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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6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4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出售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而於90年1月5日將售價之尾款計新臺幣(下同)691萬9,000元,匯入其子歐嘉城之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涉有贈與情事,業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之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辦理贈與稅申報,遂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為691萬9,000元,贈與淨額591萬9,000元,應納稅額68萬9,99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68萬9,900元,加處一倍之罰鍰計68萬9,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贈與,須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上訴人於88年間出售所有房地,售得之各期款項均由其收取,僅最後之尾款691萬9,000元因其適未在高雄市,基於款項存取方便而暫存於其子歐嘉城之台灣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內,其中198萬6,395元係由歐嘉城借用以償還房屋貸款外,其餘部分均未動用,仍原款保存,嗣亦經返還400萬元。上訴人僅係將出售房屋、土地之款項暫時匯入歐嘉城帳戶內待處理,根本無贈與意思,而歐嘉城亦無允受表示,顯然不符合贈與之要件。又本案縱屬贈與事件,亦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以贈與論之情形,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通知其補申報贈與稅,而逕予裁處罰鍰,顯不合法。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間出售本市○○區○○○路○○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售得價款之尾款691萬9,000元,於90年1月5日匯入其子歐嘉城於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歐嘉城將其中198萬6,3395元用以償還房屋貸款,亦為上訴人所自認,顯見歐嘉城對該款項具有實質之處分權。是為上訴人有主觀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歐嘉城亦已有客觀之允受事實,贈與行為業已成立。又上訴人該項資金之移轉並未取得相對代價,故被上訴人認定該691萬9,000元屬上訴人對歐嘉城之贈與,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洵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歐嘉城於90年7月18日返還400萬元及同年9月19日、11月1日、11月22日、12月31日、91年1月31日分別還返10萬元乙節,係於被上訴人90年6月29日通知上訴人說明出售房地收取價金情形之後才返還,且返還金額亦與匯入款項不符,顯為事後彌縫之行為,無足採據。本件上訴人涉有贈與情事,且未於30日內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處以應納稅額68萬9,990元一倍之罰鍰68萬9,900元(計算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將出售房屋土地之款項存入歐嘉城名下帳戶,按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及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元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主旨: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請查照。」亦經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841630947號函釋在案。該函釋內容核與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規定無違,爰予援用。經查上訴人於88年間出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基地得款2,653萬200元,付款情形為前三期款項由實際買受人宋杉田分別於88年9月4日、88年11月15日、88年11月30日開立金額為268萬200元,795萬元、795萬元之支票支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存入其於台灣銀行鼓山分行及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其餘尾款金額691萬9,000元,則由宋杉田於90年1月5日分別匯入500萬元及191萬9,000元至上訴人之子歐嘉城於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帳戶存摺及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該售屋尾款於90年1月5日匯入歐嘉城之帳戶後,即先由歐嘉城將其中198萬6,395元用以償還其自己之房屋貸款,並於同年1月19日提領480萬元,轉存於其中國農民銀行小港分行薪資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部分餘款則由歐嘉城購買4部機車等情,此復為證人歐嘉城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各該存摺資料影本附卷足稽。本件除有上訴人之售屋尾款匯入其子歐嘉城之帳戶,並由歐嘉城占有之外觀事實外,歐嘉城實以所有人之地位掌控該款項之實質處分權,上訴人稱其僅擬借用歐嘉城之帳戶將系爭尾款暫時存放一節,即非可信。其次上訴人雖稱歐嘉城所用以供償還其自己之房屋貸款198萬6,395元部分,係向其借用云云,惟查歐嘉城果真向上訴人借用該198萬6,395元之款項,當不致一次匯入近700萬元之巨款,且與上訴人所稱:其因交付尾款時其不在高雄市,乃由其子歐嘉城幫忙處理尾款事宜,直至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才知道買主宋杉田是直接匯款到其子的帳戶,歐嘉城與買受人宋杉田之間尾款何時交付,確實不知情等語,亦相矛盾。