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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5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6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潮生輪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38年9月26日由高雄運貨至廣東汕頭,為駐守汕頭之洪之政部隊徵用,嗣該輪於共軍進犯南澳時遭擊毀,曾於39年及69年請求,未獲賠償,乃於90年4月23日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所屬後勤參謀次長室函復以本件請求權已消滅,不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撤銷上述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旋經被上訴人於91年1月3日以

(91)軸軏字第000028號函復上訴人,歉難賠償(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潮生輪係於38年9月26日由高雄運貨至汕頭,被駐守汕頭之部隊令該輪即時運載公物、官兵駛往南澳,當時並未發任何證明書,後因汕頭海關追查潮生輪下落,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向該部辦事處索取證明補辦海關手續,經廣東省第8區海上聯防指揮所汕頭通訊處開具38年10月12日證字第10號證明書。該輪經徵用後即被南澳駐軍留為巡防之用,嗣共軍進犯南澳島,當時國軍58師1部及廣州綏署第一挺進縱隊洪之政部,失利被俘,並記載敵艇3艘,其中之一經訪查確為潮生輪。另上訴人委請福建廈門秋生律師事務所代向中共軍方查詢,據告共軍於1950年2月23日17時發動攻擊,佔領南澳島,擄獲軍火物資,除武器彈藥外,尚有潮生輪等電輪3艘,是潮生輪經國軍徵用及因作戰失利被共軍接收,確屬實在。至廣東省第8區海上聯防指揮所及廣州綏署第一挺進縱隊,是否為國軍部隊,有無參與南澳島戰事,被上訴人可依其職權調查,縱該等部隊為戰區民防自衛隊或游擊部隊,其作戰亦受國軍之指揮管制,其徵用民船載運官兵,仍屬軍事徵用之範疇。且按當時局勢,各地部隊徵用民間人力物力,不可能開具任何證明,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部隊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徵用,應屬違法,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本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失。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依法徵用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利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須相當,更應儘速處理,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上訴人於39年12月上呈先總統蔣公,說明潮生輪被徵用經過,請求准予賠償,經批交被上訴人核辦,其函覆意旨略以當時國家財力委實無法兼顧,需容後統籌計議云云,迨69年我國經濟好轉,復呈請僑委會轉被上訴人請求對於潮生輪案賜予賠償,被上訴人卻函覆稱於光復大陸後轉請廣東省政府辦理。而被上訴人47年10月29日之公告,僅在中央日報刊載3天,上訴人旅居海外,依當時資訊及交通狀況,無從得知公告內容,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求償有案,亦未善盡通知義務。況國家對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非有法定原因,並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剝奪或限制,被上訴人未經法律授權,逕以行政手段公告「逾期概不受理」,使人民財產權無從依法請求保護,非僅有違誠信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被上訴人稱國軍早年因軍事上緊急之需要,徵用民間物資,係遵「軍事徵用法」辦理,認上訴人依法應持有有徵用權者開具之「徵用證明書及受領書」,並以上訴人所檢具之廣東省第8區海上聯防指揮所汕頭通訊處證明書,非國軍所屬單位,未能證明曾為國軍所徵用、徵用之時間及是否發還。查軍事徵用法第4條固規定軍事徵用權限於三軍兵監以上單位之各級軍事首長或指揮官,惟依同法第19至22條規定,其徵用程序係交付省行政長官或由省行政長官責令所屬市、縣行政長官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徵用,遇軍事危急並得逕行交付市、縣行政長官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徵用,遇必要時亦可交同業公會實施徵用。又依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在軍事作戰地區,軍需物徵用書由戰地司令官或戰區司令官核可之最高後勤機關,或獨立作戰之師級以上指揮官簽發徵用書交付當地行政機關或戰地政務機構辦理。因此,不論省行政首長或係市、縣等地方行政機關或戰地政務機構實施徵用,應均屬軍事徵用之範圍。