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47號上 訴 人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西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帆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1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而為適用法律不當: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參加人西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合公司)銷售「TEN-880S微電腦低週波治療器」產品之情形,應於民國(以下同)88年5月28日發警告函前即已知悉。惟查,西合公司係於上訴人發函制止西合公司及其下游廠商停止販售未經衛生局許可之「LP-1000微電腦按摩器」後(當時無型號),始購買原審參加人帆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帆勝公司)製造之合法TEN-880S微電腦低週波治療器。並於上訴人發函後始與嘉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健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內容條款與一般常理不符,為了方便上訴,臨時訂立買賣契約書。而LP-1000微電腦按摩器並未經許可,自無許可證字號或型號,則上訴人發函所載「微電腦低週波按摩器」一詞即已表明品名,並無任何違法或虛偽不實,而擴大指稱西合公司所有產品之情形。且衛生署所發公文上,明示記載受罰之違法製售廠商為鴻高公司、西合公司及宜新公司,並不包括製造系爭產品之帆勝公司,自無可能使受信者誤認系爭產品為未經許可之產品,此乃係一般常理所可評斷。且西合公司產品一開始銷售時,其包裝外盒及按摩器機體本身並未印刷許可證字號或型號,可參考統一型錄、屈臣氏的廣告內容下架資料及發票型號,一直都沒有型號出現,包括台北市衛生局取締製售廠商鴻高公司、宜新公司的信函也未曾提起過型號證明。包括上訴人在最後的兩次言詞辯論一直強調過:(一)當時外盒本體裏沒有型號;外盒也沒有型號。(二)LP-1000和TEN-880S是發函之後始買,公平交易委員會把時間弄錯,而使原審也跟著誤判,但是,上訴人所提言詞,原審並沒有重視納入審查而判決。且因其所販售者為未經衛生署許可之LP-1000微電腦按摩器,當時發函期間仍屬無型號狀態。則上訴人發函通知銷售廠商,請勿販售西合公司未經衛生署許可之產品時,無法表明該許可證字號或型號,自屬當然。而上訴人身為日商MARUMAN公司之PAN-100低週波治療器國內合法經銷商,對於西合公司當時尚未取得衛生署許可證而先行銷售,進而誤導消費者無法辨認上訴人合法之產品,亦無法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則原審認上訴人發函中未書名其所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產製者或型號,顯係違背經驗法則所為之判斷,所為之判決為適用法律不當。二、原判決違反法理且適用法律不當:依藥事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品名及許可證字號,同法第4條亦規定,藥事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則如系爭產品不得由外觀予以判斷其為合法製售之產品,而須以事實上經衛生署許可為據者,即表示銷售廠商有義務向衛生署查詢系爭產品之合法與否,否則即有觸犯藥事法第84條、85條之嫌,而上訴人之通知,僅生促請銷售廠商注意之作用,不可能影響合法之系爭產品之銷售。且如銷售廠商皆不能由外觀判斷產品之合法性,又何能期待消費者能正確購買到合法之產品?更違反公平交易法保障合法產品之公平競爭立法意旨,亦使藥事法之規定形同具文。而西合公司所販售經衛生署許可TEN-880S微電腦低週波治療器,於銷售時附贈耳穴夾吸引消費者購買,且在沒有取得衛生署許可和廣下,變更銷售內容,恐有不當銷售之嫌,故原判決理由顯係適用法規不當並違反法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觀之,原判決應為不適法判決。三、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上訴人之發函行為係基於衛生署之函文而為,且未擴張指摘系爭產品,故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規定,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逕依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條文處罰上訴人,顯為適用法令錯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具合法專利權即散發警告函,且系爭警告函亦未敘明西合公司產品未經衛生署許可之具體內容,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如認他事業有侵害其權益或涉有其他非法情事,而發警告函予該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應於發函前先循合理途逕解決紛爭或釐清疑點;或在警告函內容中敘明其權利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俾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並應在發函前事先通知涉及侵權之他事業,給予釐清說明之機會。