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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5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5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列管之眷舍即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一村,於84年底經行政院核定與台灣省政府合作改建國宅,應由被上訴人騰空地上物。上訴人於65年間向原眷戶承租黃埔一村2巷21之1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75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改建增建,為違占建戶,經被上訴人於84年間清查在案。因上訴人已向系爭眷舍原眷戶之子林和購買該眷舍,約由林和取得改建後受配房地產權移轉予上訴人,又得被上訴人允諾可行,致未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費。之後系爭眷舍原眷戶之資格遭註銷,林和無從取得改建後房地產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乃請求發給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無論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或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或依誠信原則及衡平法理,均屬有據。不料被上訴人以90年9月6日(90)伯耐字第5918號函拒絕,顯然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發放拆遷補償費之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不得承租或受讓系爭眷舍,其未經合法程序而占有,屬違占戶,惟於被上訴人進行違占建戶清查時,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更與林和共謀由林和以遺眷身分配合改建作業,自不得於該清查申報時間過後再要求補行發放補償金。又無相關法令依據可以發給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否准所請,自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查本件黃埔一村係奉行政院84年11月1日台84內字第38849號函核定改建,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之前,即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眷舍係林和以原眷戶身分領取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以配合進行改建,上訴人始終並未被列為違占建戶。依上訴人所提出83年1月20日「陸軍第八軍團黃埔一村眷舍清查基本資料」上備考欄固記載「空地核准自建」,惟被上訴人否認核准上訴人自建,且該清查資料備考欄紀錄係當時由當事人自行主張,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核准自建公文,自無法僅憑上開清查資料備考欄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自建。

(三)又依卷附上訴人與林和於85年9月2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項明定「眷舍改建期間,眷戶搬遷費及房租等由承買人(即上訴人)領取」,第2項明定「改建完成後,出賣人所配房屋一戶,於取得所有權狀後,應無條件立即提供過戶必要證件資料交與承買人,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為承買人名義」,且事後林和並以原眷戶名義向被上訴人領取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並配合進行改建,足可證明上訴人確係與林和協議由林和先以原眷戶名義取得系爭眷舍改建後之房地所有權,再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未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違占建戶屬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於上開眷舍改建期間提出確認有關其違占建戶之身分,而相關法令亦未規定可於事後通報補正,抑且,本件黃埔一村眷舍奉行政院核定改建之時間係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之前,並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依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占建戶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同條例施行之日已經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應按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固無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適用。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國防部訂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其中伍之五之(三)規定:「非配住眷舍官兵或民眾之違占建戶不予輔助購宅,如拒不遷讓,移請地方政府依違章建築規定辦理。」而地方政府為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違建戶,常有比照合法建物之成數發給救濟金者,則被上訴人處理老舊眷村而要求違建占戶遷讓時,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黃埔一村改建,業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對於黃埔一村違占建戶華進先等4戶給予救濟金,即為適例。此種對於違占建戶給與補償金或救濟金,乃因拆遷其建物之故,不待其申請或主張,應依職權查估而發給。

(二)查上訴人在原審始終主張其向黃埔一村原眷戶承租系爭眷舍,自己加建房屋居住,迄黃埔一村改建時,為違建占戶等事實,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屬第8軍團清查黃埔一村眷舍之基本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亦認上訴人為黃埔一村之違占戶。如果屬實,參照上述說明,應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查估發給救濟金,如同對於黃埔一村違占建戶華進先等4戶給予救濟金一般,始合乎法令規定,並與平等原則無違。乃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黃埔一村改建當時未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違占建戶,相關法令亦未規定可於事後通報補正等由,認為被上訴人否准發給為無誤,其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

(三)又查黃埔一村改建,系爭眷舍或以原眷戶身分獲配改建後房地,或以違占建戶身分受領救濟金,二者必居其一。上訴人與系爭眷舍原眷戶之繼承人林和協議,由原眷戶繼承人依遺眷身分獲配改建後房地,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由遺眷領取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再轉付上訴人,以配合進行改建,如此作為,並非法令所許。然而被上訴人執行改建,有查對系爭眷舍究以上開二者何一身分配合改建為實質審查之義務。事實上,上訴人違法占用系爭眷舍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第8軍團清查後呈報被上訴人知悉,亦為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時所承認;且系爭眷舍由遺眷身分配合改建之不法已被處置,經被上訴人撤銷原眷戶居住憑證,由國防部註銷原眷戶獲配改建房地之資格,是均不能影響上訴人以系爭眷舍違占建戶之資格得受救濟金之權利。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除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外之多種請求權依據,原審未詳推求,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不足以昭折服。

(四)綜上說明,原判決尚有可議,不足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本件事實未明,應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如認為上訴人有受領救濟金之權利,其以遺眷身分,已領之補助,應從救濟金中扣除,乃屬當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