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05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鍚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2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其中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新臺幣叄仟零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自動拆遷補償金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開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上訴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純公司)主張: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有關建築改良物之遷移費,於土地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45及第246條等條文,雖有明文規定,惟各縣市政府均未依土地法第236條規定制定建築改良物遷移費之具體查估基準,此觀之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訂定之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自明;此乃因建築改良物係定著於土地上,將其遷移,實際執行上顯有困難,且遷移所需費用往往遠高於拆除重建所需費用,遷移並無實益。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有關建築改良物之遷移費,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查估基準,即逕依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80%計算發給遷移費,此觀之內政部89年12月30日台 (89)內地字第8971252號函頒布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條第1款規定自明。足見無論補償費或遷移費,二者名義上雖不相同,惟基於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因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之法理,二者本質上並無不同,自非不得以拆除補償 (即補償費)之查估基準代替遷移補償(即遷移費)之查估基準。次查上訴人志純公司於原處分、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就本件徵收範圍外之建築改良物,始終係以遷移費為請求之標的,此觀本件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自明。再查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並未制定建築改良物遷移費之具體查估基準,是於上訴人志純公司依土地法第24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就本件徵收範圍外之建築改良物發給全部之遷移費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乃以補償辦法中所訂定之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之查估基準,代替建築改良物遷移補償之查估基準,進而查估確定應予補償金額為34,987,404元,此有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屬建設局土木課於84年5月31日製作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志純公司於原審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就徵收範圍外之建築改良物發給34,987,404元,係以遷移費為請求之標的,並非以補償費為請求之標的,僅因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並未制定建築改良物遷移費之具體查估基準,而以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 (即補償費)之查估基準,代替建築改良物遷移補償 (即遷移費)之查估基準,查估確定應予補償金額為34,987,404元,上訴人志純公司乃以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查估確定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之金額。乃原判決未察,徒以本件請求之金額,係以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 (即補償費)之查估基準作為計算基礎,即遽認上訴人志純公司係請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就徵收範圍外之建築改良物發給補償費,與土地法第245條規定之遷移費不符,已非可取。退步言之,即令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金額,係以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之查估基準作為計算基礎,與土地法第245條規定之遷移費不符,惟上訴人志純公司仍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就本件徵收範圍外之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查估計算發給全部遷移費。乃原判決既已以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84年5月26日工廠拆遷補償查估報告、中國生產力中心89年9月15日之工廠拆遷評估報告書、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85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 (下稱中工處)、中工處第二工務段、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屬建設局、地政科、中國生產力中心、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會勘後作成之現場會勘紀錄結論、以及上訴人苗栗縣政府85年6月3日85府地用字第060044號函為其證據方法,認定本件雖僅徵收土地之一部分,惟確須整廠遷移,始得供其為從來利用目的之使用,卻未判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就本件徵收範圍外之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查估計算發給全部遷移費,已有判決不適用土地法第245條規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認為上訴人志純公司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未對備位之訴進行審酌,即逕為駁回備位之訴,尤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5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