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4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係「金全益」號漁船船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偕同船員尤枝財、莊志斌、陳宗安、李順發、李明就等六人,駕駛該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海,於大陸地區停留期間,以人民幣三萬元代價,受綽號「陳仔」不詳姓名之大陸男子僱用走私未稅洋菸,上訴人即於同年八月四日指揮該船航行至該名男子所指定之海域,自乙艘不知船名之貨輪接駁峰牌洋菸一八、五○○包,MI
LD SEVEN牌洋菸一八六、五六○包,DAVIDO
FF CLASSIC牌洋菸五七、○○○包,MILDSEVEN(LIGHT)牌洋菸二、○○○包,SEVE
N STARS(CHARCOAL)牌洋菸五、五○○包,藏置該漁船船艙及密窩內,於同年八月九日駛抵小琉球外海二十海里(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二○度○四分)我國緝私水域處等候擬交由另一船舶載運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恆春)海巡隊三五三五巡防艇(下稱第十四海巡隊)人員當場查獲,移送被上訴人審理結果,核認上訴人涉有以其管領之漁船私運未稅貨物進口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涉案洋菸則由查獲機關第十四海巡隊移由改制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處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以第十四海巡隊堅稱查獲地點為小琉球外海二十海里處(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二○度○四分)係屬正確之函復,認上訴人以漁船私運洋菸即屬私運行為,並於我國緝私水域處被查獲,即應依私運行為論處。惟本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八號),後因承辦檢察官查明查獲位置確位於公海,非第十四海巡隊所制作之查獲地點,遂以該署無管轄權為由,將案件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偵辦。偵查結果,亦認定查獲地點為小琉球外海(即北緯二十二度一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一分),查獲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十時許,非第十四海巡隊制作之同年八月九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而該查獲位置,距我國第一批領海基點七美嶼至琉球嶼基線外側六十六海里,有內政部之函復可稽。是依前述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上訴人之行為尚未達私運貨物進入國境,且非於緝私水域被查獲,即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自不得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上訴人之刑事責任,雖經檢察官認係屬未遂行為,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然上訴人並無私運貨物進口之意圖,是並未構成未遂罪嫌,且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處罰者,乃私運貨物進口之既遂犯罪,並無對未遂犯仍應予以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上訴人是否應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罪責,被上訴人仍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裁罰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之裁罰,係以第十四海巡隊之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之記載為依據,而因上訴人對海巡隊人員之查緝過程有諸多質疑,因此海巡隊之移送書即不能作為本件裁罰之唯一證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即可明證。本件之爭執重點即在於「查獲位置」,雖刑事第一審判決係認定於小琉球外海十六.五海里處查獲(即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二○度四分),然該判決論事用法仍有可議,第十四海巡隊於本件查獲位置並未有明確之證據證明即係如其所記載之位置,被上訴人逕予引用裁罰,自非適法;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項平等原則亦係憲法所明定之基本原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裁罰上訴人五十萬元之罰鍰係屬法定最高上限,然未見被上訴人敘明,何以如此裁量及其裁量標準。是縱認上訴人仍應受罰,被上訴人逕依法定罰鍰最高上限裁罰亦屬不當。求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之查獲地點業據第十四海巡隊分別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洋局十四偵字第四六二二號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洋局十四偵字第五四四一號函復略以,當日查獲艇三五三五艇長簡順益稱:查獲地為小琉球外海二十海里處(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二○度○四分)係屬正確。又查獲地點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二○度○四分處,亦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五二號函復確認位距我國第一批公布之領海基點基線七美嶼至琉球嶼段基線約十八.九二海里處。該地點係位於我國沿海二十四海里之緝私水域內,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所規範之查緝走私範圍,亦位於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十四條所定之「中華民國鄰接區為鄰接其領海外側至距離基線二十四浬間之海域」內,應無疑義。且查本件涉案之洋菸並非魚貨,而係一般商貨,不得由漁船載運,參照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則本件上訴人(船長)以其管領之漁船違法載運未稅洋菸,並於我國緝私水域處被查獲,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㈡系爭查獲地點所在水域係屬我國緝私海域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復查申請後,函請本件緝獲機關即第十四海巡隊,就緝獲地點及我國通商口岸海里數等項表示意見,經該隊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洋局十四偵字第四六二二號函復略以,該隊當日查獲艇三五三五艇長簡順益稱,查獲地為小琉球外海二十海里處(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二○度○四分)係屬正確,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內,皆為緝私海域等語,有上開復函及第十四海巡隊三五三五艇查獲金全益號漁船臨檢表及查獲地海圖影本各乙份附於原處分卷足佐。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訴願後,為求審慎,亦再函請第十四海巡隊表示意見,該隊仍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洋局十四偵字第五四四一號函復略以,該隊當日查獲巡防艇三五三五艇艇長簡順益稱:查獲地為小琉球外海二十海里處(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二○度○四分)係屬正確等詞在案。