若事業未踐行前開程序即發警告函,或警告函中未敘明相關事實,或以不實內容或影射方式指稱他事業侵權或違法,因其行為當時顯然欠缺發函給權利糾紛以外的第三人之合理依據,或者因為發函內容顯然使受信者產生混淆或誤認,可以預見將會發生拒絕交易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即應以違反前開規定論處。(二)上訴人於87年初發現西合公司所販售LP-1000微電腦按摩器之功能、外觀,均類似於渠所代理銷售日本MARUMAN公司PAN-100低週波治療器,爰於87年9月間通知鴻高公司,並副知西合公司、統一型錄、三商行、大潤發公司及衛生署,函中除稱鴻高公司仿冒日本MARUMAN公司PAN-100產品外,並稱該仿冒品未經衛生署認可及日本MARUMAN公司將針對外型或軟體之著作權部分函請經濟部及衛生署追究責任等語;上訴人又於87年9月8日發函統一企業集團,函中明指該集團關係企業統一型錄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型錄上之低週波治療器,係西合公司仿冒日本MARUMAN公司產品,亦違反藥事法;統一型錄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7年9月18日發函西合公司,表示在上訴人與該公司就微電腦按摩器產品之爭議釐清之前,將暫停該商品之販售。日本MARUMAN公司亦於87年9月18日發函予西合公司,請其停止販賣與該公司「MP-550」低週波治療器極相類似之產品,否則將追究責任等語。上訴人嗣於87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宜新公司、鴻高公司及西合公司涉嫌未經核准查驗登記,擅自製售低週波微電腦按摩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遂於88年2月6日將全案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並函知上訴人該局已依藥事法處分云云。上訴人於88年5、6月間再發函予屈臣氏公司、康是美連鎖店及大潤發公司,函中除表示西合公司之低週波微電腦按摩器,係仿冒日本MARUMAN公司所開發專利產品,並未獲衛生署認可,請受信者停止販賣,否則將追究法律責任及請求賠償,隨函並附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88年2月6日復知上訴人該局已依藥事法處分之函文影本;致受信之事業退貨或停止與西合公司有關TEN-880S微電腦低週波治療器之交易。(三)按本案西合公司所販售有關低週波按摩器商品有兩種,一為宜新公司及鴻高公司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LP-1000微電腦按摩器;一為帆勝公司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TEN-880S微電腦低週波治療器;然上訴人於88年5月28日傳真給西合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屈臣氏公司函文中表示:「有關貴公司在賣場及超市內銷售西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微電腦按摩器之商品(本產品原屬日本MARUMAN開發專利之產品PAN-100低週波治療器),而在台灣仿冒,並未取得衛生署許可生產及販賣,已明顯違反藥事法被取締在案中,...希望貴公司收到本函7日內禁止銷售...,如本公司7日後仍看到貴公司在銷售此產品時,將依法追究貴公司責任問題及賠償損失。同封寄上,臺北市衛生局發函對相關販銷公司涉嫌未經核准擅自製售『低週波治療器』已依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處分等。提供貴公司參考。」復於88年6月21日寄存證信函給屈臣氏公司函文中表示:「有關貴公司在賣場及超市內銷售西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微電腦按摩器之商品(本產品原屬日本MARUMAN開發專利之產品PAN-100低週波治療器),而在台灣仿冒,並未取得衛生署許可生產及販賣,已明顯違反藥事法被取締在案,因本公司是合法同時擁有此產品在台灣總代理權,而仿冒品非常誤導消費大眾,影響本公司及消費者的健康生命安全權益,本公司曾在西元1999年5月28日傳真至貴公司一份信函中提起7日內出面解決告知,如今一直未收到貴公司的回音,因此再度寄存證信函,希望貴公司收到本函7日內禁止銷售及收回所有在市面上販賣之微電腦按摩器,同時派人說明及配合。如本公司7日後仍看到貴公司在銷售此產品時,本公司將採取法律途徑,將依法追究貴公司責任問題及賠償損失,同時委任大律師送交衛生機關辦理。同封寄上,臺北市衛生局發函對相關販銷公司涉嫌未經核准擅自製售『低週波治療器』已依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處分等。提供貴公司參考。」