就上訴人志純公司上訴部分,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主張:(一)關於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補償金部分:1、查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係依前臺灣省政府83年6月6日公布之臺灣省公共建設設施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獎勵方案規定,辦理本件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及拆遷費發放作業,非依臺灣省政府70年12月26日70府建0000000號函頒之標準辦理;雖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曾於92年1月13日向原審具狀說明係依後者辦理,致原判決亦誤認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係依後者規定發放補償金,並據以判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敗訴在案,惟嗣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查明92年1月13日之陳報狀內容實係誤會,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確實係依照83年6月6日公布之前開獎勵方案辦理,茲進一步說明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係依照前者辦理之證明,及上訴人志純公司主張尚有餘額429,144元未發,並非實在。2、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原審提出之補償費清冊影本,其首頁「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16K+23K處工程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778載明發給補償費新臺幣 (下同)7,781,662 元、自動搬遷費,166元 (即補償費之1成)、自動拆除獎勵金778,166元 (即補償費之1成),及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3成獎勵金,合計1,905,355元;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已發給上訴人志純公司1成之自動搬遷費、1成之自動拆除獎勵金、3成之自動拆遷獎金,合計為5成,共3,461,687元,且已由上訴人志純公司具領完畢,故其主張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僅發給3成獎勵金,及於原審主張僅得依70年12月26日之舊規定發給3成獎勵金云云,均係誤會;據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僅發給3成一節,亦因此當然錯誤。3、前述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3成獎勵金清冊,其3成獎勵金1,905,355元,何以未依照補償費額7,781,662元核計3成發給2,334,499元 (四捨五入),致有429,143元之差額,其原因在於自動拆遷3成獎勵金之發給,以上訴人志純公司之建築改良物經勘估需拆遷者為發放對象,如該建築改良物由需地機關 (中工處)辦理徵收後自行拆除,而無須其配合拆遷者,因無拆遷之事實,故不發給自動拆遷3成獎勵金。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需由上訴人志純公司配合拆遷應發給3成獎勵金者,業經需地機關勘估列冊,並據以發給3成獎勵金完畢,加計1成自動搬遷獎勵金、1成拆除獎勵金,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發給獎勵金之義務已完竣,上訴人志純公司主張尚有429,144元尚未發給云云,應非可採,況此亦非上訴人志純公司主張之未發給之「2成」之差額,僅係少數未列入應發給3成拆遷獎勵金之建築改良物品項而已,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志純公司此部分請求之理由,應有違誤。4、依內政部77年2月11日 (77)內字第572840號函意旨,上訴人志純公司主張將建築改良物拆遷獎勵金係法定補償,應有誤會,併此敘明。(二)關於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部分:1、本件上訴人志純公司工廠之機器設備是否得依法享有遷移費補償,端視其是否為合法工廠,如屬合法工廠,則得適用補償辦法第3章工廠生產設備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如非屬合法工廠,則不得請求機器設備之拆遷補償;故上訴人志純公司工廠之合法性,乃本案最重要之判斷依據。2、因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志純公司之工廠係不合法之工廠,而上訴人志純公司亦無法提出工廠登記證,僅主張依苗栗縣政府76年10月1日76府建工字第90459號函、經濟部工業局72年2月3日工 (73)7字第06582號函、89年3月3日 (89)7字第0890096370號函意旨,依礦業法取得礦場登記證者,其相關登記、管理應依礦業法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工廠登記規則應辦工廠設立登記之規定云云,惟因上開函文均係依上訴人志純公司自行設定之前提「上訴人志純公司從事火黏土礦及其副產品矽砂之開採、選煉及銷售業務,是否需辦工廠登記,及其土地編定為礦業用地者,是否可以辦理」,作法規面之解釋,並非直接針對本件工廠之合法性作判斷,自不能僅以上開函文意旨率予認定上訴人志純公司之工廠係合法之工廠。3、上訴人志純公司申請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工業局解釋時,並未就其礦業權登記所在地及礦場登記證所在地之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大坑山區,與本件工廠所在位置之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兩者相距十餘公里之事實,特別陳明,致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工業局均無法將此因素列入判斷,而誤以為系爭工廠坐落其原登記之礦業權標的之礦區所在,造成上訴人志純公司得以移花接木,串成合法工廠之假貌。4、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原審曾多次請求將此爭點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及礦務局,請求查明上訴人志純公司之工廠是否為合法之工廠,及經濟部工業局89年3月30日工 (89)7字第0890096370號函所稱:關於礦業權者設立選、煉其所開採之礦物,「屬一連貫作業」,且已領得省主管機關核發之礦場登記證 (不適用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應辦工廠設立登記之規定)等情,其所謂「屬一連貫作業」需具備何種要件,本件上訴人志純公司之礦場登記證與系爭工廠相距十餘公里,是否仍在該函「屬一連貫作業」之認定範圍內等情,原審均未予調查,驟為認定上訴人志純公司之工廠為合法工廠,據此判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志純公司機器設備拆遷費30,125,122元,理由自有不備。