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7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設籍於臺灣省臺中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1日遷入其原配偶賴淑芬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1 (下稱系爭戶籍地址)房屋,其後於87年9月14日與賴淑芬離婚。賴淑芬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以89年1月13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上訴人之戶籍遷出該址,並表示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而係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7樓。經被上訴人多方查證上訴人實際居住地點、行蹤及催告,仍無法通知上訴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乃於89年6月21日將上訴人之戶籍逕為住址變更登記,遷入被上訴人所在地地址,並以89年6月21日北市中戶一字第8960942800號函知賴淑芬。嗣上訴人於89年7月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以89年7月10日北市中戶一字第8961037500號函復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之處理情形,惟將前開函件郵寄上訴人申請書上所載之通訊地址即系爭戶籍地址,仍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以90年10月5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其原戶籍(即系爭戶籍地址),被上訴人以90年10月12日北市中戶一字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四、台端經查遷出未報,且經房屋所有權人依戶籍法申請遷出,但因台端不定時到戶政所,亦拒絕提供現住地址...本所(即被上訴人)依民政局函釋(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9年4月12日北市民四字第8921025000號函)於89年4月19日以戶籍登記催告書3份分別寄至系爭戶籍地址、臺北縣樹林市○○里○鄰○○路○○○號17樓及臺中縣○○鄉○○村○鄰○○路○○號,惟臺中縣霧峰鄉係經黃瓊英簽收,餘二地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因無法催告台端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本所於89年6月21日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4項等規定辦理核准逕為遷出至本戶政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號2樓),以上處理情形均依規定辦理。五、台端之戶籍欲遷至現住地址,請依戶籍法第20條、第4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之規定,提憑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向現住地址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遷入地址如單獨立戶,須另提憑房屋之證明文件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命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戶籍為系爭戶籍地址。嗣並追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36,0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上訴人於87年9月14日與賴淑芬離婚後,依然居住在系爭戶籍地址,鄰居均知,事實亦如此,女兒共同撫養,生活在一起,戶籍亦獨立自成一戶。房子為結婚後共同購買。傢俱、裝潢、衣物等均在,可資證明。長春國宅管理站亦有「掛號信收發登記簿」,亦足證明上訴人居住該處,至家暴法88年11月6日收掛號81691號88暫家護字第74號諧股裁定:要遠離戶籍地系爭戶籍地址100公尺。
為了遵守家暴法命令,並非上訴人所願,而「家暴法並無要求上訴人遷出戶籍系爭戶籍地址」,可詳查「暫時保護令暫家護字第74號」及「通常保護令」(89家護字第47號諧股,通常保護令已於90年8月28日到期失效)。⒉賴淑芬89年1月13日提出上訴人戶籍遷出申請,謂:「87年9月14日離婚後已遷出」,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事隔16個月之久,可查戶口名簿、長春派出所法院掛號登記簿、管區警員及鄰居、及長春國宅一般掛號登記簿等,即可證明。且離婚後與女兒等共同居住在一起,戶籍亦在系爭戶籍地址,皆可證明。⒊致中山戶政事務所函89年3月3日已正式告知抗告事並告知不可遷戶籍。憲法第10條規定:居住遷徙自由。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故其違反戶籍法第47條。戶籍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7條全文之程序不合,程序違法。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9年4月12日北市民四字第8921025000號函,亦明白告知被上訴人:如確實無法催告,可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辦理。
然事實上被上訴人亦違反民政局之指示函及戶籍法第47條第4項之規定,程序不合,程序違法。因上訴人幾乎每個月有3至4次至中山區戶政所告知法院審理中,不可遷戶口,此在被上訴人答辯狀中亦載明:「上訴人每個月均不定時到戶政事務所告知戶籍及通訊地為系爭戶籍地址,女兒即可轉交,因家暴法之暫時保護令關係,故絕對不可遷移戶籍。」亦可訊問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當時承辦人員。上訴人為此事件每月跑了3、4次告知,故其程序不合,程序明顯違法。⒌而上訴人每個月均3、4次至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故「無法催告」即不成立。更何況如「確實無法催告」,然被上訴人卻故意假借「無法催告」,而行強制遷移戶籍,顯然亦違戶籍法第47條第4項及民政局函之意旨,更無視上訴人之89年3月3日函及親自每個月3、4次之告知。⒍89年8月3日北市警中分戶字第89635039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給被上訴人,以及89年7月29日查獲(撤尋)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地臺北市○○區○○街○○○號9棲之1,上訴人到長春派出所撤銷查尋,此亦被上訴人故意弄出之「查尋人口」,以掩護其「無法催告」及「強制遷移戶籍」之不法行為。89年6月21日強制遷移,上訴人89年7月29日即發現「查尋人口」事件,故可見被上訴人之居心不良與故意。⒎89年7月4日函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89年6月21日強制遷移戶籍之心態,根本不理會,上訴人89年3月3日函及每月親至被上訴人處3、4次及上訴人之告知,有89年7月4日函,並親洽被上訴人秘書長李繼慧及主任童金智,然被上訴人均不撤銷其89年6月21日北市中戶一字第8960942800號書函,並回復原戶籍系爭戶籍地址,枉顧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遷移戶籍,違反戶籍法及民政局函。⒏89年3月7日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影本:「經多次查訪該戶,上訴人未居住該地」戶長、戶內一口「遷出未報」,89年3月7日又通報戶政事務所,然上訴人並無收到,女兒也沒收到,故無法轉交。請調查證據,訊問證人警員鍾春雄及時保寧。上訴人暫時保護令關係,根本不准靠近100公尺及居住系爭戶籍地址,如何經多次查訪該處,一份交給上訴人即當事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⒈查戶政機關受理房屋所有權人之申請,依該項規定逕為遷出登記者,應符合二項要件:其一,當事人全戶遷離戶籍地3個月以上並經過法定期間(依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項戶籍登記之辦理期限為事件發生後30日內)仍未辦理遷出登記;其二,需無法催告。本件上訴人原設籍於其前妻賴淑芬所有系爭戶籍地址房屋,其於87年9月14日與賴淑芬離婚後,並未將戶籍遷出,經賴淑芬於89年1月13日以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為由,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上訴人之戶籍自該址遷出。