另於88年6月7日傳真給統一企業集團總裁,函文中表示:「今晚輩來函不為別事,只是有關貴關係企業康是美連鎖店銷售低週波治療器之產品是台灣西合公司仿冒日本MARUMAN公司之產品,也就是日本公司給本公司總代理之產品已有6年多,此次銷售非常影響到本公司和3百多家本公司代理商的反彈不滿及權益。西合公司販售之低週波治療器除仿冒之外,又未經衛生署許可而擅自銷售,有違反藥事法之規定,同時也會誤導消費者真、假之產品欺騙之行為也直接會影響到健康生命安全之問題及本公司信譽,因晚輩和高先生有份認識及感情存在(同封寄上西合公司被臺北市衛生局【處分】的函),多次提醒過康是美公司不要銷售不合法之產品。請拒絕與西合或其他仿冒品公司交易,因而此次特請高董事長協助勸導承辦人以及查明後是否能給晚輩一個正確答覆,也能讓晚輩給日本廠商和國內代理商有個交待,...」云云。(四)上訴人於其所發之警告函中,未書明其所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產製者或型號,而一律以西合公司之低週波治療器稱之,致受信者誤以為西合公司販售之所有商品,均屬未經核准者,受信者因擔心行政處罰,拒絕販售。且「LP-1000微電腦按摩器」在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後,在下游經銷商處已少有銷售跡象,下游經銷售商收受該警告信函後,更易認其指稱對象即係「TEN-880S微電腦低週波治療器」。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善意提醒」受信者,受信者接到警告函而將貨品下架與其無關等節,顯不可採。再者,「TEN-880S微電腦低週波治療器」究否為主管機關所許可,應以其事實上是否經衛生署許可為判斷標準,並非以其包裝上是否印有衛生署許可字號為據。上訴人僅以產品外包裝印有衛生署許可字號,即謂下游經銷商應可確信該產品已取得衛生署許可,足與系爭警告函指稱對象相區辨云云,實與系爭產品交易上之一般通念有違。況且,「LP-1000微電腦按摩器」與「TEN-880S微電腦低週波治療器」外包裝極為相似,上訴人以「按摩器」及「治療器」之用語區別,主張受信者足可區別,亦無足採。(五)復查,日本MARUMAN公司PAN-100低週波治療器,在我國並未申請專利,此為上訴人於本會調查時所自認;而我國專利法係採屬地主義,亦即未在我國註冊者,即不得主張依專利法規定,其可受刑事及民事保護,然上訴人於警告函中,並未就該產品在我國無專利權乙節有所說明,即逕指西合公司所販售者為仿冒品,並表示該公司將採取法律途徑,依法追究受信者責任及請求損害賠償,甚至要求「請拒絕與西合或其他仿冒品公司交易」,核其所為,係在未具有合法專利權情況下發警告函,對於西合公司及受信者構成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二、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有TEN-880S產品,並且無意影響TEN-880S產品之銷售云云,顯為脫免之詞:本件上訴人至遲亦應於收訖西合公司88年6月25日存證信函之時,即已明瞭西合公司是否於已市面上販售TEN-880S產品。本案縱如上訴人所稱,其發函內容僅係針對LP-1000產品,然其於接獲前揭存證信函、明瞭西合公司另有TEN-880S產品於市面銷售後,對於屈臣氏、大潤發等寄發警告函對象,亦未以積極之行為,主動澄清其指涉對象不及於TEN-880S產品。其就系爭警告函模糊陳述所可能引發之交易秩序侵害,實屬可得而知,然上訴人卻仍放任其發生,甚為灼然。尤有進者,上訴人在接獲原審參加人前揭存證信函後,對於LP-1000產品遭台北地檢署取締之後,西合公司當時銷售之產品究係為何,應已進行實地瞭解。然其於被上訴人88年10月間之陳述記錄中,仍然指稱:「西合公司在接受處分後,將同一產品改標TEN-880S型號,實則為同一產品。...因此西合公司之TEN-880S產品,並未經衛生局或衛生主管機關許可。」由此陳述觀之,上訴人自接獲前揭存證信函後,實則對於西合公司銷售TEN-880S產品之情形,應已瞭然於胸;然其囿於主觀認定該產品與LP-1000屬於同一產品,竟任由屈臣氏等下游廠商予以下架。準此,上訴人除意圖影響系爭產品之交易秩序,且已造成實際危害,實已昭然。然上訴人卻於起訴後,一改前辭,一再辯稱其不知有TEN-880S產品,並且無意影響TEN-880S產品之銷售云云,核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西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辯狀。
參加人帆勝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辯狀。
本院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如認他事業有侵害其權益或涉有其他非法情事,而發警告函予該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應於發函前先循合理途逕解決紛爭或釐清疑點;或在警告函內容中敘明其權利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俾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並應在發函前事先通知涉及侵權之他事業,給予釐清說明之機會。若事業未踐行前開程序即發警告函,或警告函中未敘明相關事實,或以不實內容或影射方式指稱他事業侵權或違法,因其行為當時顯然欠缺發函給權利糾紛以外的第三人之合理依據,或者因為發函內容顯然將使受信者產生混淆或誤認,可以合理地預見將會發生拒絕交易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即應以違反前開規定論處。