5、本件工廠所在地與其礦業權礦區相距十餘公里,兩者屬隔離地帶,亦非接近礦區之地帶,依礦業法第60條及礦業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系爭土地應非在上訴人志純公司得合法使用之範圍內,既然上訴人志純公司非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工廠,則不在前揭經濟部工業局函所示「屬一連貫作業」之範圍內,其工廠應非合法之工廠,不得受補償。6、依經濟部礦務局92年6月26日礦局行2字第09200133910號函之附件 (即上訴人志純公司於申請礦業用地時提出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施工計畫位置圖),與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辦理本件東西向快速道路徵收時,對上訴人志純公司所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機器設備位置測量繪製之圖說相互比對,系爭建築改良物及機器設備現狀與臺灣省礦業局核准之設置位置及其內容,有嚴重出入,該廠房顯非依核准計畫所設置之合法廠房。則上訴人志純公司既未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更未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取得使用執照,其廠房之設置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未為補償,於法應無違誤。原判決對此相關重要事實,未予調查明確,實屬違誤。(三)利息部分:因上訴人志純公司前揭主張尚有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2成自動拆遷補償金429,144元,及機器設備拆遷費30,125,144元未給之前提事實,容有錯誤,則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亦應非有理由,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四、上訴人志純公司則以:(一)關於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指摘原判決命其應再給付上訴人志純公司本件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429,144元為有違誤一節,按臺灣省政府就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於不同時期有不同規定,本件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徵收公告期間為8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此有上訴人83年5月31日83府地用字第55843號公告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依前開臺灣省政府85年函說明2及說明3,本件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仍應適用臺灣省政府83年獎勵方案,不區分主建物或附屬建物,一律按建築物補償金額之50﹪計算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而非適用臺灣省政府70年獎勵標準,僅就主建物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附屬建物不另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故原判決認定本件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應適用臺灣省政府83年獎勵方案,而非適用臺灣省政府70年獎勵標準,並無違誤。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妄加指摘,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難謂其上訴為合法。(二)關於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志純公司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30,125,120元,為判決不備理由一節,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志純公司所有工廠既經主管機關函示認定毋須另為工廠登記,自非不合法之工廠,訴願決定亦同此認定,則其所建造之礦業用工廠,自不屬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據補償辦法所指之未領有工廠登記範圍,亦非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限制「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範圍,自得請求工廠內機器設備之搬運費,尤無違誤。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再執陳詞,妄加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而未敘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亦難謂上訴合法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補償金部分: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2、上訴人志純公司主張依前臺灣省政府83年6月6日公布之臺灣省公共建設設施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獎勵方案規定,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按已發放之拆遷補償金之50%,即3,890,831元發給上訴人志純公司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補償金,詎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迄今僅發放3,461,687元,尚有429,144元未發放。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則以系爭工程用地係於83年間完成公告徵收,故以前臺灣省政府70年12月26日函頒之補償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3成,雖前臺灣省政府於85年間重新訂頒要點,惟本件徵收仍應適用公告當期之法令為辯。經查前臺灣省政府固於85年3月7日以85府地2字第148408號函頒布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 (下稱救濟金要點) ,惟因該救濟金要點之頒布而同時停止臺灣省政府83年6月6日83府地2字第153496號函頒之臺灣省公共建設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獎勵方案之適用,並自徵收案公告期滿第15日在85年3月15日及其後者為適用範圍,此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故於救濟金要點頒布前尚另有83年6月6日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臺灣省公共建設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獎勵方案做為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各項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之標準。