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3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眷舍事件,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就兩造書狀上所主張之事實和證據,完全不讓兩造提出說明,並相互攻防之機會,卻頻頻阻止上訴人就關鍵事實和法律上之陳述,且片面的強行引導上訴人就無關兩造爭執點之枝節問題反覆詢問,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原判決具有事實不明和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和公平正義原則:被上訴人非但拿不出任何證明,來證明上訴人居住達德一村37年是非法侵占公地,更不敢攤開上訴人一再請求原審調查或下令被上訴人交出的「達德一村原眷戶列管名冊」所附的申請與核准的資料來證明自己的清白,此完全不盡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相反的,被上訴人一面閃躲其黑箱作業的事實關鍵,另一面在其原審行政訴訟答辯狀中,以上訴人未列名「申請公地自建眷舍分配名冊37人」,和摘取宋鄧女士一句話:「沒將原配眷舍轉讓他人」這二項證據,來建構其所主張,並駁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原審未將其釐清兩造爭執之事實寫入判決書內,以致上訴人無法從判決書的「事實」中,看出原審就本案審定的事實為何?顯然,原審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三)眷舍管理辦法,無論以「上位法令優於下位法令」或「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均不足以拘束民國(下同)85年2月所通過實施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然原審竟一再引用上揭管理辦法,原判決顯然違法。(四)原審就上訴人所提龍得志等8名將校官所出具證明上訴人奉校方核准取代宋方堯原獲分配之土地自建眷舍之證明,逕對於這8名將校官親自簽名的證明書,以其為私文書,而要求上訴人必須再負舉證責任,然原審自始不讓上訴人知其上述主張,又不給上訴人補行其所稱再負舉證責任之機會,究竟要上訴人何所適從,故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五)請求鈞院依職權調查,命令被上訴人交出其為辦理達德一村原眷戶拆遷補償費,最後所製作的「達德一村原眷戶43戶列管名冊」所附的申請原始證明和被上訴人的核准資料,以及上訴人當時的申請和審核不准的資料,兩相對照,再加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狀所附的7件證據,相互比對和驗證,並召開言詞辯論,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⒈前陸軍供應司令部49年9月6日(49)儲佑字第3191號令核准于榮昌等37員在前兵工學校空地自費興建眷舍名冊,宋方堯確名列其中,82年6月14日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以(82)准水字第07885號函所檢附之名冊,亦依此令據以認定原眷戶,此有該函令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憑。⒉前陸軍兵工學校50年8月1日(50)給呂字第802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就臺北市○○○路○段○○巷內新建眷舍30戶編配門牌號碼,該函件所列名冊中,固載有上訴人姓名,惟前揭前兵工學校函得否視為有效配住公文書或證明,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現為政治作戰局)曾於89年1月4(88)祥祉字第16122號函稱,前揭兵工學校函係該校函請區公所派員編制門牌及繳納門牌費之公文書,非核配眷舍或撥地自建之公文書,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此有該函影本可證,足見該函並非核配眷舍或撥地自建之公文書,上訴人以此主張其為原眷戶,尚非有據。⒊又查陸軍後勤司令部政戰部65年6月16日(65)忠宜字第1979號簡便行文表奉陸軍總部65年6月11日(65)仁戰字第21069號令函轉之附件「奉分配辦理列管散戶人員名冊」中,上訴人固列名冊首位,惟觀之該文件,可知係被上訴人行文陸軍後勤司令部請冊列人員提供撥地命令、房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建築平面圖暨圖說資料等影本,俾利辦理補件列管,並非指稱上訴人為原眷戶。況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上開文件供被上訴人辦理補建列管為原眷戶,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⒋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停止發放房租補助費,足證其應曾獲配眷地自費興建眷舍云云。按國防部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凡國軍志願役有眷軍人,經核准申領眷補有案尚未配舍者,每戶按月發給房租補助費。」又依53年7月1日法乙字第004號修正公布之同辦法第112條第10款規定:「現住房屋,屬國(公)營產而不須支付房租者,不得支領房租補助費」。本件上訴人是否停止發放房租補助費乙事,被上訴人亦曾函請主管單位國防部財務中心國軍龍潭財務組提供上訴人支領房租補助費相關資料及案管作業規定,國軍龍潭財務組於91年1月11日以(91)世沱字第0069號函回覆被上訴人在79年度前,各單位未居住公有房舍合於支領房租津貼官兵,係由各單位造具請領名冊簽證申撥,國軍龍潭財務組未存管支領房租津貼相關資料,此有該函附卷可稽;又依據國防部85年11月22日(85)祥址字第12346號令頒「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程序」規定7之3規定:「各單位存管之房租津貼扣繳名冊,應自年度決算公布日起保管10年後,始得依規定銷毀」,故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4日以(91)伯耐字第672號函請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即前兵工學校)提供上訴人支領房租津貼相關資料,惟該院於91年2月5日函覆上訴人房補費相關資料已超過保存年限,無法查知,此有該函在卷可憑。(二)又依被上訴人50年11月10日法甲字第18號制定公布施行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規定,核配眷舍須現役軍人在臺有眷屬者,始得申請。