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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6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1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17之2、18、19、30、32之2、33之4、146之21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3)汐雜建字第046號雜項執照在案,被上訴人自核發雜項執照整地次期(84年)起對前開土地改課地價稅,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核定前開土地87、88年度地價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4萬8,868元及318萬3,334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系爭土地原請領83汐雜字第046號雜項執照在案,惟因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來襲造成同區位之「林肯大郡」工地坡地水土保持不善,發生滑落釀致重大災變,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86年8月25日86北工建字第M4584號函,命系爭土地之施工立即停工檢核中,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自屬因天災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依法應免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部分屬「道路預定地」供公用不應課徵地價稅。且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多為原始農牧叢林,縱非屬區域計劃法編訂之農業用地,惟若有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可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被上訴人未依同細則第24條第5款規定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其使用情形,即率認應課徵地價稅,並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尚有不當。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經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結果,系爭土地未能復工乃因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未依限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基地檢核報告致延誤復工,其應自負未能復工之責,且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不符,所請停徵地價稅乙事,於法無據,應維持原核定87年及88年度之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非以:本件系爭土地在75年6月27日前課徵田賦,被上訴人於83年核發雜項執照整地之次期即84年起改課地價稅,惟上開雜項執照因86年間溫妮颱風造成同區位之「林肯大郡」工地,因坡地水土保持維護不善發生滑落釀成大災害後,該工務局乃要求未完工部分立即停工,監造人10日內提出安全性鑑定報告;主任技師一個月內擬具並提出安全措施檢討及執行報告、檢視全區地質坡度及山開辦法之書面報告等,惟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均未依限提出基地檢核報告,故無法復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確認。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經台北縣政府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現埸會勘結果,發現亦未為農業用地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都市土地」課徵田賦規定之要件不符,即非屬得課徵田賦之土地。另查國王山莊起造人李宗賢等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地質技師及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土地為地質穩定及建築適宜性評估鑑定,按上開公會所提出之「台省結技鑑字第468號」、「省應地技鑑字第890001號」及「省大地鑑字第8907號」檢定報告書第45頁結論三及結論四,得知系爭土地非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甚明,況前開土地原核發之雜項執照並未被撤銷,僅係因故停工檢核中,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非屬農業用地,復且未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所定之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等要件,此與遭污染整治期間無法作任何使用之土地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比附援引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就個案之函釋,自非可採。又查上訴人既自承上開「道路預定地」仍在施工中,並未開放為公眾通行使用,自無所謂「私地公用」之情形,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平等原則無涉。又查系爭土地中,因原向台北縣工務局請領之83汐雜字第046號雜項執照係就全部7筆土地與其他土地核准合併開發使用,該執照既未經主管機關撤銷,被上訴人原無會同有關機關一一分筆勘查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所屬汐止辦事處於89年8月14日亦曾發函通知上訴人於89年8月18日同往現場勘驗,因上訴人未到場而作罷等情,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通知函影本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逕行向上訴人課徵地價稅,其所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於法未合,有嚴重之程序瑕疵,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亦嫌失據。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及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上訴人分別核定課徵87、88年度地價稅金額為324萬8,868元及318萬3,334元,於法尚無違誤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固非無據。

四、惟本院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22條所明定。又「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做農業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2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及第24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原劃定為何種使用區域,及編定為何使用地,其後有無變更,原審並未查明,以及被上訴人究竟依據何項資料及法規,核定系爭土地由課徵田賦變更為課徵地價稅,亦無任何證據為憑,本案作為核課之基礎事實顯屬不明。次查系爭土地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如事實欄所述之雜項執照雖包括系爭7筆土地全部,然該執照已停工中,未施工之部分土地,如仍作林業使用,是否合於前引土地稅法第22條得課徵田賦之規定,非無探究之餘地。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土地中,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可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中大部分之土地尚未開發建築而為原始之山林,其現況為從來之使用,被上訴人未依同細則第24條第5款規定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即率認應課徵地價稅,並否准上訴人改課田賦之申請,尚有不當等情,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未於理由中敘明不採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系爭土地原核課田賦,嗣經被上訴人改課地價稅,可否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就仍作農業使用部分回復課徵田賦,事關上訴人之權益甚鉅,自應詳與推究。本件上訴人申請免徵地價稅,改徵田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報由主管機關縣政府會同上訴人及有關機關至現地勘查,作成書面勘查記錄,始能據以變更核課稅捐,被上訴人並未依前開程序就系爭土地各筆使用情形詳予勘查,遽對上訴人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合。雖被上訴人曾發單通知上訴人至現地履勘,然上訴人是否收到該通知已無從查考,被上訴人應再次通知上訴人會勘以示慎重,如未能通知到達上訴人,仍應依職權會同有關機關至現地勘查,尚難以上訴人未按時參與會勘,即可免除依規定勘查之義務。至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中固曾通知被上訴人會同有關機關至現地勘查,惟並未通知上訴人,亦未作成會勘記錄,無從得知何人參加會勘,亦無會勘結果之具體內容,該會勘顯無證據能力,尚難採為證據。原判決遽以訴願中之會勘意見,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全部未做農業使用而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尚嫌速斷。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非全無理由。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