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05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其於⑴91年5月10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號⑵89年9月18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號⑶86年1月6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36之4地號,⑷86年8月30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申請鑑界時,被上訴人所為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被上訴人乃於91年9月4日以91朴地2字第4178號函發給該所依上訴人⑴91年5月10日就朴子市○○段○○○○號土地及⑵89年9月18日就朴子市○○段244地號申請土地鑑界案所製作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影本5份與上訴人;至上開⑷86年8月30日就朴子市○○段○○○○號土地及⑶86年1月6日就朴子市○○○段36之4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則復以查無該項紀錄表,無法提供(嗣就⑷86年8月30日朴子市○○段○○○○號土地之資訊部分,事後己補提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予提供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上訴人申請提供上揭⑶86年1月6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36之4地號土地所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影本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則訴願不受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就被上訴人核發89年9月18日及91年5月10日等土地複丈「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填寫資料不齊全請求給付部分,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規定,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內地籍調查表及實測後計算面積等欄位,應作成紀錄資料,以保護所有權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已核發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所填載內容,係依內政部行政作業登記有案之資料抄錄填載於主要欄位資料而成,並非實際測量結果,且填寫資料不全。而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如檢核面積有錯誤則應辦理更正地籍簿。由上可知,實測後計算面積對上訴人十分重要,亦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瀆職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關於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駁回核發86年1月6日聲請複丈案件「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部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規定,人民依法可申請土地複丈。本件複丈案件係72年間,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臺灣省政府測量總隊測量案件,業已測量完竣,由法院寄送鑑定圖給上訴人,該圖已存檔,應屬於一般土地複丈案件,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附具權利書狀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填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土地複丈,但被上訴人拒絕受理,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被上訴人敗訴後才將該土地複丈拖延至86年1月6日辦理完竣。因此被上訴人應核發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並依規定填載該紀錄表內容各項欄位全部資料提供給土地所有權人。至於駁回核發86年1月6日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部分,該件若是法院囑託土地複丈案件,應由法院發文字號且一次複丈完竣,而非如本案經被上訴人三次複丈作業,故本件確屬一般人民申請之土地複丈案件,被上訴人應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作成紀錄表存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發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自屬依法有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提供其於86年1月6日就上訴人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36之4地號土地所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影本予上訴人,及就91年9月4日以91朴地2字第4178號函提供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①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於91年5月10日②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於89年9月18日申請界址鑑定案所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核對地籍調查表及實測後計算之面積,填入上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後,再提供補正後之影本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嘉義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審議91年6月21日91府秘法字第0037332號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應核發嘉義縣朴子市○○○段36之4地號土地等「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與上訴人乙節,經被上訴人於91年9月4日以91朴地2字第4178號函,將被上訴人既存有91年5月10日(申請朴子市○○段○○○○號土地鑑界)及89年9月18日(申請朴子市○○段○○○○號土地鑑界)等隨案歸檔之該項紀錄表格,核發給上訴人在案。另上訴人申請核發86年8月30日申辦朴子市○○段○○○○號「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格」,前經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以91朴地2字第7847號函核發給上訴人在案。而86年1月6日(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被上訴人存檔資料查無該項「紀錄表格」可提供部分,因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界址,為上訴人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內容,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指界,惟因該土地已經72年間地籍圖重測,被上訴人以「標的不符」駁回申請案,上訴人不服,申經一再訴願、行政訴訟進而撤銷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嗣經被上訴人86年1月6日派員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內容(拆屋交地事件)「主文」及所附「鑑定圖」實地指界,非屬一般人民申請土地複丈案件。對於上訴人申請之表格,既經訴願審議決定,被上訴人無不核發之理由,惟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辦理上述法院囑託案件,依規定不需製作「紀錄表」而沒有內存資料;被上訴人函復查無該項紀錄表無法提供,應屬常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86年1月6日就上訴人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36之4地號土地所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部分:經查,被上訴人86年1月6日雖曾就上開地號土地予以複丈,然該次複丈係上訴人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拆屋交地事件)確定民事判決內容,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指界(收件日期:83年8月1日測字第764號),惟因該土地已經72年間地籍圖重測,被上訴人以「標的不符」駁回該指界申請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乃於86年1月6日派員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主文」及所附「鑑定圖」實施實地指界,該次行政行為並無製作「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存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86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實。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施本次土地指界後,除有發給複丈成果圖外,自承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確存有該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而拒不提供,是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檔案資料存在,自無資料可資提供;再以系爭指界結果,被上訴人既已製發複丈成果圖予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未提供該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亦不影響上訴人在普通法院就系爭土地界址之訴訟,即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受損害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此部分之申請,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於91年9月4日以91朴地2字第4178號函提供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①於91年5月10日,就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②於89年9月18日,就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申請界址鑑定案所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核對地籍調查表及實測後計算之面積,填入上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後,再提供補正後之影本與上訴人部分:就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業據被上訴人於91年9月4日以91朴地2字第4178號函檢送提供上訴人在案,是被上訴人既將原存檔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影本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卷宗閱覽請求權即已獲得滿足。