本件上訴人前於87、88年間,就原審參加人西合公司所銷售之「TEN-880S微電腦低週波治療器」,散發警告函予其經銷商,惟於發函前未先請求製造商即原審參加人帆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帆勝公司)排除侵害,亦未敘明西合公司仿冒及產品未經衛生署許可之具體內容,並有使人誤認西合公司侵害專利權之情事;案經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日以(89)公處字第023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所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除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外,並處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9號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將該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判決,復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1字第18號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一)西合公司販售帆勝公司製作、金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與嘉健公司同一負責人)行銷之「TEN-880S微電腦低週波治療器」,係自88年4月17日起,此觀西合公司與嘉健公司88年4月17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至明。(二)上訴人於87年間,曾就日本「PAN-100低周波治療器」之銷售衝突問題致函西合公司,此自附卷上訴人87年8月24日函略以:「有關貴公司來函所提日本PAN-100低週波治療器仿冒品的銷售通路與本公司完全不衝突之事,本公司非常不能接受,因目前市面已造成本公司許多經銷商反彈及不解以及激烈的反應...只是貴公司不會直接有此感受,但是所有本公司經銷商的感受相當不滿,函中所提江副理已表示會處理此事,但仍沒有出面解決。希望收到本函在8月26日前出面解決,同時給予確實的答覆,如不馬上收回市面所售之仿冒品,以免本公司受到日本及國內代理店之壓力,將發函到上述等公司、衛生署抗議及要求賠償和損失,敬請三思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可知上訴人致函西合公司所爭執者係日本「PAN-100」之銷售,而非TEN-880S微電腦低週波治療器;另上訴人於87年9月8日致函予統一企業集團總裁高清愿先生略以:「今晚輩來函不為別事,只是有關貴關係企業統一型錄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浪漫周刊(第16頁)低週波治療器之銷售之產品是台灣西合公司仿冒日本MARUMAN公司之產品,也就是日本公司給本公司總代理產品已有5年多,此次刊登也非常影響到本公司和百多家代理商的反彈及權益。統一型錄刊登之仿冒低週波治療器又未經衛生署許可字號而刊登有違藥事法之規定,同時也會誤導消費者真、假產品欺騙之行為,也直接會影響到本公司信譽。因晚輩和高先生有認識及感情存在,所以希望本公司再給統一型錄採購承辦人之機會拒絕與西合或其他仿冒品公司往來...」等語,有該函復卷可憑,可知上開函所指西合公司所販者亦係日本MARUMAN公司所生產之低週波治療器,而非TEN-880S微電腦低週波治療器亦明。又上訴人於87年9月9日再度致函西合公司、統一型錄、三商行、大潤發公司及衛生署,函中所提亦係西合公司仿冒日本MARUMAN PAN-100低週波治療器,有該函在卷可考。而上訴人透過日本MARUMAN公司於87年9月18日致函西合公司所提及之「貴公司在台灣國內販賣的低周波治療器,在構造、設計、色彩、包裝外觀上,都與本公司生產的(註冊商標MARUMAN)低週波治療器極其類似...」自時間上而言,應係指MARUMAN PAN-100低週波治療器無疑。(三)準此,上訴人於88年2月8日台北市衛生局對西合公司為處分前,所為上開警告函,均係指摘西合公司販售仿冒其總代理之日本PAN-100低週波治療器,至臻明確。二、查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宜新公司、鴻高公司及西合公司涉嫌未經核准查驗登記,擅自製售低週波微電腦按摩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遂於88年2月6日將全案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並函知上訴人該局已依藥事法處分,有台北市衛生局88年2月6日北市衛四字第8820512502號函在卷可稽。次查西合公司係於88年4月17日始與嘉健公司簽約,購進帆勝公司製作之TEN-880S微電腦低週波治療器,有該買賣契約附卷可憑,從而,上訴人上開向台北市衛生局檢舉西合公司販售仿冒之低週波微電腦按摩器,當非包括88年4 月17日起西合公司始開始販售之TEN-880S微電腦低週波治療器至明。三、查:(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於88年10月14日在被上訴人調查時陳稱:「衛生局處分的是西合公司的JOY--ist LP1000微電腦按摩器,西合公司在接受處分後,將同一產品改標TEN-880S型號,實則為同一產品。且西合公司宣稱已取得之許可證,其藥商及製造商名稱均為帆勝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公司。且該公司TEN-880S產品增加耳部按摩功能,亦不在該許可證範圍,因此西合公司之TEN-880S產品,並未經衛生局或衛生主管機關許可。
