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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6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22號上 訴 人 丙○○○

乙○○甲○○丁○○戊○○被 上訴 人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等之夫、父吳清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84年底起迄85年間,經他人連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土地上,案經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0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仍留有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乃於90年3月27日以(90)屏環廢字第3977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江到局陳述意見,逾期將依法告發處分。惟吳清江旋於同年4月17日死亡,而系爭土地乃依法由上訴人等繼承,並於91年7月2日以抵繳稅款方式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後被上訴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分別於91年12月10日、12月27日以屏環廢字第091000623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等人限期動工清除上開廢棄物,逾期即依上開法條規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清除,並向上訴人等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而上訴人等人則於92年1月7日共同具陳情書請求放寬清除期限至92年1月31日,被上訴人遂於92年1月17日以屏環廢字第0920000706號函同意上訴人等人之請求,而將開始清除之期限延長至92年1月31日。惟上訴人等人復於92年1月15日共同具申請書表明無資力負擔清除費用,被上訴人乃再於92年1月29日以屏環廢字第0920001803號函請上訴人等人於期限前開始清除。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1年12月10日、12月27日、92年1月17日、1月29日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實為恭鴻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鴻公司)所有,但因該土地地目為農地(田),而吳清江為恭鴻公司之股東,且具自耕能力,恭鴻公司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吳清江名下,但土地之管理則仍由恭鴻公司董事長葉有義、總經理謝明錢、經理張國茂等人負責,並將系爭土地作為貯木池之用,吳清江未曾參與土地使用之情事。且系爭土地既係遭第三人林瑞和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可稽),乃屬第三人犯罪行為所致,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命其限期清除,顯有違法。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象時,責任條件為須渠等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始有適用,此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查,本件處分為行政罰,具有專屬性,因吳清江之死亡而告結束。上訴人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時,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仍未施行,被上訴人以90年10月24日新增定之條文,溯及課以上訴人清除之義務,顯然缺乏法源依據,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負有注意其土地免於受廢棄物傾倒之義務。查系爭土地於84年至85年間遭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係作為恭鴻公司之貯木池使用,而吳清江既為該公司之股東,又係土地所有人,何況遭棄置廢棄物之時間前後長達半年有餘,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重大過失之情,依法應負清除之責任。本件受處分之內容顯無專屬性可言,故上訴人等人辯稱本件清除處分業已隨吳清江之死亡而告結束云云,並不足採。再者,現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係於90年10月24日所修正,但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所為課以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土地原狀的責任,仍屬有據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1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仍留有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迄未清除,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與現行之廢棄物清理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第71條第1項規定,幾近完全相同。申言之,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上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吳清江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恭鴻公司做貯木池使用,已違反土地分區管理使用之規定。再者,吳清江本身亦為恭鴻公司之股東之一,而系爭土地被非法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歷時半年餘,則吳清江對於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違法行為縱非故意,亦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自無解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應盡清除之責任。次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凡被繼承人所負之義務,不論係私法上之義務或公法上之義務,除被繼承人一身專屬者外,均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清江依法應負擔清除之義務,並不具專屬性,自得由上訴人概括繼承。又此項公法上之作為義務,亦不因上訴人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用以抵繳稅款而免除。否則,義務人均能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而脫免公法上義務,勢必使環保法規設立之目的無從達成。是被上訴人先函請吳清江到局陳述意見,並諭知逾期將依法告發處分;繼於吳清江死亡後,先後通知上訴人限期清除上開廢棄物,逾期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清除,並向上訴人等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依法尚無不合等由,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不依規定清理、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或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90年10月2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本件系爭土地,自84年底起至85年間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清江,嗣吳清江死亡後,上訴人等5人繼承該土地,並於91年7月2日以抵繳稅款方式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以前揭函文通知上訴人等限期清除廢棄物,逾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將代為清除、處理,並向上訴人等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則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前開函文發布即91年12月10日、12月27日、92年1月17日、1月29日之事實狀態。查系爭土地既於91年7月2日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核與原處分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自有違誤。且系爭土地係因抵繳稅款而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脫法行為,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以上開公法上之作為義務,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免除為由,遞予維持原處分,俱有未合。爰將原審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