上訴人所有之潮生輪於38年9月26日由高雄運載貨物至福建汕頭,即為廣東省第八區海上聯防指揮所強制徵用,載運58師官兵及公物開往南澳,因當時並未依法給予徵用證明書及受領書,後因汕頭海關追查潮生輪下落,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向該指揮所索取證明補辦海關手續,並經該指揮所查核屬實後,出具證明書,是潮生輪係屬軍事徵用,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檢具之廣東省第八區海上聯防指揮所汕頭通訊處證明書,非國軍所屬單位,未能證明為國軍所徵用,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資為抗辯。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義務人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義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本件上訴人前於39年12月上呈先總統 蔣公,蒙批交被上訴人核辦,被上訴人函覆「所請各節,容後統籌計議」,迨69年見我國經濟好轉,乃呈請僑委會轉國防部請求對於潮生輪案賜予賠償,復承被上訴人以(69)貫通字854號函覆略以光復大陸後請廣東省政府查案辦理。依前揭說明,其時效於被上訴人通知達到上訴人時發生中斷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目前大陸既未光復,中斷之事由即未終止,時效未曾進行,應無時效消滅問題。又經委請聯豐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就潮生輪原貌造價估算,計需新台幣(下同)2,570萬9,000元,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570萬9,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國軍早年因軍事上緊急之需要,徵用民間物資,係遵軍事徵用法辦理,依據第4條、第6條及第19條至第22條規定,國軍徵用民間物資必須由有徵用權者之軍事機關開具徵用書及受領證,不論「廣東省第八區海上聯防指揮所汕頭通訊處」是否受國軍之指揮管制,如屬軍事徵用之事實,依法上訴人應持有有徵用權者開具之徵用證明書及受領書,上訴人所檢具之廣東省第8區海上聯防指揮所通訊處證明書,並非徵用民間船舶開具徵用書及受領證,無法證明軍事徵用事實、徵用時間及是否已歸還等。依上訴人檢具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曾於40年受理本案,並電覆當事人當時國軍財力無法兼顧,所請各節容後統籌計議,目前歉難照辦云云。被上訴人隨後於47年統籌辦理38年至42年間,國軍使用民間船舶作戰損失賠償案,以47年10月29日(47)怡凱字第827號函公告,請各船舶所有人於47年12月13日前檢附交通航政機關填發之船舶登記、檢查、丈量、通航、國籍、產權等證書,暨使用單位之徵租借用與損失等各種原始文件,在上述限期內呈繳被上訴人,逾期概不受理,並分別於47年11月29、30及12月1日中央日報刊登消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當年統籌辦理賠償作業公告期限內,並未提出申請,遲於69年復提出陳情,被上訴人當年函覆上訴人之公文已敘明因所提資料不夠完整,且內容含糊,無法據以辦理補償,並詳實列述無法賠償之具體原由,而有關回函末段:「惟望早日光復大陸,轉請廣東省政府查案辦理」乙節,係因檢附證明中僅廣東省第8區海上聯防指揮所汕頭通訊處開據證明書,非國軍所屬單位,故願於光復大陸後協助轉請廣東省政府查辦。上訴人當年並未針對被上訴人已明確函覆不符部分,再提出新事證,迄今再度請求賠償,所檢附資料與以往陳情資料均相同,對於怠於請求之權利,本應不予保護,且請求期間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本件經查並無國軍當年徵用該船之檔案可稽,上訴人提出賠償之請求,自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即檢附相關佐證、證據以實其說,由於上訴人所檢具之廣東省第8區海上聯防指揮所通訊處非國軍單位,且資料未能證明曾為國軍所徵用、徵用之時間及是否發還等,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有關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時效完成之法律效力,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而非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此因公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使然,合先說明。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所有潮生輪被徵用之損害,雖據提出潮生輪船舶登記證明書、船舶檢查證書副本、乘客定額證書副本、廣東省第8區海上聯防指揮所汕頭通訊處徵船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惟查依軍事徵用法規定,凡屬國軍徵用民間物力,必須由軍事機關開具徵用書及受領證,上訴人所檢附上開廣東省第8區海上聯防指揮所汕頭通訊處,非屬國軍單位,無法證明潮生輪曾為國軍所徵用,徵用之時間、以及徵用後是否毀損或發還,經被上訴人遍查史料,亦無徵用該船之檔案可稽,又縱依上訴人所訴,其所有潮生輪於38年9月間被徵用,嗣於39年及69年先後請求未獲賠償,於90年4月23日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核本次與前次請求時間已相距逾20年,其請求權早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之歉難賠償,並無不合,且本件案情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囑託海基會向大陸地區調查潮生輪是否係被國軍徵用,以及請求向被上訴人調閱相關資料,核無必要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原審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檢附之證據,無法證明潮生輪為國軍徵用,然廣東省第8區海上聯防指揮所是否屬國軍或戰地政務單位?