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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05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因涉嫌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1年5月23日提起公訴,並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報准予以停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8月18日87年度重上更(3)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個月,褫奪公權1年4個月,復經最高法院89年8月15日89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10月21日89年度鑑字第9217號議決書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此外,上訴人停職期間任職民間企業,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發監執行,臺中市政府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5款規定,自87年10月20日發監執行日免職生效,並經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87年12月23日87財人字第094695號令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其後,上訴人以因案停職前之公務人員年資已滿33年以上,於90年4月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陳情請求補辦自願退休,案經該會移請被上訴人依權責卓處,經被上訴人以90年4月19日90中三字第5074726號書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憲法第15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第2項規定,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資格條件之一者,除法有明文禁止外,應准其隨時行使申辦自願退休領受退休金之權利。故上訴人服務機關人事主管囑予暫緩申請,係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上訴人事後以停職前當時服務已滿33年清白現職公務人員身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4條及第9條但書規定,申請追溯補辦自願退休即應允許。再者,被上訴人68年2月27日(68)台楷特三字第02796 號函防弊過當,始有被上訴人(87)台特三字第1483321號函釋之放寬措施,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827號解釋之意旨,凡具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規定所列情形之一而辭職、免職或裁遣者,均應認為申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不因其辭職、撤(免)職或裁遣而以非現職身分消滅其申請退休之時效,其退休金之請領,亦當然包括遭免職後已不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者。故上訴人停職前,任職年資滿33年以上,符合自願退休條件,嗣遭免職、撤職,即有上開解釋但書後段「應認為命令退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之適用。上訴人於81年停職前曾以口頭向人事主任陳金治申請退休而囑予暫緩申請,自屬違法,且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前,並無行政救濟制度可循,造成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但書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是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退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審定上訴人退休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暨被上訴人67年8月1日(67)台楷特三字第22748號函釋,目前公務人員擬申請自願退休時,須其申請退休時仍屬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且其任職與年齡均須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規定之條件者,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辦理退休,並須於退休前3個月填具退休事實表,報請服務機關彙送被上訴人審定。再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之規定,除積極保障現職公務人員之退休權益外,亦消極防杜有違忠誠與永業任職義務之非現職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以符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原則。且84 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舊制退休制度,其本質應屬政府酬賞性質之恩給制。是以,國家對准許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要件,除須有一定任職年資之事實外,對於在職服勤忠誠與否,亦須予以特別規範,方符公務人員退休法規範退休事宜之意旨。有關撤職、休職、依法懲處免職及停職人員,均有違官箴,即違反公務人員應盡忠誠任職之義務,無從以非現職公務人員身分,主張追溯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故上訴人之主張顯誤解法令之真義。上訴人既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復經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1次記2大過並自87年12月間免職生效,已不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故上訴人於90年4月間以非現職公務人員身分,申請補辦自願退休,並追溯自00年生效,顯與法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縱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間曾口頭向當時服務機關人事主管申請自願退休,遭答復以暫緩申請屬實,惟斯時上訴人對於該暫緩申請之答復,並未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自不得藉本件訴訟程序再事爭執先前暫緩申請之處分。本件則係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90年4月3日請求補辦自願退休之處分,是兩造就上訴人服務機關人事主管所為答復暫緩申請自願退休之主張及陳述,毋庸加以審酌。其次,上訴人於90年4月3日申請補辦自願退休當時,並非現職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規定,係指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之退休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之請領時效,非指公務人員於離職之日起5年內,仍得以非現職公務人員身分,申請辦理退休;故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但書規定之不可抗力事由,請求追溯補辦自願退休乙節,洵屬對法令之誤解。再者,司法院院解字第3827號解釋,係就32年11月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之規定中「退職」二字所為之解釋,該解釋但書所揭「應認為聲請退休(即現今之自願退休)」,亦僅限於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辭職者,本案上訴人係受免職之人員,該解釋自無從援為被上訴人應准其自願退休之依據。況公務人員退休法自32年制定迄今,迭經多次修正,原第2條規定,目前已修正為「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而有關命令退休,則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規定之情形,核與上開解釋之命令退休情形有別,亦即,上開解釋已因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條文之修正,而與現行退休之規定相悖,當無再予援用之餘地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公務人員退休法已從「恩給制」變成「儲金制」,公務員請領退休金權利,非僅公法上職務關係,應兼有民法債權債務關係,尤其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上訴狀誤植為判例)見解,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其次,上訴人任公務員職,經銓敍合格起至81年5月23日停職日,已任職年滿33年,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得申請自願退休之積極條件。上訴人申請補辦退休請發給退休金事,年資之計算僅追溯至81年5月23日因案起訴停職日,當時只停止執行公務而已,但尚具公務人員身分,與被上訴人指摘非退休法第2條「現職人員」事實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3827號解釋意旨事後雖被撤(免)職,應認為命令退休,則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就不必在乎上訴人為何不在停職前依退休法第2條所稱「現職人員」申請退休。何況,除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外,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其他明文消極條件限制申請退休之權利。上開規定僅在限制公務員於公懲會審議中,應暫緩辦理退休,非謂剝奪公務員申請退休之權利。且上訴人被移付懲戒案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217號決議:

「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但書之不可抗力事由業已消滅;被上訴人68年2月27日(68)台楷特三字第02796號函釋,恣意增加法律禁止以外之事項,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對此,在85年公務人員保障法未公布實施前,公務人員無法隨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權利,原審指摘上訴人當時未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於本案中,原審法院毋庸加以審酌,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嫌,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是以公務人員於其申請退休時,必須為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為前提。且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舊制退休制度,退休金係全額由政府負擔,公務人員毋須自行負擔退休經費,其本質應屬政府酬賞性質之「恩給制」(即便現行退撫新制採「儲金制」,惟其退休給與之性質仍屬社會保險性質之恩給制度),國家對於准許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要件,除需有一定任職年資之事實外,對於在職服勤忠誠與否,亦必予特別規範,方符公務人員退休法規範退休事宜之旨意,並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準此,公務人員經「撤職」、「休職」、「依法懲處免職」及「停職」者,均係有違官箴,違反公務人員應盡忠誠任職之義務,自無從以「非現職公務人員」身分,主張追溯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發監執行,臺中市政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5款予以免職,並溯自87年10月20日發監執行日生效,業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於90年4月3日申請補辦自願退休時,已非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其主張追溯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係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請求退休金而為立論,與本件如前所述之公務人員退休本質不同,殊無援用之餘地。次按75年1月3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20

1 號解釋,指明「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本院釋字第187號解釋予以闡釋在案」,其行政救濟自不受公務人員保障法尚未公布施行而受影響,上訴人所稱其於81年間口頭請求自願退休,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云云,不足採取。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90年4月3日申請自願退休,應適用當時之法規,是其主張自84年3月2日任職至81年5月23日遭移送懲戒時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得申請自願退休,應認公務員受公務人員懲戒法第7條之限制不得申請退休之限制業已消失云云,亦無足採。至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所定喪失退休金受領權,係指業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之退休公務人員,若於領受退休金之期間,發生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受領權應即喪失而言。上訴人主張倘無該條所定情形,即得申辦退休云云,要不足採。又原判決並未援用被上訴人68年2月27日 (68)台楷特三字第02796號函釋,其有無違背憲法規定,自毋庸審究。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但書規定之不可抗力事由,請求追溯補辦自願退休,洵屬對法令之誤解,無從資為補辦自願退休之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827號解釋已因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條文之修正,而與現行退休之規定相悖,當無再予援用之餘地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項下論駁甚詳,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