況且土地界址之鑑定,縱有作成紀錄表,其面積與地籍圖面積應屬一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核對地籍調查表及實測後計算之面積,填入上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後,再提供補正後之影本於上訴人,顯已超出其原申請閱覽卷宗請求範圍,則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依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及第22條之規定,地政機關辦理測量前,應核對地籍調查各項資料,在測量後依實測結果,應計算實測面積,製作完整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以公開提供。原審判決理由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項規定,對於當事人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證明,請求更正,以追求完整正確資料,所以上訴人檢具事實證明請求被上訴人補漏填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各欄位資料,並無不對,顯然原審引用條文確有不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0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號、89年9月18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及86年8月30日,就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並無異議,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欄位僅填寫登記面積及圖上面積等兩項而已,其餘八項主要欄位並無填寫,形同白紙,影響紀錄表公開提供之功能。且依訴願決定理由中稱提供完整行政資訊,屬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作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然原審判決未依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審理,顯然判決違背法令。原審稱被上訴人將原存檔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影本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卷宗閱覽請求權即已獲得滿足,然依規定地籍機關測量後,應填寫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以存檔複丈原圖,然申請土地複丈後,其結果並未依法填寫完整紀錄表,則此表如何滿足上訴人之需求?且上訴人申請鑑界複丈目的在於明瞭地籍圖是否正確及實地面積,原審稱上訴人已獲滿足,其理由何在?原審又稱紀錄表中面積與地籍圖面積應屬一致,但此為測量前該填寫紀錄表完竣之資料,並非測量後實測面積資料,實際與登記面積之比較,應依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2條之規定測量後、實測後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比較,再配合第23條及第24條辦理,原審判決顯示未依法公正審理。原審稱上訴人請求核對地籍調查表及實測後計算之面積填入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顯超出原申請閱覽卷宗請求範圍云云,然查上訴人之請求依據係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及第22條之規定,但被上訴人未依職責填寫完整紀錄表,上訴人之請求並無超出原申請範圍,顯示原審判決並無法令依據。至被上訴人於86年1月6日直接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但無法提供紀錄表,上訴人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之鑑定圖,向被上訴人僅申請個人土地重測前朴子市○○○段36之4地號土地鑑界複丈而已,並非法院囑託案件,與拆屋交地事件無關,本件為一般行政土地複丈案件,依規定應製作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然原審卻聽信被上訴人之陳述認屬法院囑託案件,而無須製作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且同案91年5月10日所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90年度朴簡字第159號判決確認,然後依法院確認圖向被上訴人申請鑑界複丈,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且提供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同為經法院判決之地籍圖,申請複丈結果,一件可以提供紀錄表,另一則否,顯有差別待遇。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提供其於86年1月6日就上訴人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36之4地號土地所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影本予上訴人及就91年9月4日以91朴地2字第4178號函提供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①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於91年5月10日②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於89年9月18日申請界址鑑定案所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核對地籍調查表及實測後計算之面積,填入上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後,再提供補正後之影本與上訴人。
六、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政機關給付財產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須以有公法上原因,即依公法規定有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基礎法律關係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作成准否行政處分,則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91年9月4日以91朴地2字第4178號函提供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①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於91年5月10日②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於89年9月18日申請界址鑑定案所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核對地籍調查表及實測後計算之面積,填入上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後,再提供補正後之影本與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係訴請判命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其所依據無非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2條及第23 條;惟上開法條內容依序為:「先按鑑測宗地核對地籍圖、原有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再查閱土地登記簿、面積計算表、圖根點、都市計畫樁位資料、鄰地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並作成紀錄如附表。」「依邊長(應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或原實量邊長)量算複丈土地所得面積,並與登記面積比較,其增減在土地複丈辦法第34條第1款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或計算作必要之檢核,據以依法更正地籍圖簿,並作成紀錄如附表。」「複丈土地如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者,應依法更正後,再另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其係司法機關囑託土地複丈案件,應迅速依法更正,並先函復囑託之司法機關」上開條文內容,無非規定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技術規定,未及於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承辦之地政機關核對地籍調查表及實測後計算之面積,填入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後,再提供補正後影本與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承辦地政機關為上開非財產上之給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理由,雖非妥適,惟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其於86年1月6日就上訴人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36之4地號土地所為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影本予上訴人部分:按人民申請土地複丈案件,依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應製作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惟法院囑託土地複丈案件,「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並無應製作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之規定。原審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有座落嘉義縣朴子市○○○段36之4地號系爭土地所為之複丈,係上訴人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 (拆屋交地事件)確定民事判決內容,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指界(收件日期:83年8月1日測字第764號),即被上訴人於86年1月6日派員依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主文」及所附「鑑定圖」實施實地指界,該次行政行為並無製作「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存卷,自無該紀錄表影本提供上訴人等情,遞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主張:本次複丈案件,亦屬人民申請之土地複丈案件云云,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