廣州綏署第一挺進縱隊有無參與南澳島戰事?是否為戰區民防自衛隊或游擊部隊?應否受國軍作戰管制?因事關其徵用民船是否屬軍事徵用範疇,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亦係可調查之事項,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其心證理由,即認廣東省第8區海上聯防指揮所非屬國軍單位,無法證明潮生輪為國軍徵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38年間局勢混亂,各地部隊緊急徵用民間人力、物力乃眾所周知,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徵用機關當時既未開具徵用書及受領證予上訴人,而今強要上訴人提出徵用書及受領證,顯失公平。今被上訴人既主張國軍早年因軍事上緊急之需要,徵用民間物資,係遵軍事徵用法辦理,由有徵用權者之軍事機關開具徵用書及受領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潮生輪為中共所接收,但有關資料無法以上訴人名義向中共軍方取得,上訴人於原審曾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第164條規定請求囑託海基會向大陸地區調查,乃原審未予調查,於法有違。原審判決又以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然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以

(69)貫通字854號函覆略以光復大陸後請廣東省政府查案辦理,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目前大陸尚未光復,則中斷事由即未終止,時效未曾進行,應無時效消滅問題。原審未究明時效有無中斷,亦未於判決理由記載不採上訴人前開主張,逕以時效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按:國軍因軍事上緊急之需要,徵用民間物資,應遵軍事徵用法辦理,依據該法第4條、第6條及第19條至第22條規定,國軍徵用民間物資必須由有徵用權者之軍事機關開具徵用書及受領證;因此,如屬軍事徵用之事實,依法上訴人應持有有徵用權者開具之徵用證明書及受領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檢具廣東省第8區海上聯防指揮所汕頭通訊處出具證明書,惟經原審審認結果,上開通訊處並非國軍所屬單位,其出具證明書不屬上開軍事徵用法規定徵用民間船舶開具徵用書及受領證,自無法作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依據。雖依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規定,國軍徵用程序係交付省行政長官或由省行政長官責令所屬市、縣行政長官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徵用,遇軍事危急並得逕行交付市、縣行政長官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徵用,遇必要時亦可交同業公會實施徵用。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固規定,在軍事作戰地區,軍需物徵用書由戰地司令官或戰區司令官核可之最高後勤機關或獨立作戰之師級以上指揮官簽發徵用書交付當地行政機關或戰地政務機構辦理。惟其徵用機關均屬國軍單位,於徵用後轉交其他行政機關支配、使用者,始有上開軍事徵用法之徵用;此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直接由非國軍單位調用情形有別。從而,本件自無上開軍事徵用法規定之適用。又依上開軍事徵用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國軍徵用程序,先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並於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受領證,逕行或轉由徵用區域行政長官交應徵人收執。上訴人所有潮生輪果為國軍徵用,必然持有徵用書及受領證,證明國軍徵用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部分之事實,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依同法第138條及第164條規定,囑託海基會向大陸地區政府調閱資料,核無違誤。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國軍依軍事徵用法規定,徵用其所有潮生輪之事實,核無足採,則其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兩造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消滅時效之論述,即毋庸審酌。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尚難據此認原審判決違法。被上訴人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審判決均予維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