」、「除該公司產品標有TEN-880S型號,本公司代理產品標有本公司NGL商標及PAN--100型號外,其他部分幾乎完全相同,所具備之功能也非常類似,消費者極易認為是同一功能、品質之產品,只是價格不同而已,然事實上,品質仍有顯著差異」等語,足證上訴人於88年5月28日起,發警告函予西合公司下游廠商時,即知西合公司除販售JOY--ist LP1000微電腦按摩器外,另有販售帆勝公司所製造之TEN-880S型號低週波治療器。且該TEN-880S型號低週波治療器係西合公司接受衛生局88年2月8日處分後,將仿自上訴人販售之PAN-100低週波治療器之JOY--ist LP1000微電腦按摩器改標TEN-880S型號,要無疑義。(二)上訴人於88 年5月28日傳真給西合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屈臣氏公司函文中表示:「有關貴公司在賣場及超市內銷售西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微電腦按摩器之商品(本產品原屬日本MARUMAN開發專利之產品PAN-100低週波治療器),而在台灣仿冒,並未取得衛生署許可生產及販賣,已明顯違反藥事法被取締在案中,...希望貴公司收到本函7日內禁止銷售...如本公司7日後仍看到貴公司在銷售此產品時,將依法追究貴公司責任問題及賠償損失。同封寄上,臺北市衛生局發函對相關販銷公司涉嫌未經核准擅自製售『低週波治療器』已依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處分等。提供貴公司參考。」等語;另上訴人於88年6月21日寄存證信函給屈臣氏公司函文中表示:「有關貴公司在賣場及超市內銷售西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微電腦按摩器之商品(本產品原屬日本MARUMAN開發專利之產品PAN-100低週波治療器),而在台灣仿冒,並未取得衛生署許可生產及販賣,已明顯違反藥事法被取締在案中,因本公司是合法同時擁有此產品在台灣總代理權,而仿冒品非常誤導消費大眾,影響本公司及消費者的健康生命安全權益,本公司曾在西元1999年5月28日傳真至貴公司1份信函中提起7日內出面解決告知,如今一直未收到貴公司的回音,因此再度寄存證信函,希望貴公司收到本函7日內禁止銷售及收回所有在市面上販賣之微電腦按摩器,同時派人說明及配合,如本公司7日後仍看到貴公司在銷售此產品時,本公司將採取法律途徑,將依法追究貴公司責任問題及賠償損失,同時委任大律師送交衛生機關辦理。同封寄上,臺北市衛生局發函對相關販銷公司涉嫌未經核准擅自製售『低週波治療器』已依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處分等。提供貴公司參考。」等語;又上訴人於88年6月7日傳真給統一企業集團總裁,函文中表示:
「今晚輩來函不為別事,只是有關貴關係企業康是美連鎖店(第16頁)銷售低週波治療器之產品是台灣西合公司仿冒日本MARUMAN公司之產品,也就是日本公司給本公司總代理之產品已有6年多,此次銷售非常影響到本公司和3百多家本公司代理商的反彈不滿及權益。西合公司販售之低週波治療器除仿冒之外,又未經衛生署許可而擅自銷售,有違反藥事法之規定,同時也會誤導消費者真、假之產品欺騙之行為也直接會影響到健康生命安全之問題及本公司信譽,因晚輩和高先生有份認識及感情存在(同封寄上西合公司被臺北市衛生局處分的函),多次提醒過康是美公司不要銷售不合法之產品。請拒絕與西合或其他仿冒品公司交易,因而此次特請高董事長協助勸導承辦人以及查明後是否能給晚輩一個正確答覆,也能讓晚輩給日本廠商和國內代理商有個交待...。」等語,核均僅明確表明西合公司所販售之微電腦按摩器之商品,係原屬日本MARUMAN開發專利之產品PAN-100低週波治療器,而在台灣仿冒,並未取得衛生署許可生產及販賣之事實;準此,上訴人於其所發之警告函中,未書明其所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產製者或型號,且兼以西合公司之「微電腦按摩器」及「低週波治療器」稱之,並利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88年2月6日北市衛四字第8820512502號函文未明確指明未獲核准商品之品牌及型號,其警告函中非惟未加以補充說明,且自其訴訟代理人甲○○前揭陳述記錄可知,其所警告之產品,當亦包括TEN-880S型號低週波治療器,已如前述,則其上開警告函有致受信者誤以為西合公司販售之所有商品,包括TEN-880S型號低週波治療器均屬未經核准者,受信者因擔心行政處罰,拒絕販售,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虞,至臻明確。