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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58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8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綜合所得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漏報其配偶簡哲賢迪麥便利商店給付之其他所得計新台幣(下同)1,850,000元(下稱系爭所得),合併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為5,191,506元,淨額4,612,506元,應補徵稅額505,63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101,100元(計至百元止,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上訴人配偶簡哲賢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所得為已分居之配偶簡哲賢84年與承租人和解所取得,當時並無扣繳憑單,亦不知有系爭所得,又該扣繳憑單遲至86年10月22日才由承租人向稅捐單位申報,是否曾送達或何時送達,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以86年10月22日以後申報之扣繳憑單,對不知情之上訴人課以罰鍰,上訴人如何能在申報84年所得稅時預知或查知這項所得。系爭所得既為簡哲賢取得,該項疑義亦由其本人提出申請,復查決定書應送達其本人,所得稅及罰鍰亦應由其繳納,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林毓華即迪麥便利商店與林勝義於81年間,共同向上訴人配偶簡哲賢所負責之融信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承租坐落基隆市○○路○○號1、2、3、4樓房屋,嗣於82年間雙方另行協議改由簡哲賢為出租人;83年11月10日簡哲賢以租約已到期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及承租人短付租金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即83年度基簡字第300號返還租賃物事件;84年2月27日雙方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成立,迪麥便利商店除返還租賃物外,另於84年度共計給付損害賠償金1,850,000元予簡哲賢。迪麥便利商店遂開立以簡哲賢為所得人之其他所得1,850,000元扣繳憑單,被上訴人初查據此,即因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併課上訴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又系爭所得,據和解筆錄記載為損害金性質,應屬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範圍所指填補所失利益部分,依法仍應課徵所得稅。次按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我國現行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採家戶制,查上訴人與簡哲賢84年度尚屬婚姻關係存續狀態中,又上訴人及其配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書係以上訴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並與其配偶所得合併報繳,縱迪麥便利商店未於法定時間內填發扣繳憑單,並延至86年10月22日始向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市分局更正扣繳憑單,上訴人配偶84年度既取得系爭所得,即應由上訴人依法合併報繳,是因上訴人漏報系爭所得,被上訴人依據扣繳憑單資料,併課上訴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據以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列報其本人及配偶簡哲賢之薪資、營利等所得,此有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漏報迪麥便利商店給付其配偶簡哲賢之其他所得1,850,000元,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按,遂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71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無不合。且查84年上訴人與簡哲賢仍屬夫妻關係,結算申報書配偶欄載明為簡哲賢,並未註明已分居字樣,則簡哲賢84年度之系爭所得,上訴人自應合併報繳,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84年既已與簡哲賢分居,且扣繳義務人迪麥便利商店確亦未按時填發扣繳憑單,則上訴人主張漏報分居配偶簡哲賢系爭所得,並無故意、過失,尚非不能採信,被上訴人對其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計101,100元,自屬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對於本件並未充分調查,亦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上訴人配偶簡哲賢及承租人迪麥便利商店負責人,以釐清案情,即遽以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系爭所得乃迪麥便利商店負責人因租約到期,除返還租賃物外且需回復原狀,為回復上訴人配偶簡哲賢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性質,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免納所得稅;被上訴人僅以迪麥便利商店開立以上訴人配偶簡哲賢為所得人之前開扣繳憑單,即據而推定上訴人配偶簡哲賢取得損害賠償金之原因,應屬填補所失利益部分,逕課上訴人系爭年度所得稅,顯與事實不符。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關於84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之判決,並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九類及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訴訟和解一方受領他方之損害賠償應否課稅所為,其解釋符合法律規定意旨,自得適用。又所謂訴訟上和解,乃指當事人兩造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並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契約。