系爭建物之公告期間係83年6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此有上訴人苗栗縣政府83年5月31日83府地用字第55843號公告附原處分卷足憑,則依前揭臺灣省政府85年3月7日85府地2字第148408號函釋意旨,本部分自動拆遷補償金之補償標準自應適用前開臺灣省政府83年6月6日頒布之獎勵方案,而非同府70年12月26日頒布之補償標準,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稱本部分應適用前臺灣省政府70年12月26日頒布之補償標準,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依該獎勵方案貳二㈡1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房屋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重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物補償金額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本件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自承發給上訴人志純公司之建築物補償費為7,781,662元,則應發給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自應為3,890,831元,惟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卻僅發給3,461,687元,自尚不足429,144元。又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既係土地法第236條所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機關,自不得藉口需用土地人未將該款撥付而解免其給付責任。上訴人志純公司此部分之請求雖未經訴願程序,惟此請求既係公法上徵收關係而發生之財產上給付,亦已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作成行政處分,其逕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自無不合,因就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請求予以准許。(二)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部分:按因土地徵收,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又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予全部之遷移費,土地法第244條、第245條定有明文。另徵收土地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不應發給遷移費,但得酌給搬運費,業據行政院以55年2月23日55台內字第1245號函釋在案;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固據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著有判例,惟行政官署得撤銷其行政行為者,以該行政行為有違誤者為限,自不待言。本件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原准發給上訴人志純公司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未准徵收範圍外上訴人志純公司之建築改良物補償金,經上訴人志純公司對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部分提起訴願,並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將該部分撤銷發回,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另為處分後,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竟將本部分原已核准之全廠設備遷移費變更為不予核准之處分,並為如事實欄所裁之主張。惟查:1、上訴人志純公司總廠使用面積9,896平方公尺 (上訴人志純公司自有土地面積3,156平方公尺,承租公地面積6,740平方公尺),經徵收3,142平方公尺後,僅剩6,754平方公尺 (上訴人志純公司自有土地1,983平方公尺,承租公地4,771平方公尺)之地上工廠、設備及設施,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工廠拆遷評估報告後,該中心表示如下意見:(1)本案若採行原址重建之遷廠建議計畫,將面臨如下問題:原徵收場地範圍包括該廠貯砂廠及廢水處理設備,本區為一般生產線之前置加工工程區,如徵收後勢必另找原址空地重建,然而,原址已無空地可資利用,這將影響生產作業流程,造成減產或停產的損失,使整廠的生產無法正常營運。依施工計畫,工廠僅存6米道路,因減少迴旋空間,該廠大型貨櫃車將無法進出裝卸原料或成品。在原址縮小規模減量生產,則須重新調整廠房佈置及物料搬運系統,方能維持正常生產,然而調整過程將會造成生產設備的浪費與停產的損失,況且生產線作業無法達到一貫性作業,則生產效率低、成本增加,影響公司產品的競爭力。(2)本案若採行異地重建之遷廠計畫,將獲得如下優點:新廠房可依系統的規劃工廠佈置及物料搬運合理化,提高生產力、降低生產成本。遷廠後,或許運輸成本增加,但工作績效的提昇及人事費用的節省,將可獲取更高的利潤。合理化的生產作業流程,達到經濟規模,公司才能繼續成長茁壯,永續經營。(3)綜合上述分析結果,就專業立場,擬建議維持該廠合理生產作業流程及經濟規模,該廠應整廠遷建為宜。以上之意見有中國生產力中心89年9月15日之工廠拆遷評估報告書附本院卷可稽。另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曾於85年5月10日邀集中工處、中工處第二工務段、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屬建設局、地政科、中國生產力中心、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會勘,會勘後作成現場會勘記錄,並一致作成結論:「依據中國生產力中心現場說明評估結果,本案以整廠拆遷為宜。」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嗣即以85年6月3日85府地用字第060044號函中工處以:「本案經中國生產力中心現場說明及評估結果,該廠以整廠拆遷為宜,本案請貴處以整廠拆遷辦理補償」,此亦有該函及會勘記錄附本院卷可憑,均堪認本件雖僅徵收土地之一部分,惟確須整廠遷移,始得供其為從來利用目的之使用。訴願決定認中國生產力中心上開工廠拆遷評估認定可縮小規模生產,即不合「非全部遷移不能供其從來之利用目的或使用價值」要件,尚有誤解,是上訴人志純公司依土地法第244條、245條及行政院55台內字第1245號函,自可向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請求全廠 (即徵收部分及未徵收部分)機器設備之搬運費,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稱上訴人志純公司所請求之工廠機器設備遷移費,未有法令依據,尚無足採。
