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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6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16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10月將持有緯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1,200,000股上市承銷,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59,800,000元匯入上訴人之子黃瀚民及媳婦鄭琍云帳戶,而被核課贈與稅。經上訴人於復查時說明係黃瀚民夫婦之股票人頭戶,該股權係由鄭琍云分二次出資計7,500,000元,以上訴人名義認購緯城公司股權,上訴人將上開所售價金匯入黃瀚民夫婦帳戶,是為資金返還云云。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79年12月29日出資之4,500,000元確由鄭琍云帳戶轉入,乃按比例追減贈與總額35,880,000元,另同年月21日出資之3,000,000元則未予採信。查緯城公司於79年12月增加資本,其中黃瀚民增資15,000,000元、鄭琍云7,500,000元、上訴人7,500,000元、陳建源7,500,000元,其出資額款項係匯入緯城公司設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等帳戶,其中一筆即系爭3,000,000元,係由鄭琍云於79年12月1日將5,000,000元存入陳建源台灣銀行帳戶,而於同年月21日取出轉存入緯城公司帳戶。而陳建源在台灣銀行帳戶係黃瀚民夫婦使用,該帳戶存入之資金,全部由黃瀚民夫婦轉入,支出的資金亦由黃瀚民夫婦處理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卷核鄭琍云係於79年12月1日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乙紙,金額5,000,000元,存入陳建源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後,即陸續以現金方式提領6次,截至同年12月12日之存款餘額僅1,141,366元,故上開鄭琍云之存入款確已經提領,堪認系爭5,000,000元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83年10月間出售緯城公司股份1,200,000股,所得價款59,819,361元,於83年10月5日存入其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同日轉帳提領59,800,000元存入黃瀚民與鄭琍云二人之銀行存款帳戶,上訴人雖說明係借款予黃瀚民夫婦償還銀行貸款,惟其提供之借據載明無息借款,且截至被上訴人查核時黃瀚民夫婦迄未返還,被上訴人初核據此認定係上訴人對其子媳黃瀚民及鄭琍云之贈與,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核定其贈與額為59,800,000元,併同該年度前次贈與額420,00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60,220,000元,淨額為59,770,000元,發單補徵贈與稅24,106,2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時改稱上訴人為黃瀚民夫婦之股票人頭戶,因黃瀚民經營之緯城公司計畫於80年公開發行,原為董事之黃瀚民為保留該席董事,乃以自己之價金7,500,000元(由鄭琍云出資)於79年12月分二次轉入公司帳戶,以上訴人名義取得公司股份750,000股等語。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認為79年12月29日由鄭琍云自其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款,於同日轉帳4,500,000元至同銀行緯城公司帳戶部分,據彰化銀行新興分行88年3月30日彰興字第601號函,證明該款係同日由鄭琍云帳戶轉入屬實,此部分准予依照450/750比例追減贈與總額,遂准追減贈與總額35,880,000元。上訴人雖主張另一筆3,000,000元,係由鄭琍云於79年12月1日將5,000,000元存入陳建源台灣銀行帳戶,而於同年月21日取出轉存入緯城公司帳戶云云。惟查,鄭琍云係於79年12月1日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乙紙,金額5,000,000元,存入陳建源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陸續以現金方式提領6次,依序為:79年12月3日11,807,354元、同年月7日570,000元、同年月8日2,000,000元、同年月10日739,467元、同年月11日46,000元、同年月12日750,000元,截至同年月12日時之存款餘額僅1,141,36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銀行往來對帳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認上開鄭琍云之存入支票款5,000,000元確已經提領他用,與系爭增資股款3,000,000元無關。次查,雖79年12月3日及12月15日自文暉公司轉入陳建源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5,000,000元及7,940,669元,可供該帳戶提領3,000,000元繳交增資提領系爭款,惟前述款項係文暉公司匯入,上訴人雖陳稱文暉公司與京城建設公司(按緯城公司於89年9月更名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有往來之廠商,惟未能舉證證明是筆款項與上訴人、黃瀚民夫婦有關,自難遽認該筆款項是黃瀚民夫婦所有之資金。再查,上訴人自承增資款項係匯入京城建設公司設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彰化銀行新興分行等帳戶。按增資款既係匯入京城建設公司增資專戶,上訴人迄未提供各投資人匯入款之相關之資金流程資料佐證,則所訴陳建源帳戶繳納之增資款為黃瀚民代繳乙詞,即難遽採。況查,上訴人既取得緯城公司之轉帳傳票,依一般會計處理方式轉帳傳票隨附有憑證佐證,該等款項係匯入緯城公司設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等帳戶,卻未見上訴人相關之資金流程資料供佐證,故上訴人提供之京城建設公司79年總分類帳預收股本明細帳所記載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情形,究係依據何資料憑載,亦非無疑。