又查,日本MARUMAN公司PAN-100低週波治療器,在我國並未申請專利,此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所自認;而我國專利法係採屬地主義,亦即未在我國註冊者,即不得主張依專利法規定,其可受刑事及民事保護,然上訴人於警告函中,並未就該產品在我國無專利權乙節有所說明,即逕指西合公司所販售者為仿冒品,並表示該公司將採取法律途徑,依法追究受信者責任及請求損害賠償,甚至要求「請拒絕與西合或其他仿冒品公司交易」,核其所為,係在未具有合法專利權情況下發警告函,對於西合公司及受信者構成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四、上訴人主張其不知西合公司已改售合法之TEN-880S微電腦低週波治療器而發警告函云云;但查:(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於88年10月14日在被上訴人調查時所為陳述,該陳述內容,已充分顯示上訴人知悉西合公司販售TEN-880S微電腦低週波治療器,且認該TEN-880S微電腦低週波治療器係西合公司在台北市衛生局處分後,將仿冒之JOY--ist LP1000微電腦按摩器,改標TEN-880S型號,實則為同一產品,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不知一節,要屬飾卸之辯。(二)退而言之,衡之經驗法則,一般公司販售商品時,極少限於單一品牌或種類,姑不論上訴人發警告函時,是否對於西合公司另有販售帆勝公司TEN-880S微電腦低週波治療器乙事有所認知,其疏於明示西合公司涉及違法之具體內容,致使警告函指摘對象不當擴及於西合公司販售之TEN-880S微電腦低週波治療器,即有不當。又西合公司88年6月25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雖係在上訴人發警告函之後,然上訴人至遲於收受西合公司之存證信函時,即應明瞭西合公司已於市面上有販售TEN-880S產品之事實,然上訴人於88年7月2日致函西合公司時,未予釐清,且自此而後,亦並有任何調查或澄清之行為,甚至上訴人於88年10月14日至被上訴人處陳述意見仍然指稱:「西合公司在接受處分後,將同一產品改標TEN-880S型號,實則為同一產品。...因此西合公司之TEN-880S產品,並未經衛生局或衛生主管機關許可。」等語,足證上訴人對於西合公司銷售TEN-880S產品之情形,應於88年5月28日發警告函前,即已知悉,然其囿於主觀認定該產品與LP-1000屬於同一產品,仍發函警告西合公司下游廠商,上訴人有意影響系爭產品之交易秩序至為明確,且其警告函之發送,已足以造成交易秩序顯失公平,毋庸置疑。至西合公司下游廠商是否由於上訴人之警告函而致將西合公司販售之TEN-880S產品下架,要非上訴人警告行為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要件,從而,自無傳訊下游廠商調查其是否下架之必要。易言之,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系爭之發函行為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只要證明參加人在上訴人系爭警告函發函時確有銷售TEN-880S產品,況且上訴人發函行為確已使西合公司之交易情形受到影響,要不以西合公司實際受損為其要件,從而,下游廠商之TEN-880S產品是否因上訴人警告函而下架,要非所問。
五、末按我國專利法係採屬地主義,亦即必須在我國申請專利並取得專利權者,始受我國專利法之保護,世界各國專利法亦均採相同立法例。「日本MARUMAN公司PAN-100低週波治療器」雖於我國國內銷售,但未在我國國內申請專利,依我國專利法之規定,自亦無法受到我國專利法之保護。另上訴人指稱系爭產品是否有專利權,在世界貿易機構WTO之架構下,是否不值得保護乙節,按我國加入WTO係於91年間,而本案上訴人系爭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以行為時點而論,並不影響其行為當時系爭產品於我國尚未取得專利權而可受保護之事實。六、綜上,上訴人自88年5月28日起多次發送警告函予西合公司下游廠商,逕指西合公司所販售者為仿冒品,並表示該公司將採取法律途徑,依法追究受信者責任及請求損害賠償,甚至要求「請拒絕與西合或其他仿冒品公司交易」,核其所為,係在未具有合法專利權情況下發警告函,對於西合公司及受信者構成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上訴人明知未具有合法專利權即發警告函予西合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指稱西合公司產品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復疏於明示西合公司涉及違法產品之具體內容,致警告函指摘對象不當擴及於該公司販售之TEN-880S產品低週波治療器,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顯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法而加以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另稱西合公司係於上訴人發函後,始購買帆勝公司系爭產品,上訴人之通知函不致影響系爭產品之銷售,原審均予誤認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亦難謂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