2、上訴人志純公司向臺灣省礦物局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第7條固約明:「 (承租人)於終止租約,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後,此項擔保金無息發還,屆時如承租人不能回復土地原狀,此項擔保金即充作土地損害補償費用,多退少補。」惟該約定並未限制上訴人志純公司不得向第三人要求拆遷補償。且租約乃債之相對關係,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租約所生之私法上效果,無關公法上徵收或地上機器設備搬運費之法律效果。何況,因土地部分之徵收而不堪使用全部地上機器設備,純因土地部分之徵收為其原因,無關租約之約定。關於上開租約第7條約定,乃係指租用土地使用完畢或終止後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之擔保約定,惟上訴人志純公司尚未使用完畢,亦無終止租約之情形,且此項約定,亦與土地徵收無涉,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執上訴人志純公司與臺灣省礦務局間之租約,而拒絕發給本部分因徵收之公法關係所衍生之搬運費,顯屬無據。3、依經濟部工業局72年2月3日工 (72)7字第6582號及89年3月30日工 (89)7字第0890096370號函釋意旨,本件上訴人志純公司曾於76年9月8日去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就是否須辦理工廠登記相關事宜詢問,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援引經濟部72年2月3日工 (72)7字第06582號函意旨,認如已領得省主管機關核發之礦場登記證者,無另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之必要,此有上訴人苗栗縣政府76年10月1日76府建工字第90459號函覆附本院卷可憑。而上訴人志純公司係設立選、煉礦場選、煉其所開採之礦物業者,而非僅買礦石選、煉而已,此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志純公司於67年1月13日即經臺灣省礦務局核發礦場申報證,有該局礦政採字第078號礦場申報證附本院卷足稽,是上訴人志純公司之系爭廠房既經主管機關函示認定毋須另為工廠登記,自非不合法之工廠,訴願決定亦同此認定,則上訴人志純公司所建造之礦業用工廠,自不屬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據上開補償辦法所指之未領有工廠登記證範圍,亦非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限制「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範圍,而得請求工廠內機器設備之搬運費。4、綜上所述,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核准上訴人志純公司此部分工廠機器設備搬運費之請求後,復以上訴人志純公司之工廠非合法工廠及已與臺灣省礦務局訂有不得補償之租賃契約為由,變更為不予核准之處分,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不予核准發給搬運費之事由,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原核准發給搬運費之處分難認有違誤之處,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另為不利於上訴人志純公司之本件處分,自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決定疏未詳查而未予糾正,反另以上訴人志純公司徵收後剩餘土地及廠房未合「非全部遷移不能供其從來之利用目的或使用價值」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人志純公司之訴願,亦有未合。上訴人志純公司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機器設備遷移費部分均予撤銷。又本部分之搬運費業據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為拆遷補償查估,查估金額為拆除線內 (即徵收部分)2,994,183 元,拆除線外 (即徵收範圍外)27,130,961元,合計30,125,144元,此有該中心所作工廠拆遷補償重估報告1份附原處分卷足憑,而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亦於內政部之訴願答辯狀陳明「經本府86年5月19日86府地用字第61271號函完成處分,同意撥給整廠機械設備遷移費 (計新臺幣3千餘萬元)」,是本部分業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作出拆遷補償查估報告,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亦未有反對之意見,自堪認上訴人志純公司已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因就此部分上訴人志純公司請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30,125,144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予駁回。(三)徵收範圍外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部分:1、按「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是僅於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始有補償費請求權可言。未被徵收之改良物,僅於符合同法第245條所定「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之情形,始得請求該未被徵收改良之「遷移費」。且土地改良物被徵收後,該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歸國家所有,故補償內容係以土地改良物之坪數或株數乘以評點數或單價數之該土地改良物之價值。而遷移費之發給,該受遷移物所有權仍屬被徵收人,故以車次、拆裝費用、拖運費用、整修費用等計算遷移所須之費用,遷移費與補償費自有不同。2、上訴人志純公司請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發給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依建物坪數及評點數計算之補償費34,987,404元,遭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否准,上訴人志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本部分之行政訴訟。經查本部分之建築改良物既未被徵收,上訴人志純公司即無請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發給補償費之法律依據。另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志純公司亦須對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權,始得提給付訴訟。上訴人志純公司所引述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載明「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該解釋僅係闡明不得對人民之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志純公司據以主張人民應受國家之賠償,不以在公法上有請求權之存在為必要條件,自屬無據。