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52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原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美建設公司)前任法人股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投資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而當選尖美建設公司之董事。又尖美建設公司為一股票上櫃公司,截至89年9月30日止,其實收資本額為38億6,646萬9,060元,已發行股份總額為3億8,664萬6,906股,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下稱查核實施規則)第2條第4款之規定,該公司全體董事應持有股份為1,933萬2,345股,惟據尖美建設公司申報89年9月份公司內部人股權變動表核知,該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總數合計僅有1,810萬1,171股,尚未達前開成數標準,其不足數為123萬1,174股。經尖美建設公司於89年10月16日以(89)尖建管字第0340號函請全體董事於文到1個月內補足法定持股數。被上訴人復於89年10月26日以(89)台財證(三)第88346號函請尖美建設公司於89年11月25日前將該公司全體董事持股補足情形陳報被上訴人。嗣依尖美建設公司陳報之89年11月份股權變動表顯示,截至89年11月30日止該公司全體董事之持股總數為1,810萬1,171股,仍不足123萬1,174股,被上訴人遂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於90年3月28日以(90)台財證(三)第000779號處分書對全體董事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6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本件尖美建設公司董事持股不足法定成數,係因其他董事出脫其手中持股所致,上訴人所代表之法人股東中央投資公司,自其就任董事以來,所持股數有增無減,被上訴人仍將上訴人與其他董事列為連帶處罰之對象,實不公允。又上訴人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董事持有股份是否符合法定成數,仍應以法人股東所有之股份總額為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處罰鍰者,應係法人股東或該法人股東之負責人,行為時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規定處罰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顯牴觸母法證券交易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況上訴人所代表之法人股東,業於89年11月底前即請辭尖美建設公司董事而喪失其董事身分,上訴人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身分亦從而當然喪失,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8日始依據尖美建設公司截至89年11月30日之全體董事之持股數為基準所為之處分,即有不當。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開發行公司其「全體」董事、監察人既為證券交易法第26條所規定之義務主體,被上訴人所定之「查核實施規則」本諸母法以公開發行公司其「全體」董事、監察人為規範主體,違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處分,此與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當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又公司登記事項卡係以代表人登記為公司董監事,至持股之計算,應以法人持股為準。然為課賦代表人預促法人股東持有一定成數股份之義務,並避免法人股東變相以代表人充數多席董監事達到逃避重罰目的,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第2項後段明訂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將可達貫徹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並落實行政罰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而尖美建設公司全體董事持股不足,未依規定限期補足,其違反之行為時係89年11月份,應適用被上訴人依86年5月13日所定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予以處分,上訴人主張以修正前條文免予處分,核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證券交易法第26條及查核實施規則之執行上,亦以董事、監察人之就、解任認定其是否應盡持有公司一定成數股份之義務。查尖美建設公司9月份全體董事持股不足,業經尖美建設函知各董事應於1個月內補足持股,惟該公司並未將補足情形報會,被上訴人爰依該公司申報89年11月底股權變動資料予以處分(該公司並未申報中央投資業已解任)。縱使中央投資公司已於89年11月28日解任,惟前揭補足期限依規定係於公司通知1個月內,即於11月16日屆滿,該董事當時仍屬在任,且經調閱市場相關交易資料,期間全體董事亦無買進持股之事實,自仍應予處分。至尖美建設全體董事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足持股,前經被上訴人處分後雖有不服提起訴願,惟查全體董事持股應隨時處於符合規定之狀態,限期未補足即依法應予處分,尚不得以已對前次處分提起訴願或申訴為由,而要求免予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6條第2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有前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6條及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左列成數:...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20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零點五。但依該比例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接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第2條所定成數時,應由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1個月內補足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低於第2條所定之成數時,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1個月內補足之...」及「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4條及第5條規定期限補足第2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行為時查核實施規則第2條第4款、第4條、第5條及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尖美建設公司前任法人股東中央投資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而當選尖美建設公司之董事,尖美建設公司為一股票上櫃公司,依查核實施規則第2條第4款規定,該公司全體董事應持有股份為1,933萬2,345股,惟據尖美建設公司申報89年9月份公司內部人股權變動表核知,該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總數合計僅有1,810萬1,171股,尚未達前開成數標準,其不足數為123萬1,174股,經尖美建設公司於89年10月16日函請全體董事於文到1個月內補足法定持股數。