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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5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87號再 審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丙○○再 審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2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再審原告所欠罰款為新台幣(下同)1,895,500元,而遭再審被告禁止處分之財產公告現值為10,818,000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又再審原告所購置農地自始至終均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再審原告於上訴狀已指明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惟上訴審仍未查明予以判決發回更審,重新調查,有違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系爭罰鍰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已繳罰鍰及執行費加計利息退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承買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五一五之一地號農地乙筆,違反土地稅法規定,經再審被告依法科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兩倍之罰鍰計七、四九五、八○○元(計至百元),再審原告不服,循行政救濟程序訴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後,該項罰鍰業由再審原告分期繳納五、六○○、○○○元在案,惟尚欠罰鍰金額一、八九五、八○○元,再審原告未續行依期繳納,再審被告乃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以九十年土稅執特專字第一三六○號通知請再審原告繳納或到案。嗣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該項執行及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投稅法字第九四四六號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書暨發還已繳罰鍰五、六○○、○○○元及執行費一八、七○○元並其利息,案經再審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投稅法第二二○一四號函復否准所請。再審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處分系爭農地時系爭農地之價值,已指出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為其事實審職權之正當行使,難指為違法。況被上訴人禁止處分系爭農地,為八十五年間事,原在於保全本案罰鍰全部之執行,當時上訴人未對禁止處分系爭農地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予以撤銷,現本案罰鍰尚未繳清,仍有保全必要,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撤銷,亦無不合。本案罰鍰處分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猶執詞其不應受罰鍰處分,自非可採。原判決說明本案罰鍰經行政訴訟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猶主張不應受罰之事由,指罰鍰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請求退款,不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已繳款項之要件,實屬正當」等語,再審原告即針對上開判決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處分系爭農地時系爭農地之價值,已指出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為其事實審職權之正當行使,難指為違法」,維持原審判決所為「被告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禁止處分與設定他項權利,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之認定,乃法律審職權之正當行使,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於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書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又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認本案罰鍰經行政訴訟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猶主張不應受罰之事由,指罰鍰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請求退款,不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已繳款項之要件等語,乃揭示:系爭罰鍰處分既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不能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已繳款項之見解。準此見解,對於有既判力之罰鍰處分,當事人既不能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款,行政法院於此類退款訴訟即無斟酌當事人就該罰鍰處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之必要。徵諸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要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及其基礎事實,系爭罰鍰處分既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當事人即不得於請求退款之新訴訟提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則對於當事人就該罰鍰處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加以斟酌之必要。故原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本件請求退款之行政訴訟中所提出有關爭執罰鍰處分之證據資料,核與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相符,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且再審原告於本件請求退款之行政訴訟中所提出有關爭執罰鍰處分之證據資料,早於其另案對系爭罰鍰處分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中主張過,但經本院認其再審無理由,以85年判字第2410號判決駁回在案,併此敍明。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