又查,陳建源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取款憑條是第26號櫃檯辦理,傳票號碼是2778號,而存入憑條係在19號櫃臺辦理,傳票號碼為479號,上述提、存款非於同一櫃檯辦理收款及付款手續,至於是否同時辦理,無法查證等情,並有台灣銀行高雄分行92年8月26日高雄營字第09200086031號附卷可稽,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000,000元係於79年12月21日自陳建源台灣銀行帳戶取款,「同時存入」緯城公司台灣銀行帳戶,其係由緯城公司的會計謝莉莉去辦理,審視該取款及存入憑條上書寫,可知其係同一個人即謝莉莉之筆跡云云,揆諸前揭函述內容,仍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查,上訴人申報核定83年度綜合所得稅有來自緯城公司股利所得4,432,805元及其配偶黃李牛婆6,158,231元,扣繳稅款1,588,654元,自繳稅款2,111,763元,均來自上訴人夫婦帳戶,此有上訴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況該公司曾於84年8月28日分配83年度之現金股利535,536元,亦由上訴人支配使用並申報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且上訴人於82年及83年間曾多次讓售該公司股票計1,239,000股,其所得價款均未見有轉回黃瀚民夫婦帳戶,上訴人主張其為黃瀚民夫婦股票人頭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嗣雖又主張:其於京城建設公司持有股份部分為上訴人自己資金,僅系爭7,500,000元(750,000股)現金增資資金,係黃瀚民夫婦提供,因數次分配股票股利而累積至1,200,000股云云。然查,依京城建設公司89年11月28日(89)京城字第117號函所附資料顯示,上訴人乃該公司於74年9月成立時之原始認股股東,而非始自79年度,而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自原始認購150,000股迄至80年度因現金增資(含盈餘分配)致持股數增加為2,140,800股,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明確之計算以證明系爭750,000股現金增資資金,於80年至83年度上訴人數次分配股票股利而累積至1,200,000股,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之京城公司股票,部分為其所自有,僅750,000股部分為黃瀚民夫婦人頭戶,顯與常情有悖。

本件被上訴人重核決定仍維持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贈與總額35,880,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陳詞主張系爭3,000,000元係由鄭琍云於79年12月1日存入陳建源臺灣銀行帳戶,而於同年月21日取出轉存入緯城建公司作為增資股款,原判決卻認鄭琍云存入支票款5,000,000元確已提領他用,與本件上訴人系爭增資股款3,000,000元無關,有違民法第813條、第812條、第603條、第602條及第474條之規定外,並以上訴人於原審訴狀證物二已詳列「乙○等人於79年12月增資股款明細」及檢送「79年總分類帳預收股本明細帳」,並於證物三檢送系爭增資股款之記帳憑證,內詳載預收股款對象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匯入之銀行及銀行帳號,該記帳憑證並有製票人、審核、出納、主管、負責人之蓋章,又有傳票號碼與入帳日期等相當完整。上訴人已盡完全之協力義務提示相關證物,原判決視若無睹,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79年12月21日於臺灣銀行取款與存入3,000,000元是否為同一筆款項,上訴人已於原審提示取款與存入之憑條影本,其筆跡由外觀觀察應屬相同,且亦有證人即填寫此憑條之會計謝莉莉到庭具結,明確陳述該取款與存入之憑條是共筆跡由其填寫,且是同時間辦理為同一筆款項;原審證物二之總分類帳及證物三之記帳傳票,均詳載此為上訴人所繳納之股款,而原判決以「上述提、存款非於同一櫃檯辦理收款及付款手續」即認定「是否同時辦理,無法查證」,無視於上述之事實,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查,上訴人自復查申請至行政訴訟,均未主張所持有之緯城公司股份全部為黃瀚民夫婦之人頭戶,而是說明系爭增資股款7,500,000元部分為黃瀚民夫婦之人頭戶,故82年及83年間曾多次讓售該公司股票計1,239,000股,其所得價款未見有轉回黃瀚民夫婦帳戶乙節,查該讓售公司股票是為上訴人自己之股票,當然未轉回黃瀚民夫婦帳戶。又系爭750,000股於80年至83年度數次分配股票股利而累積至1,200,000股。上訴人於復查時已說明:「係於81年、82年、83年分三次配發股票總計為1,352,208股,並於83年9月29日承銷」,並提出相關帳證供被上訴人調查,原判決卻謂「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亦無法提出明確之計算」、「此與常情悖...亦難採信」,故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本院查:系爭「陳建源79年12月1日存入台灣銀行5,000,000元鄭琍云所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是否即為「陳建源79年12月21日自台灣銀行提領3,000,000元,與同年月日轉存入緯城公司同銀行帳戶之款項」?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鄭琍云所開立之上開金額5,000,000元票款與系爭增資股款3,000,000元無關;上訴人申報核定83年度綜合所得稅有來自緯城公司股利所得,其自繳稅款均來自上訴人夫婦帳戶;該公司分配83年度之現金股利亦由上訴人支配使用,並申報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又上訴人於82年及83年間曾多次讓售該公司股票,其所得價款均未見有轉回黃瀚民夫婦帳戶;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京城公司持有股份部分為上訴人自己資金,僅系爭7,500,000元(750,000股)現金增資資金,係黃瀚民夫婦提供,因數次分配股票股利而累積至1,200,000股云云,亦難遽採,是被上訴人重核決定仍維持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贈與總額35,880,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自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鄭琍云存入陳建源帳戶之5,000,000元確已提領他用,與系爭增資股款無關,有違民法第813條、第812條、第603條、第602條及第474條之規定云云,殊無足採。又查鄭琍云所開立存入陳建源銀行帳戶之上開金額5,000,000元支票既與系爭增資股款3,000,000元無關,而依上訴人在原審訴狀證物二所載「乙○等人於79年12月增資股款明細」及「預收股本明細帳」,鄭琍云(更名前為鄭淑惠)股款之入帳日期及金額,分別為79年12月22日2,000,000元、79年12月28日2,500,000元、3,000,000元,核與上訴人復查時所稱系爭緯城公司1,200,000股權係由鄭琍云分二次出資(79年12月21日出資3,000,000元;79年12月29日出資4,500,000元)計7,500,000元不符,原判決以上訴人提供之上開79年總分類帳預收股本明細帳所記載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情形,究係依據何資料憑載,亦非無疑,而未採認,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