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後,即陸續以89年1月13日北市中戶一字第8960064400號函、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號會辦單及89年2月16日北市中戶一字第8960232700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春派出所及上訴人曾設籍地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函詢有關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實際居住情形,被詢機機關均函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7樓、系爭戶籍地址及臺中縣○○鄉○○村○鄰○○路○○號等址,而依戶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被上訴人為確定上訴人確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達3個月以上,乃於賴淑芬提出申請滿3個月後,依法進行催告程序,經以89年4月19日北市中戶一字第89605724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分別寄送前開地址,對上訴人進行催告,其中寄往系爭戶籍地址及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7樓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而寄往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之戶籍登記催告則由黃瓊英簽收。被上訴人復以89年5月23日北市中戶一字第8960777400號函請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察上訴人是否居住於臺中縣○○鄉○○村○鄰○○路○○號,經該所實際查訪後函復表示上訴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故被上訴人經前述查證程序即確認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且期間已達3個月以上。⒉又被上訴人除須確定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原戶籍地址達3個月以上,尚需無法催告,始得將上訴人之戶籍逕行辦理遷出登記。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3日受理申請後,上訴人於89年3月3日親至被上訴人處所,該時點距申請時點仍未達3個月,被上訴人尚無須進行查證上訴人確實居住地點及行蹤之程序,而上訴人當時亦表示其因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正提起抗告中,並拒絕透露其實際居住地點,被上訴人於受理申請3個月後(即89年4月13日後),乃進行第二階段查證上訴人確實居住地點及行蹤之程序,經多方查證仍無法查知上訴人之實際居住地點及行蹤,而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並未來被上訴人處,確屬行方不明,故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1日逕行辦理上訴人戶籍遷出登記,於法尚無不合。⒊另上訴人復以90年10月5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其原戶籍,被上訴人除以90年10月12日北市中戶一字第90612544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五、台端之戶籍欲遷至現住地址,請依戶籍法第20條、第4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之規定,提憑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向現住地址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遷入地址如單獨立戶,須另提房屋之證明文件辦理」,並於90年10月17日再會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實地查訪,經該所於90年10月10日派員至系爭戶籍地址訪查,查知上訴人仍未居住於該址。查戶籍遷徙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斷,上訴人與賴淑芬於87年9月14日離婚後,其婚姻關係即已終止,系爭戶籍地址房屋亦非屬上訴人所有,房屋所有權人賴淑芬主張上訴人已未實際居住該址,且獲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命上訴人遠離其住所(即系爭戶籍地址)至少100公尺,上訴人之戶籍未於離婚時即遷出,並不表示其仍於離婚後居住於該址,被上訴人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將上訴人之戶籍逕行辦理遷出登記,並否准上訴人回復原戶籍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城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本法第47條第2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7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47條第3項逕為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7條第3項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7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依查尋人口處理。」分別為戶籍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42條、第4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所規定。又「...說明...三、另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依上開規定既係『無法催告』,故得免經催告程序而予逕為登記。至是否確係『無法催告』,應詳實查明個案定之。」復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7年10月1日北市民四字第8722941500號函釋有案。上訴人原設籍於臺中縣○○鄉○○村○鄰○○路○○號,於86年9月11日遷入其原配偶賴淑芬所有系爭戶籍地址房屋,嗣上訴人與其原配偶賴淑芬於87年9月14日離婚,賴淑芬並於89年1月13日以系爭戶籍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主張上訴人已搬離該址,申請將上訴人戶籍遷至被上訴人地址,此有申請書、戶籍資料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暫家護字第7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88年暫家護抗字第49號抗告駁回民事裁定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一再查證,上訴人確未住居系爭戶籍地址,洵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曾不定時至被上訴人處所,惟未能提出其有權在系爭戶籍地址登記戶籍之正當理由,且拒絕提供其現住地址,則被上訴人依賴淑芬之申請,將上訴人系爭戶籍地址逕為遷出至被上訴人之臺北市○○路○○○號2樓地址,並否准其回復原戶籍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賴鎮泉等及調取錄音帶等資料,以及聲請再開言詞辨論,均核無必要,故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與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略以:(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暫家護字第7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為「遠離令」而非「遷出令」,原處分及原判決違反法令及憲法第10條之規定。(二)上訴人自結婚始迄因保護令而搬離系爭戶籍地址前,均住在前揭地址,且該地址房屋係上訴人與前配偶共同購買,是上訴人有權居住該地址。(三)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於原審提出追加損害賠償之訴,且經原審審判長「同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詎原審卻另以裁定處理,且原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9條10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四)上訴人迄今未收到被上訴人答辯狀影本,是被上訴人顯有「程序違法」。(五)上訴人於91年11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請求原審法院命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供本件訴願言詞辯論之錄音帶「母帶」、「譯文」及「訴願會參與者名單」,原審不察,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狀,委任案號與本件不同,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之違誤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戶籍地址為系爭戶籍地址及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436萬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六、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91年8月2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影本,業於91年9月5日中午12時經上訴人簽收。(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狀,委任案號雖係誤繕,然委任狀首頁已明確標示案號「91年訴字第02516號」,且準備程序受任人均出席,足徵委任之真意,誤繕之瑕疵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效力等語,資為答辯。並檢送補正(更正)後之行政訴訟委任狀乙份。