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駁回上訴人志純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志純公司聲明求為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其請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給付此部分之金額34,987,404元亦屬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四)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徵收土地應發給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此於徵收地上建築物時,亦應有其適用。本件建築改良物之徵收公告期間既為83年6月1日至同月30日止,則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自應在該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費用,故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給付徵收範圍內之補償費或搬運費,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於自期限屆滿時而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上訴人志純公司請求徵收範圍內未發給之自動拆遷補償金429,144元及機器設備遷移費2,994,183元,均自公告期滿15日後之86年5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因而予以准許。另徵收範圍外之機器設備遷移費27,130,961元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翌日(即91年1月18日)始得起算利息,上訴人志純公司逾此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
六、關於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補償金部分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其財產上之給付須經行政機關核定(行政處分)始能給付者,若尚未經行政機關依實體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加以確定,則於提起此財產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作成該確定財產上請求權之行政處分。若未依前開程序起訴,而逕行提起一般財產給付訴訟,其訴即於法未合。故原告提起一般財產給付訴訟時,行政法院應就行政機關已否依實體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為明確之認定。經查:(一)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志純公司因建築改良物經徵收,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按臺灣省政府於83年6月6日頒布之臺灣省公共建設設施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獎勵方案之規定,發給按拆遷補償金之50%計算之自動拆遷補償金。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主張應依臺灣省政府於70年12月26日所頒布之補償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3成,為不可採。則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按拆遷補償金7,781,662元之50%,發給3,890,831元,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竟僅依臺灣省政府於70年12月26日所頒布之補償標準,發給3,461,678元,尚不足429,144元(原判決第35頁、第36頁),爰准如上訴人志純公司之請求,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志純公司429,144元。(二)依原判決前開記載,可知原審之事實認定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業已作成上訴人志純公司應受領之本部分自動拆遷補償金為3,461,678元之行政處分。另由卷附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16k+23k處工程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所載,本部分自動搬遷費778,166元,自動拆除獎勵金778,166元,及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三成獎勵金清冊所載,本部分金額為1,905,355元,合計3,461,678元等情,亦可印證前開原審之認定。是上訴人志純公司所主張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再給付之429,144元部分,即超過3,461,678元之部分,未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以行政處分予以核定給付。(三)原審於理由項下記載,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已就徵收關係應為之財產上給付作成行政處分,進而謂「此請求既係公法上徵收關係而發生之財產上給付,亦已經被告(即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作成行政處分。」(原判決第37頁第3、4行)等語,經核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作成關於拆遷獎勵金之處分,並未包含超過3,461,678元之部分,可否謂此429,144元部分業已作成行政處分,尚非無疑;原審就何以為此項事實認定,並未記載其理由;且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卷內所存證據尚有未合,復與前述原判決理由所載(原判決第35頁、第36頁)矛盾。(四)原審本部分事實認定既有前述瑕疵,其就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難期為正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本部分發回原審,由原審重為妥適之事實認定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部分本院按:「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土地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之遷移費,須徵收土地上之「改良物」有遷移必要時,改良物所有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苟須遷移者非為土地改良物,其所有權人即無依此規定請求給付遷移費之權。此與88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各款,就非屬改良物之遷移,亦定有應發給遷移者不同。