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上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故與訴訟外和解同為自治的解決私法上爭執之方法,仍不失其契約之性質;是訴訟上和解,與訴訟外和解同,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訴訟上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參照)。而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其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亦即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配偶簡哲賢與訴外人林毓華即迪麥便利商店及林勝義間因返還租賃物事件,於83年11月10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一)被告等(林毓華即迪麥便利商店與林勝義,下同)應將坐落基隆市○○路○○號1、2、3、4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即簡哲賢,下同)。(二)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91,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200元。其陳述略稱:系爭房屋全部,租期自81年11月1日起至83年10月31日止,共計2年,第一年租金每月152,000元,第二年則為每月159,600元。而原告已於同年10月29日去函被告,通知不再續約之意思,並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未交還系爭房屋,爰請求如第1項之聲明。再者,依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第二年之租金應為159,600元,然被告始終均按第一年之租金每月152,000元給付,每月短少7,600元,一年12個月共積欠91,200元,爰請求如第2項前段之聲明。末按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倘被告未於租約期滿時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應按月支付原告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319,200元,爰請求如第2項後段之聲明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即84年2月27日,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共九項,其中

一、二項為:一、被告願於民國84年10月31日將基隆市○○路○○號1、2、3、4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如逾期並自8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之損害金。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伍仟元之損害金,給付方法其中玖拾壹萬伍仟元於84年3月15日前給付,其餘壹佰肆拾捌萬元自84年3月起至84年10月止,於每月1日各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事實,有民事起訴狀及和解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該起訴狀所載,上訴人配偶簡哲賢於該訴訟除請求承租人林毓華即迪麥便利商店與林勝義應依約將訟爭房屋回復原狀全部騰空返還簡哲賢外,並請求林毓華等前短付之租金及未於租約期滿(83年10月31日)即遷讓返還訟爭房屋依約應按月給付之違約金。而依和解成立內容一記載,林毓華等將訟爭房屋騰空返還簡哲賢之日期為84年10月31日即約定租期屆滿後1年,是依簡哲賢起訴聲明二所載,承租人林毓華等依約應給付簡哲賢之金額為3,921,600元(按月給付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319,200×12=3,830,400元+91,200元),惟和解成立內容二記載林毓華等給付簡哲賢「損害金」之金額為2,395,000元。則和解成立內容一所指將訟爭房屋「騰空」,與簡哲賢起訴狀所載「將房屋回復原狀」是否相同;簡哲賢與林毓華等間訂立之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為屬何種類之違約金;和解成立內容二所指「損害金」其性質又如何,僅依簡賢哲起訴狀及法院和解筆錄所載尚難得其真意,自有調取前開返還租賃物事件案全卷予以探求判斷之必要;如仍無法於該案卷內得悉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即應通知訊問立約當事人詳為推求,尚難僅憑和解成立內容載有「損害金」三字,遂認該損害金為承租人林毓華等填補上訴人配偶簡哲賢之「所失利益」。又林毓華即迪麥便利商店於86年10月20日函覆被上訴人說明書稱:「一、緣敝商號84年營所稅決算申報帳列支付1,850,000元為依基隆地方法院83年度基簡字第300號和解筆錄償付損害賠償金,因敝商號無力一次付現,致改分期開票一次付清交基隆地方法院,對造簡賢哲再向基隆地方法院領取始完成和解筆錄。二、(略)。三、隨函檢附損害賠償金一次付清之六張支票影本。」(說明書及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等語,依其所附「一次付清之六張支票」影本,該支票發票日期依序為84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及7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185,000元,六張支票一次付清金額合計1,110,000元,與該說明書二所稱「分期開票一次付清」金額1,850,000元不符,亦與和解筆錄二所載給付方法為其中915,000元於84年3月15日前給付,其餘1,480,000元自84年3月起至84年10月止,於每月1日各給付185,000元者有間,其詳情如何,關係上訴人配偶簡哲賢系爭所得實際金額,亦應詳予探究查明。原審僅憑和解成立內容載有「損害金」三字,遂認該損害金為承租人林毓華等填補上訴人配偶簡哲賢之「所失利益」,未調取該民事訴訟案卷推究探查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當事人真意;且成立和解當事人之一林毓華即迪麥便利商店書具與被上訴人之說明書內容前後不一,復與和解筆錄記載者不符,亦未調查審認;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言詞辯論時一再請求訊問系爭所得人簡賢哲及承租人林毓華等作證說明,以釐清事實,原審未依聲請訊問,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又未查明如系爭「損害金」屬首揭規定之「其他所得」,有無取得該所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如於該訴訟上和解由原告簡哲賢負擔之訴訟費用-見和解成立內容四)」可供減除,均嫌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執此指摘,核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如主文所示部分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