蓋另上訴人既稱其不知買受人將尾款匯入歐嘉城帳戶之事,直至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始知情,則歐嘉城如何向上訴人借用該款項,另歐嘉城證稱其幫上訴人處理部分債款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均不足採信。查歐嘉城雖於90年7月18日提領40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並於90年9月19日、11月1日、11月22日、12月31日及91年1月31日分別還款10萬元存入上訴人郵局及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然此等均為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9日函請上訴人到局說明之後所為之補救措施,並無礙於本件贈與行為之成立。又依證人宋杉田於本院92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證述,證人雖因事隔較久,無法確實記得當時情況,然證人本身係從事建築業,且為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對於不動產買賣交易方式應有相當之知識與經驗,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上訴人,若證人未與上訴人就尾款之交付方式達成共識,依常理判斷,斷無任意將金額高達近700萬元之巨款匯給非出賣人即上訴人之子歐嘉城之理,且系爭金額數額龐大,其在住居地之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亦可通知買受人將款匯入其自己之帳戶內,何須借用其子歐嘉城之帳戶暫時存放,乃上訴人不但將該款項直接匯入歐嘉城之帳戶內,且逾半年期間不聞不問,直至稅捐機關追查贈與稅之時方向其子追討,亦難合常理,上訴人之主張顯難採信。從而本件上訴人既事先同意將售屋所得尾款691萬9,000元匯入其子歐嘉城之帳戶,歐嘉城亦予允受,並予處分、運用,已取得實質所有權,贈與行為業已成立,上訴人以其並非以自有資金直接匯入歐嘉城之帳戶,否認贈與關係之存在,自屬誤解。上訴人該項資金之移轉既未取得相對代價,故被上訴人認定該691萬9,000元屬上訴人對歐嘉城之贈與,洵無違誤。又查上訴人係將出售房屋土地之款項存入歐嘉城名下帳戶,贈與之標的係該筆資金,應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贈與,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及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認本件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顯有誤解。本件上訴人於90年1月5日將售屋之尾款691萬9,000元,匯入其子歐嘉城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構成贈與情事,且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之免稅額,而未於30日內申報贈與稅,其違章事證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對此贈與行為之未申報贈與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贈與稅稅額68萬9,990元處一倍之罰鍰68萬9,900元(計算至百元止),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本件房地係由實際買受人宋杉田以其子宋國良名義向上訴人買受,此事實業經證人宋彬田在原審證述甚詳,並無疑義。上訴意旨以宋彬田並非買受人,其證詞不可採云云,加以爭執,殊無足取。次查系爭房地買賣尾款金額691萬9,000元,由宋杉田於90年1月5日分別匯入500萬元及191萬9,000元至上訴人之子歐嘉城於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售屋尾款於90年1月5日匯入歐嘉城之帳戶後,即先由歐嘉城將其中198萬6,395元用以償還其自己之房屋貸款,並於同年1月19日提領480萬元,轉存於其中國農民銀行小港分行薪資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部分餘款則由歐嘉城購買4部機車等情,此復為證人歐嘉城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各該存摺資料影本附卷足稽。故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之售屋尾款匯入其子歐嘉城之帳戶,除有歐嘉城占有之外觀事實外,歐嘉城實以所有人之地位掌控該款項之實質處分權,上訴人稱其僅擬借用歐嘉城之帳戶將系爭尾款暫時存放一節,即非可信。經核原審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次查依證人宋杉田係從事建築業,且為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對於不動產買賣交易方式應有相當之知識與經驗,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上訴人,若證人未與上訴人就尾款之交付方式達成共識,依常理判斷,斷無任意將金額高達近700萬元之巨款匯給非出賣人即上訴人之子歐嘉城之理,且系爭金額數額龐大,上訴人在住居地之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亦可通知買受人將款匯入其自己之帳戶內,何須借用其子歐嘉城之帳戶暫時存放,乃上訴人不但將該款項直接匯入歐嘉城之帳戶內,且逾半年期間不聞不問,直至稅捐機關追查贈與稅之時始向其子追討,亦難合常理等情,亦經原判決敘明甚詳,並指駁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尾款匯至其子帳戶乙節顯難採信。足認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至上訴人於尾款支付時是否出境至大陸或未出境而在台中,與本案認定事實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未調查代理人歐嘉城處理本件交易事宜之真相,亦未查明歐嘉城私自運用處分款項行為之真意實情,即認定上訴人有贈與之行為,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作為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末查上訴人將出售房屋土地之款項存入歐嘉城名下帳戶,贈與之標的係該筆資金,應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贈與,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以贈與論及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適用之餘地,亦經原判決論述在案,上訴人猶執本件屬於以贈與論予以爭執,顯屬誤解法律規定,難認有理由。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