被上訴人復於89年10月26日函請尖美建設公司於89年11月25日前將該公司全體董事持股補足情形陳報被上訴人。嗣依尖美建設公司陳報之89年11月份股權變動表顯示,截至89年11月30日止該公司全體董事之持股總數為1,810萬1,171股,不足數為123萬1,174股之事實,有尖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權變動表、尖美公司89年10月16日尖建字第0340號函、被上訴人89年10月26日 (89)台財證 (三)第88346號函附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以法人股東中央投資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尖美建設公司之董事,因全體董事持股總額未達查核實施規則規定之成數標準,經被上訴人函請尖美建設公司轉知各董事於文到1個月內補足持股報會,迄今仍未辦理,被上訴人對全體董事處罰鍰6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查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時,其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者,為該代表人而非法人本身或其負責人,為課賦代表人預促法人股東持有一定成數股份之義務,並避免法人股東變相以代表人充數各席董事、監察人,達到逃避重罰目的,故被上訴人依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藉以達到貫徹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進而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尚難認與母法牴觸。又前開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以法人股東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係指當選一席而言,如有當選多席者,應依該條第2項規定以推派多數代表人分別當選,依前開尖美建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所載,中央投資公司佔全體董事2席,上訴人為其中一名董事,自屬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代表人之身分當選至明,被上訴人依上開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科處罰鍰,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處罰法人股東中央投資公司云云,尚非有據。再按,董事、監察人有無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6條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應以該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內,有無持有公司一定成數之股份為據。查本件尖美建設公司89年9月份全體董事持股不足,經尖美建設公司於89年10月16日號函知各董事應於1個月內補足持股,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6日函請尖美建設公司於89年11月25日前將該公司全體董事持股補足情形陳報,屆期該公司董事仍未補足等情,已如前述。嗣上訴人雖於89年11月28日解任董事職務,然其未解任前,尖美建設公司通知各董事補足持股之1個月期限已屆滿,該公司全體董事持股仍未達一定成數,核已符合前揭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規定之裁罰要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裁處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董事罰鍰,自屬有據,上訴人以其嗣後解任董事職務,認得免除裁罰,亦無足取。綜合上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賠償1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其「全體」董事、監察人既為證券交易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主體,被上訴人依該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定之查核實施規則,以公開發行公司其「全體」董事、監察人為規範主體,並就董事、監察人身分如何認定加以規範,係對執行法律所必要之細節所做之規定,尚無逾越母法之規定,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次查證券交易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規定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一定成數之股份,以增強董事、監察人對公司之向心力,健全公司資本結構,並防止其對該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及投資人利益,則被上訴人依該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查核實施規則,本於上開法律授權及立法目的,自得對違規之處罰對象係為法人負責人或其代表人分別情形予以規範,與同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合。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時,其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者,為該代表人而非法人本身或其負責人,為課賦代表人預促法人股東持有一定成數股份之義務,並避免法人股東變相以代表人充數各席董事、監察人,達到逃避重罰目的,故被上訴人依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藉以達到貫徹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進而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尚難認與母法牴觸,亦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上訴意旨以:實施規則第8條第2項之規定逾越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授權範圍,並違反同法第179條規定,不得適用。本案尖美建設公司全體董事持股成數不足,係因其董事之一百利富投資公司,大量出脫其持有之尖美建設公司股票所致,而上訴人既非持股人,亦非持股法人,其內部就增減持股具權責之「行為負責人」,如何於現有法令下執行補足中央投資公司等法人之持股額事宜。然被上訴人卻依該規則第8條規定,連帶處罰其他非屬行為人之董事,因該條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加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無非係其一己之見解,尚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