又依土地法第5條之規定,所謂改良物,乃指建築改良物,即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及農作改良物,即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之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工廠之機器設備非屬前開條文規定所指之改良物,則其所有權人無權依前開規定請求給付遷移費。至「徵收土地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不應發給遷移費,惟是項動力及機械如確因徵收而必須遷移者,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參照上開土地法第236條規定酌給搬運費。」行政院固已作成55年2月23日台55內字第1245號令,惟既謂「參照上開土地法第236條規定酌給搬運費」,應知此項遷移費之給付,純屬法律規定範圍外之給付行政,苟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就遷移費未有特別規定,人民對之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另苟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關於遷移費有特別規定,自得依其規定發給遷移費。次按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標準,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土地建築改良物售價規則有關規定,訂定補償辦法。
其第3章工廠生產設備之拆遷補償 (第21條至第23條),就機械設備拆遷、電力設施、補償停工損失訂有補償之規定。該補償辦法既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而訂定,則有關工廠生產設備之拆遷補償,除合於補償辦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建築改良物拆除賸餘部分面積小於10坪、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或賸餘建物結構有安全之虞者外,自應限於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所定之撥用公有土地而其上有私有建築改良物應予補償之場合,始有適用。觀之本件行為時補償辦法之規定,就徵收或撥用土地上作為工廠使用之建築改良物,及前開應一併拆除之建築改良物,其內之工廠生產設備始有發放遷移費之規定,其餘部分,並無應發放遷移費之規定,則該工廠生產設備之所有權人對苗栗縣政府即無請求遷移費之權。再按補償辦法附表5之附註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工廠,係依規登記之合法工廠 (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者)而其工廠之機器設備與登記不符者不予補償。」依此規定能受補償者,其工廠並非以合法為已足,尚須工廠之機器設備與登記相符始可,亦即工廠業經合法登記係屬不可或缺。是縱工廠係屬合法,其因故未能取得工廠登記證,自無從比對工廠之機器設備與工廠登記是否相符,亦不得予補償。本院查:(一)本件上訴人志純公司所有供為火粘土礦加工及提煉矽砂使用之工廠,設置於坐落苗栗縣○○鄉○○段981-6地號土地 (上訴人志純公司所有)、982-2地號土地 (上訴人志純公司所有)及2321地號土地 (上訴人志純公司向前臺灣省礦務局承租)等3筆土地上,因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83年為開闢東西向快速公路,徵收 (按公有土地部分應為撥用)上開3筆土地之各一部分土地,其工程範圍內上訴人志純公司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已辦理補償,惟上訴人志純公司主張部分廠房用地被徵收而無法繼續營運,申請剩餘土地及廠房一併徵收或給予整廠建築改良物及設備遷移費,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評估並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認定剩餘土地面積高達0.6754公頃,乃以86年4月28日86府地用字第52701號函否准剩餘土地一併徵收之申請,並以86年5月19日86府地用字第61271號函同意整廠遷移費,但否准發給整廠建築改良物補償金。上訴人志純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重為處分,以88年2月1日88府地用字第880001017號函復上訴人志純公司,仍認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尚餘0.6754公頃,且未涉及主廠房剩餘土地,廠房仍可為相當之使用,又上訴人志純公司租用前臺灣省礦物局所有土地之契約中亦載明交還土地時不得予以補償,故決定依土地法第245條給予遷移費,惟建築物補償費歉難發給。上訴人志純公司不服,再提起訴願,亦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又以90年3月2日90府用地字第9000018153號函更為處分,謂上訴人志純公司要求全廠之建築改良物及機器設備給予全部遷移費,歉難照辦等語。上訴人志純公司仍不服,主張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上訴人志純公司對於原處分 (即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同意發給遷移費,但否准發給建築物補償費之核定)提起訴願,僅就不利上訴人志純公司之部分表示不服,但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重為處分時,就建築物補償費連同遷移費一併否准處分,顯然有違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第三次提起訴願,惟仍遭決定駁回。又上訴人志純公司之工廠業經領得前臺灣省礦務局核發之礦場登記證,惟未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就上訴人志純公司之本件工廠其位於未徵收 (撥用)土地上之部分,原未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予以拆除,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原無發給生產設備遷移費之義務,上訴人志純公司亦無向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請求發給該項遷移費,或作成發給此項遷移費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另志純公司之工廠其位於徵收 (撥用)土地上之部分,固須予拆除,而有遷移必要,惟本件工廠既未辦理工廠登記,上訴人志純公司就其工廠內機器設備之遷移,亦無請求依土地法或補償辦法之規定請求發給遷移費,或作成發給此項遷移費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為不予發給此部分遷移費之原處分,核無不合。至上訴人苗栗縣政府86年5月19日86府地用字第61271號函,謂「貴公司符合土地法第245條...規定,有關整廠遷移補償本府已逕向需地機關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請款中,俟撥款後另擇期發放。」88年2月1日88府地用字第880001017號函,謂「本府仍決定依土地法第245條給予遷移費」;於訴願答辯時,陳稱「經本府86年5月19日86府地用字第61271號函完成處分同意撥給整廠機械設備遷移費 (計新台幣3千餘萬元)」各等語,惟各該函尚未就如何發給、發給之金額、時間等事項為確定具體之記載,另前開答辯狀僅引述前開函之意旨,均難據以認定發放本部分遷移費之行政處分業已作成。抑且各該函係就依土地法第245條應發給之遷移費表示意思,與本部分遷移費並非以土地法第245條為發給依據者,亦屬有間。且本件上訴人志純公司於前述各次訴願程序,並未就工廠全部生產設備遷移費部分提起訴願,則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就此部分遷移費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均與訴願法第81條第