查50年間上訴人父母均留滯大陸,此上訴人並不爭執,另依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0年10月23日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迄55年3月29日與簡貴女士結婚,此亦有戶籍謄本乙紙可稽,足見上訴人50年間係無眷軍官未具配舍資格。又系爭眷舍依前陸軍供應司令部49年9月6日(49)儲佑字第3191號令核配宋方堯少校,縱如上訴人所稱由校長方光圻將軍准其取代宋方堯,然並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仍無法因此而認上訴人獲配該眷舍,況被上訴人函詢宋方堯遺孀宋鄧雪珍,其先夫於50年間原配眷舍是否轉讓他人,據覆並未轉讓他人,此有該函附卷可憑。又前開眷改條例所稱之公文書,係指由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所謂公文書必須是由權責機關(單位)所核發。上訴人主張前兵工學校(50)給呂字第802號函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公文書,惟查前兵工學校並非前開管理辦法之眷舍管理機關,自無權核配眷舍,該函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居住之事實,並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為原眷戶。(三)上訴人又依前工兵學校政戰部主任龍得志等8人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於50年5月上旬確奉兵工學校校長方光圻核准公地自費興建眷舍居住,而主張其為原眷戶云云。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龍得志等人於出具證明書時,已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所製作之文書僅為私文書,並非公文書,依法尚不得作為直接認定原眷戶之依據。又龍得志等人雖出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有奉准自費興建眷舍居住,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證明書所證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函令等均經原審認定無法證明其為原眷戶,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保證書所載非虛,自不得僅憑上開保證書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申請以原眷戶補建列管安置,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並命被上訴人立即發給上訴人同達德一村上校官階原眷戶應獲補助購宅款之權益,為無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被上訴人50年11月10日法甲字第18號制定公布施行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同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國防部總務局,對被上訴人眷舍有修建分配管理維護之權貴。同辦法第59條規定:申請分配眷舍人員應先取具原服務單位主管證明文件向所隸單位申請,經審核造具申請分配眷舍名冊,彙報眷舍管理單位審核登記。同辦法第62條規定: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故有關眷舍分配管理屬各軍總司令部之權責,其所屬部隊或學校僅有建議權。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於38年間,隨前陸軍兵工學校(以下簡稱兵工學校)播遷來臺,在軍中服役。50年間兵工學校校長方光圻將軍為解決官兵居住問題,准其取代宋方堯少校,在校區不用之畸零地,自費興建眷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龍門國中而拆除該眷舍,乃於89年3月2日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申請以原眷戶補建列管安置,該部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國防部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決定機關即國防部另為實體上審理決定,嗣訴願決定機關即國防部審議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旋將全案移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2日以(90)伯耐字第4572號函,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即國防部決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0日以(90)伯耐字第1250號函再次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猶表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認前陸軍兵工學校50年8月1日(50)給呂字第802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就臺北市○○○路○段○○巷內新建眷舍30戶編配門牌號碼之函件所列名冊中,固載有上訴人姓名,但尚不符合眷改條例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定之要件;又陸軍後勤司令部政戰部65年6月16日(65)忠宜字第1979號簡便行文表附件之「奉分配辦理列管散戶人員名冊」係被上訴人行文陸軍後勤司令部請冊列人員提供撥地命、房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建築平面圖說等資料,俾便辦理補件列管,而上訴人迄未提供相關資料辦理補建列管為原眷戶。至上訴人主張其已停止受領房租補助費及前工兵學校政戰部主任龍得志等8人出具之證明書均不足證明上訴人為原眷戶,上訴人自不得申請以原眷戶補建列管安置,認被上訴人否准其請求,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訴訟指揮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