次查,上訴人因本件事實另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在案,有兩造所不爭之該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該判決對於第十四海巡隊查獲上訴人私運洋菸位置所為認定略以:「...然依海巡署人員於查獲該船時,所製作執行臨檢紀錄表之位置地點係在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四分...,乃係距離我國澎湖七美嶼至琉球嶼段基線十六.五浬處,有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九五四二號函在卷可佐...。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等人就此雖辯稱:係海巡署人員令其船跟著行駛至上開地點始製作臨檢紀錄表云云,惟此業經證人即本案查獲之海巡員警簡順益到庭證述:『本件是由我率隊查獲,時間九十年八月九日五時五十分許,查獲經過是因為該船有走私前科,我們巡邏時發現該船,我們鳴示警笛請他們停船,但他們反而加速逃逸,於是我們就強行的停靠,登船檢驗,強靠的地點如同臨檢紀錄表所載』等語屬實...,而另名查獲之海巡署員警柯博仁亦證述相同...。是被上訴人等人上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前開臨檢紀錄表之受檢船隻船長簽名處雖載明:拒簽等語...,惟一般人拒絕在筆錄上簽名之情形尚不在少數,原因亦非僅限於內容不實,故難執其拒絕在筆錄上簽名之事實,而推論出臨檢紀錄表所載之地點為虛偽,且帶隊員警簡順益亦證述:當時船長不配合,故拒在該表簽名等語...,是被上訴人等人前開辯解,本院尚難採信。...再由上述漁船接駁未稅洋菸之地點(北緯二十一度,東經一百十八度二十五分,距我國最近領海基線約八十六.四七浬)至該船遭查獲之地點(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四分,距我國最近領海基線約十六.五浬)觀之,前者之位置係於後者之位置西方,而二者之位置均係位於台灣之東南方,有海巡署所附之地圖一紙在卷可稽...,是故被上訴人等人駕駛『金全益』漁船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接駁地點取得如附表之未稅洋菸後,即向台灣之方向行駛,惟於上述查獲之位置經海巡署人員登船臨檢,從而被上訴人等人駕駛之漁船雖尚未進入我國十二浬之領海區域內,但該船之行進路線,顯係欲進入我國領海無誤。...」,有該判決書可稽,又上開刑事案件雖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業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且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依證據共通原則,上開刑事判決所採證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且依該判決理由,亦足認本件第十四海巡隊之查獲地點,應係位於我國沿海二十四海里之緝私水域內,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所定查緝走私範圍。至上訴人主張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八、五八九六號上訴人等六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檢察官簽請移轉高雄地院檢察署偵查簽呈所載,本件查獲地點應在北緯二十二度一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一分海域,即距離小琉球外海一○八海里左右之公海乙節,固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附有該偵查卷節影本附卷足憑;然該項事實嗣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另認定北緯二十二度一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一分地點乃第十四海巡隊發現上訴人所管領「金全益」號漁船之位置,之後尚展開追逐數十分鐘始予以攔截並登船查獲系爭走私洋菸,此有本件高雄地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為前述高雄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案件所肯認,是上開檢察官移轉偵查簽呈內容既非可採,仍不得資為本件查獲地點非在我國緝私海域之有利證據。又第十四海巡隊當時(八月八日)係自下午四時許,從屏東縣後壁湖漁港開始執行巡邏勤務,原訂到翌日凌晨零時結束,因獲通知有可疑船隻,所以申請延長到翌日(八月九日)上午六時,且係到查獲金全益漁船後才回港等情,有第十四海巡隊九十年八月八日、八月九日之勤務變更登記請示單,勤務分配表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海岸巡防署調取查獲當天之蒐證錄影帶部分,業經第十四巡防隊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洋局十四偵字第○九二Q○○二五九三號函復略以:「...於登檢過程中原有錄影、錄音蒐證,惟因攝、錄器材放置於巡防艇駕倉之冷氣機下方,以致該攝錄器材長時間受潮氣影響,操作人員未察覺及操作不當,事後檢視錄影、錄音帶時,發覺蒐證失敗,造成取締過程無法呈現。」,有該復函在卷足參;另證人簡順益、柯博仁(本件查緝人員)亦就此事項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案件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查獲被上訴人等人時有拍攝錄影帶,但是後來操作失當,所以沒有錄到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次刑事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該項事實雖無從自操作失敗之攝、錄影音獲得證明,然攝、錄影音之蒐證應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尚非唯一之證明方式;本件自上述事證既已可得知查獲地點仍屬我國緝私海域範圍內,縱無蒐證攝、錄影音證據,仍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查獲位置已距我國通商口岸一○八海里以上,乃於公海上,非屬緝私海域,並不成立本件違章行為云云,即不可採。㈢第按,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以凡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相當,毋須該三種違法行為兼備。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係指進入同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緝私水域者即屬之。而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本件查獲之「金全益」號漁船上裝載之未稅洋菸,非屬漁獲,而係一般商貨,自不得由漁船載運。則上訴人(即船長)以其管領之漁船違法載運未稅洋菸,並於我緝私水域處被查獲,即應依私運行為論處,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罰,並無不合。