1 項但書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再者,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既未曾具體作成應發給全部工廠生產設備遷移費之行政處分,亦不生上訴人志純公司應受信賴保護之問題。(三) 基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志純公司有權向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請求給付遷移費34,987,404元,爰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經核即有未合。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志純公司於原審此部分之訴。
八、關於徵收範圍外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部分原審係以上訴人志純公司起訴向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請求發給之34,987,404元,乃係請求發給徵收範圍外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而因該建築改良物未經徵收,上訴人志純公司自無請求給付前開金額之權,因而駁回志純公司於原審此部分之訴。上訴人志純公司則以其係請求發給徵收範圍外遷移費,而非請求發給補償費,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有誤云云,提起上訴。經查:(一)上訴人志純公司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其請求之標的,應即係原處分所否准者。觀之前述本件兩造爭議之經過,乃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原對上訴人志純公司請求就徵收範圍外之土地改良物為一併徵收補償,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以86年4月28日86府地用字第52701號函否准剩餘土地一併徵收之申請,另以86年5月19日86府地用字第61271號函否准發給整廠建築改良物補償金。前開函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以88年2月1日88府地用字第880001017號函另為否准發給建築物補償費之處分,該處分再經訴願決定撤銷後,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又以90年3月2日90府用地字第9000018153號函否准上訴人志純公司請求全廠之建築改良物及機器設備全部遷移費,亦即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此函否准之項目除補償費外,亦及於遷移費,上訴人志純公司嗣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上訴人志純公司於提起訴願伊始,先係請求給付徵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嗣始併對遷移費為請求,非謂其未就徵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為請求。(二)上訴人志純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34,987,404元,其計算方式為:原廠拆除損失共43,327,028元,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已補償8,339,624元,未給付之金額共34,987,404元,可知上訴人志純公司係主張此項金額乃原廠拆除之損失補償。另上訴人志純公司就其有此金額之損失所提出之證據為其經理人張宏志參與會勘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觀之該調查估價表所記載之項目,如鋼骨廠房、土地公、排水溝、鋼架屋、漿砌駁崁、加強磚造控制室、強磚造變電所等,皆非得以遷移之物品,則上訴人志純公司所指各該物品顯非應遷移之物,自無因須遷移而得請求發給遷移費之可言;另前開物品補償金額之計算,係依其面積、評點計算,而非如補償辦法關於工廠生產設備之遷移費之規定,係依其拆裝及拖運費、用電申請線路補助、室內配電線路補助、營業損失、薪資負擔等計算,益見上訴人志純公司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乃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則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志純公司於原審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至上訴人志純公司上訴意旨謂原審駁回其於原審此部分先位之訴,竟未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說明一節,查原判決前開理由除作為駁回先位之訴之理由外,亦作為駁回備位之訴之理由,並無就備位之訴部分未予審酌之問題。上訴人志純公司上訴意旨,求為廢棄並改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利息請求部分本院查:本件上訴人志純公司請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發給徵收範圍內自動拆遷補償金429,144元之部分,既應發回原審重為審理,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應併為發回原審:另上訴人志純公司請求發給徵收範圍內機器設備遷移費2,994,183元及徵收範圍外機器設備遷移費27,130,961元部分,既不應准許,其利息之請求亦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志純公司關於自動拆遷補償金429,144元、徵收範圍內機器設備遷移費2,994,183元之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予以准許,經核即有未合,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其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應由本院予以改判駁回上訴人志純公司於原審此部分之訴。(觀之上訴人志純公司提出之上訴狀,其上訴聲明部分第1項,雖載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惟其第2項聲明僅請求就應給付34,987,404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判決,其理由欄亦僅就此部分為敘述,就原判決駁回關於徵收範圍外機器設備遷移費27,130,961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則未為任何敘述,應認上訴人志純公司未就此利息部分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