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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5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6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由臺中市農會申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慢性腎衰竭,於民國90年7月5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委託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90年8月24日以90保受字第6030007號函,核定其目前須門診追蹤尚毋需因上症致需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不符農保殘廢給付規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監會)申請審議,經農監會於91年3月20日以農監審字第6982號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仍表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6條及第36條之規定,請領農保殘廢補助要件概為:⑴被保險人罹患疾病⑵經治療終止後⑶如身體遺存障害⑷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⑸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今上訴人⑴罹患慢性腎衰竭,⑵腎臟專科醫師於90年6月30日診斷為治療終止,⑶自86年3月21日至90年6月30日,經宏信診所陳衛華醫師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周銘源醫師多年、多次治療仍不癒,⑷上訴人腎臟超音波已經為中度慢性腎衰竭,功能不良,且只能從事輕便工作,⑸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殘廢無好轉可能」,故於90年7月間向勞保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上述事實符合農保條例第36條所載請領殘廢給付要件,上訴人既已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殘廢診斷書及病歷摘要,勞保局即應就此加以審酌,其自始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診斷書及病歷摘要之專業意見,自難令人信服,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內政部87年2月25日台內社字第8785578號函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19日台86勞保二字第053640號函示意旨為「罹患尿毒洗腎者可請領殘廢給付」,惟非謂非洗腎者得請領。依勞保局、農監會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見解,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致切除腎臟者,猶未洗腎,故不得請領殘廢幾付,實不合邏輯。被上訴人又稱上開函示係積極擴張解釋,以增進慢性腎衰竭被保險人福祉,實係大幅限縮解釋,以剝奪中度慢性腎衰竭農民之權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沒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不能作成行政行為,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系爭二函示及勞保局會議紀錄,概為行政命令之屬,非屬法律,若有限制人民權利,或牴觸母法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者,廣大農民群眾,自難接受。且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甚明。況上開二函示及勞保局會議紀錄為「核定准付之資格」,勞保局、農監會及行政院訴願會卻將之解釋為「否准給付之限制」;擴大給付之美意,活生生被轉成限縮給付之惡法,於法理尤屬有悖。縱觀法律位階之農保條例及給付標準表,未訂定「須長期血液透析治療之腎臟患者(被保險人)始得為請領。」,惟標準表附註欄謂「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勞保局、農監會及行政院訴願會一再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尤為可議。上訴人為中度慢性腎衰竭,屬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勞動力較一般顯明低下,適用第七級者,足堪認定。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上訴人為中度慢性腎衰竭,腎功能不良,勞保局、農監會及行政院訴願會豈能棄腎臟專科醫師之檢驗審定報告如敝屣。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明定。依農保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6條之規定,足見農民健康保險為一強制性保險制度,是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均為農保條例所保護之對象,而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再證諸農保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其適用保險法者,自不待言。上訴人罹患中度慢性腎衰竭,腎功能不良已如前述。其有疑義時,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釋釋」,況上訴人之病況、專科醫師之檢驗報告,至為明顯,已無疑義,更應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始為合理、合法。故上訴人係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應適用標準表第七等級。按「有繳保費即有權受領保險給付」,為基本的保險法理,若違反此一基本法理,不但違法更可能違憲。換言之,若保險人在實際上已承擔了一定的危險且已收取保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卻不支付保險金,不但違反了保險原理、保險法及農保條例之規定,更造成保險人「不當得利」之結果,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保險人勞保局對合法有效之農民健康保險契約所作之單方面設限,自無可採。有利人民原則同為行政法學之重要原則,且憲法及農保條例第1條即明示在保護農民及增進農民福利,而經濟上、知識上,農民為一弱勢族群,是以農保之目的在於「有利農民」。今上開三單位非但未落實保護農民之政策,猶以不利於農民之思維及做法,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其既違反農保條例第1條、第16條及第36條於先,復違反保險法第54條於後,又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36條及第158條,尤逆憲法第153條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依農保條例第16條、第36條規定,核給上訴人農保殘廢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87年2月25日台內社字第8785578號函意旨,係認為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腎衰竭雖未達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如經專科醫師確定須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時,得認定為殘廢,適用農保條例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等級發給給付。是以,該函解釋業依農保條例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系列,定其殘廢等級,不僅未限縮人民權利,反而積極解釋以增進人民福祉。本件據所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0年6月3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欄載,上訴人之腎臟超音波已經為中度慢性腎衰竭,需定期治療;殘廢部位為腎臟云云。經勞保局於90年7月18日函詢上訴人,據其本人90年8月6日以書面告稱從未做血液透析,僅以藥物治療。另據所送宏信診所90年5月1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載:「傷病名稱:腎功能不良、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醫師囑言:宜門診追蹤與治療」。據此,上訴人目前既尚未因慢性腎衰竭致需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與前開規定不符,勞保局爰核定其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又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在照顧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致影響其日常維持生活能力,及診斷成殘後之生活照顧,故殘廢給付之核定需符合農保條例規定,方予辦理,並非依被保險人主觀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有關農保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並經審定殘廢者,同意比照勞保殘廢給付辦理一案,同意比照勞保自86年12月21日起生效,固為內政部87年2月25日台內社字第8785578號函釋有案,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19日台86勞保二字第053640號函同意依勞保局86年12月5日「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者,得否請領殘廢給付」會議決議辦理。該會議決議二:被保險人罹患慢性腎衰竭,經專科醫師確定須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時,始可認定為殘廢。查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所檢附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0年6月3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90年2月19日因慢性腎衰竭初診,腎臟超音波為中度慢性腎衰竭,需定期治療。經勞保局於90年7月18日函詢上訴人據書面告稱,其從未做血液透析,僅以藥物治療等語。另據所送宏信診所90年5月1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腎功能不良、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醫師囑言:宜門診追蹤與治療。綜上資料得知,上訴人既尚未因慢性腎衰竭致需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不符前開勞保局「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者,得否請領殘廢給付」會議決議二之規定,勞保局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自無不合。又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第48項規定,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得請領殘廢給付,至罹患尿毒症是否納入給付範圍並未明定;第44項、第45項、第46項、第47項及第52項等障害項目均僅就胸腹部臟器障害者予以綜合性規定,至洗腎中是否適用各該障害項目,附註說明並未明確規範。被上訴人為考量罹患慢性腎衰竭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狀態,並增進農保被保險人權益,於87年2月25日以台內社字第8785578號函釋,有關罹患慢性腎衰竭被保險人,如經專科醫師確定須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時,同意比照勞保局「被保險人罹患尿毒洗腎者,得否請領殘廢給付」會議決議二之規定,認定為殘廢,發給殘廢給付,係積極擴張解釋以公平保護慢性腎衰竭被保險人權益,並非限縮被保險人之權利,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本件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函復不予給付,則本件行政訴訟自應以勞保局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方無欠缺。原審以被上訴人列為被告,進而加以審理裁判,尚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事項,基於前開說明,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