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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5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9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查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以民國84年度及85年度盈餘各新臺幣(下同)57,530,000元,合計115,060,000元及資本公積69,036,000元申請轉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18,409,6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184,096,000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延至87年9月9日始函告聯蓬公司准予辦理。其中84年盈餘57,530,000元為擴充設備所需,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聯蓬公司於87年9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以致工廠關廠歇業,員工遣散。故上述申請以84年、85年盈餘擴充設備乙案,聯蓬公司並未執行,證期會核准之增資案,聯蓬公司亦未辦理增資手續。證期會已於90年12月5日以(90)台財證(一)字第173032號函撤銷該增資案。聯蓬公司申請以84年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擴充設備乙案,因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於期限內檢齊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核無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乃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追繳聯蓬公司股東當年度所得稅。㈡聯蓬公司84年度盈餘57,530,000元,證期會於87年9月9日核准增資,但因聯蓬公司87年9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工廠關閉歇業,故本增資案聯蓬公司並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聯蓬公司股東何來所得,被上訴人追繳聯蓬公司股東當年度所得,並不合理。㈢又查所得稅法第82條規定:「本法第88條第1項所稱給付,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撥匯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其第2項所謂尚未給付,應係指公司已通知股東給付,但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領取者,則視同給付。公司並應開立免扣繳憑單寄發各該未領取股利之股東,以併入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㈣對於常態經營之公司,給付股利不管係以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撥匯給付對於不領取股利就以規避併課當期高稅率者,當以前述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可予以規範。但非常態經營期中發生重大變化者,因股利給付不能,股東亦無從領取時,非可歸責於股東,則適用第2項視同給付,顯然不合理。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3項規定,應可窺知本細則之規範主體為公司,個人所得係以現金收付制為基礎,故被上訴人課徵聯蓬公司股東85年度所得稅,該核定難謂適法。㈤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稽徵機關執行稽徵作業,應保持實質課稅原則,即課稅時應重視經濟事實,非外觀的法律行為形式,對納稅義務人實質經濟利益享受予以課稅,才符合租稅公平。聯蓬公司84年度盈餘尚未辦理公告、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該股票股利該分配予那位股東尚未確知,被上訴人驟然追繳聯蓬公司股東所得稅,顯不合理,被上訴人明顯曲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查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李詹月梅係聯蓬公司之股東,因聯蓬公司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於85年度轉增資,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後因無法取得完成證明,故不符緩課規定,經被上訴人核課其及其配偶李詹月梅當年度之營利所得1,975,288元及5,487元,計1,980,775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3,071,875元,淨額為2,454,815元,補徵稅額321,687元,並加計利息77,761元。惟後被上訴人因原對聯蓬公司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不符緩課,追繳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乃係按當時查得之事證,經核定後並無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之適用,但經調查新事證後發現,該公司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並未發行該次增資之股票,雖仍無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之適用,惟補繳增資年度股東營利所得之部分,應更正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規定辦理,則有關加徵利息部分應更正為零,是本件准予註銷原加計利息77,761元,然原核課上訴人及其配偶李詹月梅當年度之營利所得1,975,288元及5,487元仍應維持,並無不合。㈡依經濟部91年2月7日經商字第091020233410號函,查雖聯蓬公司於85年4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84年度股票股利,而事後即使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此乃私權爭議之問題,並無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或第191條決議無效之事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款、第17條之公司...,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法第88條第1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分別為促產條例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明定。㈡上訴人及其配偶李詹月梅係聯蓬公司之股東,85年度分別取有該公司之緩課營利所得1,975,288元及5,487元,計1,980,775元,嗣後因該所得不符緩課規定,經被上訴人核課當年度營利所得1,975,288元及5,487元,計1,980,775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3,071,875元,淨額為2,454,815元,補徵稅額321,687元,並加計利息77,761元。

㈢查上訴人及其配偶均係聯蓬公司股東,因聯蓬公司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於85年度轉增資,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因無法取得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規定,且該公司84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案,雖未發行該次增資之股票,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及其配偶當年度營利所得計1,980,775元,此有被上訴人91年3月20日北區國稅2字第0911007443號更正函附原處分卷可參。㈣另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依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授權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該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視同給付。」之規定,參照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上開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亦難認係逾越法律之規定,是訴願決定援引為其理由,尚難認為不宜。又依經濟部91年2月7日經商字第091020233410號函釋:聯蓬公司於85年4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84年度股票股利,事後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事涉私權爭議,並無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或第191條決議無效之事由,此有經濟部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及其配偶85年度營利所得1,980,775元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引用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及另案訴願決定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惟查本件上訴人夫婦為股東之聯蓬公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之84年度盈餘57,530,000元乃為擴充設備所需,於該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後既應用以擴充設備所需,而實現分配盈餘於上訴人等股東之事實,上訴人之股利所得業已實現,是以須緩課本應課徵之所得稅,緩課事實之有無對上訴人等股東實際已實現系爭盈餘分配之事實並不生影響,上訴人以未領取股票據以主張該公司未實現給付系爭盈餘之主張,核不足採信。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至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及另案訴願決定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