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1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租訴外人林俊生、黃步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451、1452、1453地號三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土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91年11月1日府地用字第09102050930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0日內回復原狀。然而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對象,第2項後段為執行規定,有別於處罰規定,原處分據以處罰上訴人,顯然違法。即使適用第2項規定,以處罰對象包括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亦應擇一處罰。
原處分除處罰上訴人外,亦處罰林俊生、黃步進各20萬元,既未區別其間不同情節,且處罰總金額高達60萬元,已逾法定上限,亦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同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者,以之為處罰對象,符合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面積廣大,上訴人堆積土石,危害甚大,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於法有據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承租之黃步進所有系爭土地中1452地號及林俊生所有1451、1453地號,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用以堆置土石,違反農牧用地之管制。上訴人為違反管制規定行為人,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無違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上訴人違法堆置之土石寬廣,被上訴人裁處2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至上訴人於收受原處分後,隨即回復土地原狀若屬實,僅得免受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所定之按次處罰,非被上訴人裁處罰鍰20完原所應斟酌之情節。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原處分所處罰鍰20萬元,在法定罰度6萬元至30萬元之中,為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被上訴人雖未於處分書詳述如何裁量之情由,於原審答辯時已說明系爭土地之東西兩邊緊臨排水溝,以廣大面積堆置土石,又無任何水土保持之設施,在平時已妨害緊鄰之灌溉排水,在雨季來臨時驟雨沖刷土石淤積排水系統所產生之水患威脅,對於人民生命財產之危害,及其密集之重型卡車載運土石出入農路及聯外道路所造成塵土飛揚空氣污染等等重大受害情節,補正其裁量理由,實無不合。
(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堆置土石面積廣大之危害情形,認原處分裁量無誤而予以維持,實屬正當。上訴意旨提出另案處分書及合約書與統一發票,用以主張其為改良農地而堆置土石,及被上訴人裁罰金額不一,為差別待遇等等。經查事證均屬新提出者,本院無從斟酌。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