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6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2日登記取得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土地,持分10,000分之128,被上訴人以90年8月31日為地價稅課徵基準日,核定系爭土地90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5,136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其於8月2日以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核定90年度全年地價稅有違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經復查被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本無義務繳納上揭期間之地價稅,雖被上訴人援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納稅義務基準日(9月15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依據;然該規定之目的僅在為稽徵機關於稅款開徵時避免陷入土地所有權爭議事項;且該規定係授權命令,乃稽徵便宜措施,適用上仍不得牴觸母法(土地稅法)第3條之規定,否則非土地所有權人卻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寧有斯理?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案系爭土地既於90年8月2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而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核定系爭土地90年地價稅5,136元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土地稅法之授權而訂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謂之法規命令;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係就土地稅法第40條對於地價稅之徵收,其納稅義務基準日所為之補充規定;之所以訂定納稅義務基準日,係為免地價稅徵收或繳納之爭議,並便利於稅捐機關之稽徵而制定,經核尚未逾越其母法即土地稅法第40條授權之範圍與立法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從而上訴人主張該規定係授權命令,乃稽徵便宜措施,適用上已牴觸土地稅法第3條之規定等語,容有誤解。查上訴人既於90年8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及施行細則規定,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而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核定其所有系爭土地90年地價稅5,136元,依法自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審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竟發生非納稅人為他人負擔稅捐,超越母法第3條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及憲法保留原則,有釐清之必要。因牽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適用之限制,有法律之原則性,且原審未敍明何以上訴人需繳納他人之地價稅,所依據土地稅法之規定何在?顯有消極之適用法令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59號解釋首段揭示明確。是則,憲法第8條有關限制人身自由之事項,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至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屬於絕對法律保留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依土地稅法第58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其第20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分2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閏年為2月29日),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旨在確定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為防杜徵納雙方之爭議,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與土地稅法第3條及憲法第19條並無牴觸,揆諸前開說明,並未違反憲法保留及法律保留之原則。本件上訴人於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即為納稅義務人,此一公法上課稅關係,不因上訴人取得土地之久暫而生影響。至於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後,得否向出賣人請求分擔,則屬私權關係,非本案所應審斟。是則,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