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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5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8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士,其為申請來臺定居,冒名為「楊芳貞」,並偽造其出生年月日為民國63年12月6日,於78年12月間申請許可來臺定居(實其原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不符合未滿16歲,在臺有直系血親者,得申請來臺定居之規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判決上訴人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被上訴人乃依該判決,於91年1月9日以(91)境居彤字第11059號函撤銷上訴人之定居證,並通知上訴人略以:「...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得由本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上訴人以其懷胎為由,於91年1月21日申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來臺居留,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9日以境居賢字第15190號函復稱:「...二、查夏女士謊報年齡申請來臺定居,...惟經查夏女士目前懷胎7個月以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夏女士核符上述不予強制出境規定,...,於生產後2個月內主動向被上訴人申辦出境手續。三、另夏女士陳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許可其定居事,查其87年11月間始結婚,不符該條例第18條第3項及第4項,結婚須於本條例施行(81年9月18日施行)前之規定。」,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1年1月29日境居賢字第15190號函,並准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定居。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係於兩岸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申請來臺並辨畢戶籍登記,如無特別規定,該條例對之即不能發生效力。且自上訴人上述申請入境並獲得許可定居之流程觀之,無一與兩岸關係條例現行之規定相關,而上訴人既已依照當時有效之規定完成一切入境及定居之手續,徵諸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即無以兩岸關係條例現行之規定回溯規範上訴人如何申請許可之理,易言之,欲撤銷上訴人之戶籍登記及定居許可,應依上訴人行為時之法令為之,倘上訴人行為時之法令並無規範何種情形得撤銷許可,即不得因嗣後法律增訂或變更,而影響人民已經取得之法律上地位,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獲得定居許可後之新訂許可辦法,將上訴人之戶籍登記撤銷,顯違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再者,兩岸關係條例並不規範於條例施行前即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或事項,此觀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3項、第33條第3項、第35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66條第3項及第68條第4項等規定自明,准此,依反面解釋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兩岸關係條例中之其他條文如無「本條例施行前」之文字,該條文即不能對於兩岸條例施行前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或事項予以規範,甚為顯然,而基於兩岸關係條例所授權制訂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亦應為同一解釋,始符法律通用之原則,則基於行政法規時的效力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律適用原則,兩岸關係條例實無從對條例施行前即已進入臺灣地區之上訴人發生效力。原審判決並未注意及此,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又查,上訴人最初之入境許可,並非現行許可辦法中所稱之許可,而現行許可辦法中所稱之撤銷許可,應僅指依現行許可辦法所為之許可,始能依現行許可辦法予以撤銷,並無從依現行許可辦法撤銷上訴人最初之入境許可,則原審判決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雖然上訴人處境堪憐,惟其既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於78年申請來臺依親已超過16歲,不符合行為時申請定居之規定,又結婚於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施行之後,不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3項、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為不允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以其懷胎為由,於91年1月21日申請在臺定居,惟查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於82年2月3日修正,增訂第3項但書及第4項,並於82年9月18日施行,上訴人於上開條例施行後87年11月17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顯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其結婚雖在該條例施行後,但已滿2年且已育有2位子女,復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2年,本於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條例第18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云云。

但查該條例既明文限制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始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及第4項申請,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後者,自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述主張不足採信。(二)上訴人復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作成此重大限制及剝奪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命上訴人於生產後2個月內主動向被上訴人申辦出境手續,不許可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前,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於作成處分前,定陳述意見期間,准許上訴人有答辯或說明之機會。乃被上訴人卻未依法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而作成此嚴重剝奪上訴人權利自由之行政處分,該處分自屬違法。按「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規)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時,似符合同法第102條除外規定,無庸於作成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以符程序經濟原則」(法務部90年3月12日(90)法律字第007652號函參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其懷胎7個月以上不予強制出境,僅命其於生產後2個月內主動向被上訴人申辦出境手續,於法並無不合,且法院在判斷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罪時,已就重要事項予以調查,參酌法務部上述函釋,自無庸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是以被上訴人核駁上訴人在臺定居之申請自無不法,遂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受益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19條第1款所規定。又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士,其為申請來臺定居,冒名為「楊芳貞」,並偽造其出生年月日為63年12月6日,於78年12月間申請許可來臺定居。其所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乃依該判決,於91年1月9日以(91)境居彤字第11059號函撤銷上訴人之定居證(嗣並於91年1月15日撤銷其戶籍登記,91年1月16日註銷其護照),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又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前項但書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文義解釋,適用該法條第3項但書「申請在臺居留」及同法條第4項「申請在臺定居」,須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始得為之。上訴人以其懷胎為由,於91年1月21日申請在臺定居,經查上開條例第18條於82年2月3日修正,增訂第3項但書及第4項,並於82年9月18日施行,上訴人於上開條例施行後87年11月17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顯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91年1月29日境居賢字第15190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上開否准之行政處分,並請求許可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核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