,而無主觀公權利之內涵,尚無從藉此導出人民即具有「得經由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之主觀公權利。則本件上訴人對國家既不享有得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謂系爭土地原地號為3之4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將該地號逕為分割,一部分先行辦理徵收,一部分即系爭土地則遲未辦理,同一情形而為不同之處理方式,顯為差別待遇,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而以平等原則為徵收請求權之依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徵收系爭土地,自屬無理由。

(四)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494號判決,其主文故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部分原處分,然觀之其判決理由,係認為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仍待查明,請該案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查明後重核另為適法處分,並未命桃園縣政府對系爭土地應即徵收,與本件被上訴人亦無關涉。則上訴人等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依前揭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亦屬無據。本件上訴人之訴或屬不合法,縱令起訴合法,亦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於90年9月4日具書面請求被上訴人答復是否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經被上訴人以90年9月14日90中市工字第44037號函(下稱系爭函)請桃園縣政府補助所需經費,副本致送上訴人以為答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提出答辯,說明其以系爭函答復並無准駁之表意,非行政處分,且其就系爭土地如何取得有裁量權,非上訴人所得請求徵收。訴願決定以上訴人不服者為系爭函,審認系爭函內容無拒絕徵收之意,上訴人請求辦理徵收為無理由而駁回訴願。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原判決據以認為上訴人係主張因申請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受駁回之處分,訴願又遭駁回,始先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進而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徵收之行政處分,實無不合。其以上訴人所指應撤銷之原處分為系爭函,係依上訴人之陳述及其起訴狀附該函影本等資料,並非無據。上訴意旨指為與卷內資料不符,未經闡明使為完全之陳述及辯論,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不可採。

(二)按徵收土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2條之規定甚明。又徵收之核准為行政處分,與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圖、冊等文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之所為並非行政處分者不同。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徵收之行政處分,非請求擬定徵收計畫書、圖、冊而申請徵收,原判決論述作成徵收處分權責機關為內政部,被上訴人無其職權,並無違誤,尚無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情形。至於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依徵收、購買、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係指取得土地之方式而言,其以徵收方式取得者,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程序,由內政部核准,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3項之規定至明。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上開論斷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為需用土地人,有無擬具徵收計畫書、圖、冊等文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催促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經被上訴人函復,及桃園縣政府指示被上訴人應本權責處理等情形,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徵收行政處分之判斷無關。原判決未予論述,難指為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有違或理由不備。又被上訴人既無作成徵收處分之權限,不生被上訴人遲遲不為徵收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予斟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包括請求命給付定額補償費部分,之後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變更聲明,不再包括請求補償費部分,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亦不包括給付補償費部分,有原審筆錄為證。此部分之起訴,應認已經上訴人撤回,原判決未予論斷,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