七、本院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名筆錄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委任訴訟代理人,乃當事人授與訴訟代理人以代理權,使其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謂。行政訴訟法第50條所定之委任書,係證明當事人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當事人作成委任書,僅須表明授與代理權之意旨及所授權限之範圍為已足。而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關於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依行政訴訟法第5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並未設何限制,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此項欠缺;於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下級審代理權之欠缺,一經補正,其效力及於無代理權人前此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之全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31號、62年臺上字第600號判例參照)。又「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9條所明定,本條規定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且限於初次辯論期日,始有適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8條、109條之規定,及本條(109條)立法理由載明:「送達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自明。本件原審法院91年7月2日收受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後,旋於91年8月13日以(91)院百審7股91訴2516字第15613號函送起訴狀繕本命被告(即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答辯狀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收狀後隨以91年8月28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161313400號函送答辯狀於原審(原審收狀日期:91年8月29日),並經被上訴人前代表人甲○○於原審最初為訴訟行為即92年6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委任所屬職員張玲玲、程鈺仁為訴訟代理人(含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該委任狀「案號」欄載明本件原審案號「91年度訴字第2516號」,惟因該委任狀未蓋用被上訴人機關印信,經受命法官告以到場代理為訴訟行為之張玲玲、程鈺仁,張、程兩人即陳述稱庭後另行補正委任狀,並依陳述,於92年6月13日補正蓋有被上訴人印信之「行政訴訟委任狀」,受任人張玲玲復於其後92年6月24日原審辯論期日到庭為訴訟行為(見原審卷第24、27、65、67、68、71、80至89頁);雖委任狀第2面載為「委任人因貴院90年度訴字第5369號戶政事件」等字,然依前述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起訴狀迄原審辯論終結過程,顯見委任狀內所載「90年度訴字第5369號」等字,純屬誤寫所致,且該誤寫,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合法委任張玲玲及程鈺仁為訴訟代理人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另於9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更正該項誤寫後之「行政訴訟委任狀」,則揆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系爭代理權縱有欠缺,已因向本院提出更正後之委任狀而補正,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乙節,並無可採。又就審期間既為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而設,且限於初次辯論期日,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準備期日及辯論期日未給與上訴人(原審原告)10日之就審期間等語,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91年8月28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161313400號答辯狀,業經被上訴人依據原審法院前舉91年8月13日以(91)院百審7股91訴2516字第15613號函意旨,將該答辯狀繕本自行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送達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以掛號郵寄直接通知上訴人(原告),上訴人於91年9月5日中午12時即已簽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本院卷可稽,上訴意旨稱未收受被上訴人答辯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次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城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本法第47條第2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7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47條第3項規定逕為登記。...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7條第3項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7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依查尋人口處理。」分別為戶籍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42條、第47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原設籍於臺灣省臺中縣○○鄉○○村○鄰○○路○○號,於86年9月11日遷入其原配偶賴淑芬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1房屋,其後於87年9月14日與賴淑芬離婚,賴淑芬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以89年1月13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上訴人之戶籍遷出該址,並表示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而係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7樓,經被上訴人多方查證結果,上訴人確未住居系爭戶籍地址,亦無法查悉其實際居住地點、行蹤用以催告上訴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而上訴人雖主張曾不定時至被上訴人處所,惟拒絕提供其現住地址等情,業據原審調查明確,並於判決書內記明其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甚詳,及敘明上訴人不予通知訊問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及調查證據(調取錄音帶等資料)之理由。上訴論旨持予指摘,並請求本院調查證據(含行言詞辯論),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不服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指摘其為不當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