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裁罰採最高額有違比例原則部分,則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係在裁量權限範圍內,只要不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則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即行政行為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則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既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得處違章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是以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若符合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者,被上訴人據以裁罰即符合適當性規定,至對於裁罰數額之標準,只要被上訴人得有一客觀公平之裁罰標準,非恣意而為裁罰者,司法機關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本件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裁罰基準係以私貨價值五分之一來衡量,此為其多年之行政慣例,並非就本件為個案裁罰。本件查獲之未稅洋菸價值為四百六十多萬元,其五分之一即為八十多萬元,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五十萬元罰鍰,雖屬法定最高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再上訴人主張其另涉刑事責任部分,高雄地方法院係以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予以論處,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並未有處罰未遂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據該條規定裁罰乙節,則按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乃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結果,蓋以前開條文其走私行為既、未遂之認定,係以已否進入國界(領海)為準,而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里之海域,是以本件上訴人遭查獲之位置,依前開說明,係距離我國澎湖七美嶼至琉球嶼段基線十六.五海里處,則屬尚未進入我國領海範圍內,故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應屬未遂;惟本件行政罰適用之法律為海關緝私條例,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則本件查獲私運貨物之位置尚在海關查緝之沿海二十四海里水域範圍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三三條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同法第一八九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審判決論事取據尚有違背法令之處:㈠本件原審認定查獲地點為北緯二十二度0八分,東經一二0度0四分,係依據第十四海巡隊之報告,且亦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刑事判決確認。然該刑事判決現因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又證人簡順益於該刑事案件調查程序結證稱:「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五時四十七分在外海小琉球發現該船可疑,進行追逐,最後在澎湖七美嶼即北緯二十三度八分,東經一二0度四分攔截下來」顯然與第十四海巡隊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不符。而第十四海巡隊之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逮捕或拘提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明顯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逮捕時間不符,則該刑事判決之採據認證亦顯有不當。且由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記載之法定障礙事由,其中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亦記明八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八月九日十一時十五分,與證人簡順益、柯博仁之證詞亦不符。本件原審判決既稱依證據共通原則,刑事判決所採證詞,得予以援用,惟該刑事判決於證據之認定上有如上之齟齬,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對上訴人引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八號、五八九六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簽請移轉管轄所載,查獲地點應在北緯二十二度一分,東經一一九度一分之海域之證據。原審判決調查結果雖認定上開抗辯屬實,但卻稱該項事實嗣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另認定北緯二十二度一分,東經一一九度一分乃第十四海巡隊發現上訴人所管領「金全益」號漁船之位置,之後尚展開追逐數十分鐘始予以攔截並登船查獲系爭走私洋菸,並為刑事判決所肯認,是移轉偵查簽呈內容不得資為本件查獲地點非在我國緝私海域之有利證據。惟,依高雄地檢署檢寮官之起訴書所載(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六號),雖認定海巡隊係在該處發現「金全益」漁船,然亦認定發現時間為八月八日下午十時許。是縱使於發現後追逐數十分鐘亦不該當八月九日上午五時四十七分。原審判決就此認定與卷內資料顯然不符,又未敘明理由,判決自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晚上在北緯二十一度,東經一一八度二十分(即距我國領海基線八六.四浬)接駁私菸。則縱認逮捕日期為同年八月九日上午,已相距達五日。就此上訴人及其他刑事被告於偵審中均陳明屬實。若上訴人有欲將私菸私運入境,何需在緝私海域內等待數日?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上訴人及其他刑事共同被告均稱欲等待「陳仔」所指定之接駁船隻,應係可採。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原審判決遽而援引,且未對上訴人所舉其他刑事共同被告之證詞之抗辯,為准駁之說明,原審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八九條、第二四三條第一項之規定。㈣比例原則乃憲法所明定之基本原則,亦係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裁罰以法定最高上限,抗辯認有違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僅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基準係以私貨價位五分之一來衡量,為其多年之行政慣例。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乃行政訴訟法第一三四條所明定。且於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一三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私貨價位之五分之一為裁量之標準,為其多年之行政慣例。此項慣例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實之,上訴人亦未為自認。則依法原審法院自應就此事實之慣例依職權調查。惟原審判決就此,僅敘明被上訴人之陳述,卻未敘明被上訴人所陳稱之行政慣例是否存在,亦未為任何必要之調查,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㈠本案相關刑案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四一三號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判決書所引述查獲本案之海巡員警簡順益於該刑事上訴案審理時之證詞,固記載:「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五時四十七分在小琉球外海發現該船可疑,進行追逐,最後在澎湖七美嶼即北緯二十三度八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四分攔截下來」云云,其中所謂「北緯二十三度八分」,顯然與其所屬第十四海巡隊出具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二十二度八分」不符,惟上開刑案判決係採信第十四海巡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認定攔截地點為「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四分」,並未採納簡順益所述「二十三度八分」之證詞,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並無矛盾,本件原審判決亦未採納簡順益此部分之證詞;又第十四海巡隊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固記載逮捕或拘提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惟此為上開刑事判決所不採,該刑事判決係採信簡順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現場查獲人員製作之「執行臨檢紀錄表」及第十四海巡隊出具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認定海巡員警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距離我國澎湖七美嶼至琉球嶼段基線十六.五浬處(即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四分)攔截查獲本件走私漁船,核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相符。從而原審判決引用刑事判決所採證據,自無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海圖所示,「北緯二十三度八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四分」比「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四分」更接近台灣本島,故簡順益所述「二十三度八分」之證詞,並非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理由雖未敍明為何不採納簡順益此部分證詞之理由,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㈡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
一六號),雖認定海巡隊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十時許在北緯二十二度一分,東經一一九度一分之海域發現「金全益」漁船形跡可疑而展開追逐云云,然此發現時間亦為前開刑事判決所不採,而係認定海巡員警「於同年八月九日上午五時三十餘分許,為警在小琉球外海發現『金全益』漁船形跡可疑而展開追逐十餘分鐘,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距離我國澎湖七美嶼至琉球嶼段基線十六.五浬處(即北緯二十二度八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四分)攔截該船」,其主要依據為簡順益於刑案第一審到庭證述:「本件是由我率隊查獲,時間九十年八月九日五時五十分許,查獲經過是因為該船有走私前科,我們巡邏時發現該船,我們鳴示警笛請他們停船,但他們反而加速逃逸,於是我們就強行的停靠,登船檢驗,強靠的地點如同臨檢紀錄表」,其認定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並無不符,原判決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乃援用上開刑事判決所採證據,亦無違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僅係援用本件相關刑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書所採「北緯二十二度一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一分」乃第十四海巡隊發現上訴人所管領「金全益」號漁船之位置之見解,據以認定當初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將上訴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簽請移轉高雄地檢署偵查之簽呈所載:本件查獲地點在北緯二十二度一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一分海域,即距離小琉球外海一○八海里左右之公海乙節,為不可採,並未認定發現時間為何,自不生判決理由矛盾之問題。
㈢本件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雖辯稱:伊原與「陳仔」約定在北
緯二十一度三十分,東經一百十八度二十五分之公海地點,將接駁洋菸交付其他船隻,伊至前述交付地點已等待二、三天,本無意將洋菸私運回台云云,但參以本件查獲洋菸數量龐大,倘係須於前開約定位置再動用多人搬運轉交他船,則「陳仔」儘可直接於上開公海地點將貨物交付其他船隻,又何必多此一舉,由被告乙○○駕船接駁裝載後,再多耗二、三天,復行轉載他船?上訴人上開抗辯關於準備將接駁之洋菸於公海交付其他船隻,其本身無意將洋菸私運回台部分,顯悖於常情而不足採。其縱使有在公海上逗留數天,無非為了等候適當時機以便安全及順利地私運入境。故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從不知名貨輪上接駁未稅洋菸至金全益漁船上,再駕船往臺灣方向行駛欲私運進口,於同年八月九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攔截查獲等情,其間相距雖超過四天,但衡諸走私行為之特性,此項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乃援用上開刑事判決所採認事證,亦無違誤。何況所謂「金全益」號漁船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北緯二十一度,東經一一八度二十五分(即距我國領海基線八六.四七浬之公海海域)接駁私菸,乃上訴人片面之說詞,其自難以其所述接駁日與查獲日相距數日,為有利於己之推論。
㈣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既授與行政機關裁
量權,得處違章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五十萬元罰鍰,雖屬法定最高額,惟並未逾越其權限。且本件被查獲之未稅洋菸合計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包,完稅價格高達四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二元,違規情節嚴重,被上訴人以私貨價值五分之一來衡量,而裁處五十萬元罰鍰,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其裁罰基準係以私貨價值五分之一來衡量,此為其多年之行政慣例,並非就本件為個案裁罰等情,雖未就所謂行政慣例之存在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不影響原處分裁量之適法性,上訴人尚難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
件上訴人各項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五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