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48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銓敍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係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人事室主任,其55歲自願提前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4月4日以部退四字第0912124795號函核定自91年4月26日退休生效,其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29年11個月及6年9個月25天,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8年及7年,核給月退休金之88%及14%在案。上訴人以其新舊制年資應得選擇為舊制27年、新制8年,於91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部長陳情,經被上訴人改以復審案件受理並為復審駁回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既明訂累計之畸零數,併入新制後年資計算,自應以累計結果所得之畸零數為準,不得改以取捨產生之畸零數為準。上訴人新制前年資累計29年11個月,未逾30年,該11個月將之併入施行後年資計算,符合上開規定,則新制施行前年資29年捨去2年,可採計核定27年,新制後年資併算結果為6年20個月25天,可採計7年9個月而核定為8年,方較有利於上訴人,亦無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予以否准,難謂適法。又上訴人原係遵照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91年2月下旬來電指示而填具切結書,嗣察覺該切結書填寫之選擇採計年資較不利於上訴人,旋分別於同年3月21日、22日及28日提出異議,聲明撤銷該切結書並要求退還,則該切結書既經上訴人聲明撤銷,已不生切結之效力,不得作為核定之依據。且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將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其後,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作35年年資之取捨,此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條文適用順序無關。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規定係逾越母法而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另有關高雄市政府許元壽及廖金德新制年資之核定,其均非以實際繳費年資為採計標準,被上訴人之採計標準因人而異,有失公平。為此請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定上訴人退休年資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7年及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8年之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係以實際繳費年資為採計標準,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係基於制度變更造成之舊制畸零數年資,避免公務人員因新舊制年資分別計算,導致權益損失之不合理現象之過渡規定。經查上訴人得予採計之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9年11個月及6年9個月又25天,合計為35年21個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第19條之1規定,當事人就其新、舊制年資進行取捨,應以其實際得予採計之新、舊制年資為限,且選擇採計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應為35年。上訴人業依規定以較有利之採計方式,自行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8年2個月及6年10個月,並填具年資採計切結書,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8年及7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8%及14%,於法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於核辦上訴人退休案過程中,上訴人多次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承辦單位聯繫,陳請依其所主張之新舊制年資取捨方式辦理,並傳真陳情書,經被上訴人數度與上訴人溝通,上訴人始依規定填具年資採計切結書,同意被上訴人依現行年資採計規定核定其退休案,非如上訴人所稱置其異議及變更請求於不顧。又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立法意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規定,即係闡釋該條之立法意旨所為之細節性規範,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精神,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具有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逾35年者,應依該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先行取捨年資後,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取捨後之新制施行前畸零數年資併入新制年資計算,且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倘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將舊制畸零年資併入新制年資時,已經進整採計年資1次,再重新計算新制年資時,又再進整1次,加總結果可能超過其總服務年資,產生2次進整之不合理現象,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又高雄市政府許元壽及廖金德等之退休年資,因渠等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均未超過35年,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將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反觀上訴人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已逾35年,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規定,故渠等情形與上訴人並不相同。另新制年資之月退百分比雖然對當事人較有利(每一年增加2%),惟因舊制年資得享有領取15%其他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之利益,而新、舊制年資未滿35年者,確實可能因舊制年資畸零數直接併入新制年資計算之結果,而造成新制年資採計較實際繳費年資為高之佔便宜情形。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由上開條文規定之先後順序以觀,以及參照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修正條文第1、2兩項規定,退休人員於改制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按改制前後年資合併計算,惟改制前後列入退休給與之年資,合計最高以35年為限,如可供計算給與之年資超過35年時,『以35年計』。其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至改制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尾數,明文併入改制後年資計算。」,足知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合計逾35年者,應由當事人選擇較有利於己之方式就其前、後年資先予取捨為35年後,其因取捨而產生新制施行前年資不滿1年之畸零數,再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上訴人主張應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將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其後,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作35年年資之取捨,當非法條規定之原意。而「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係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非規定於同法條第2項,因此,所謂前後年資之較有利取捨,應指公務人員於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合計逾35年者之35年選擇取捨,非謂上訴人得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35年之選擇取捨)及同法條第2項(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規定,作有利於上訴人之條文適用順序取捨。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規定:
「本法第16條之1第1項所稱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指公務人員具有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35年者,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其因取捨而產生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不滿1年之畸零數,得依本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就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僅係闡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該施行細則第19條之1逾越母法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誤解,殊無可採。本件上訴人得予採計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29年11個月及6年9個月又25天(6年10個月),合計為35年21個月,已逾35年,則上訴人應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選擇較有利於己之方式,就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先予取捨為35年後,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就其因取捨而產生新制施行前年資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經查上訴人係於91年3月19日出具年資採計切結書,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自行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8年2個月及6年10個月之方式,將其因35年年資之取捨而產生新制施行前年資不滿1年之畸零數12個月,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據以核定上訴人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為28年及7年,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其年資採計切結書業經其聲明撤銷而不生切結效力乙節,業據被上訴人答辯指出被上訴人於核辦上訴人退休案過程中,上訴人即多次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承辦單位聯繫,請求依其所主張之新舊制年資取捨方式辦理,並傳真陳情書,經被上訴人數度與其溝通後,上訴人始依規定填具年資採計切結書,並同意被上訴人依現行年資採計規定核定其退休案,被上訴人始據以辦理。而縱使上訴人於切結之後再表示撤銷之意,依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說明,被上訴人亦無從依上訴人之主張,先作畸零數年資之併入計算,再作35年年資之取捨。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重新選擇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為27年11個月、6年10個月乙節,除其並非於退休案核定時即已作出之選擇外,核亦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相悖,所訴其可作不超過35年之年資隨意分割取捨,尚無可採。又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核定許元壽、廖金德2人之新制年資乙節,經查許元壽、廖金德2人之退休年資,分別為新制施行前年資23年10個月、24年11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7年3個月22天、6年9個月,因渠等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均未超過35年,自無須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作35年年資之選擇取捨,而係直接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將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該2人退休年資之情形(未逾35年年資),與上訴人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已逾35年而應依序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先行取捨為35年後,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就其因取捨而產生新制施行前年資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未有因人而異之差別待遇情形可言。況上訴人新制施行後之繳費年資雖為6年10個月,惟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合併其新制施行前畸零月數之結果,已核定上訴人新制施行後年資為7年,並非全無增加其新制未繳費年資,至上訴人之所以未如許元壽、廖金德2人增加較多新制未繳費退休年資,係適用法律之結果,而非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為差別待遇所致。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定上訴人退休年資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7年及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8年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上訴人主張其年資採計切結書業經其聲明撤銷而不生切結效力乙節,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於核辦上訴人退休案過程中,上訴人即多次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承辦單位聯繫,請求依其所主張之新舊制年資取捨方式辦理,並傳真陳情書,經被上訴人數度與其溝通後,上訴人始依規定填具年資採計切結書,並同意被上訴人依現行年資採計規定核定其退休案,被上訴人始據以辦理。而縱使上訴人於切結之後再表示撤銷之意,依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說明,被上訴人亦無從依上訴人之主張,先作畸零數年資之併入計算,再作35年年資之取捨等情,足認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雖上訴人提出傳真原件5紙為證,然縱上訴人事後撤銷該切結書非虛,依法亦無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次查「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係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非規定於同法條第2項,因此,所謂前後年資之較有利取捨,應指公務人員於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合計逾35年者之35年選擇取捨,非謂上訴人得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35年之選擇取捨)及同法條第2項(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規定,作有利於上訴人之條文適用順序取捨。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規定,僅係闡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原意,尚難認該規定逾越母法規定而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經原判決闡述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查新舊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為前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故年資逾35年者,必須先取捨前後年資,始能再適用同法條第2項規定。另查新制年資之月退百分比雖然對當事人較有利(每一年增加2%),惟因舊制年資得享有領取15%其他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之利益,而新、舊制年資未滿35年者,確實可能因舊制年資畸零數直接併入新制年資計算之結果,而造成新制年資採計較實際繳費年資為高之佔便宜情形,惟前述許、廖2人新制年資採計雖較上訴人為高,舊制年資仍低於上訴人,惟因舊制年資尚有上述15%其他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等利益,故上訴人事實上並亦未蒙受不利益,復經被上訴人說明在案。從而上訴意旨猶以:被上訴人作成核定之前,上訴人已主張聲明撤銷切結書,不生選擇採計前後年資之切結效力,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上訴人上開有利之主張,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係就前後年資取捨及其取捨方式而為之規定。而同法條第2項係專就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算問題而為之規定,各可獨立適用,並無第1項應優先於第2項適用之規定。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應先適用第1項規定取捨年資,其後再適用第2項規定併算已因取捨而產生之畸零數,其適用法規不無違誤,且剝奪任職年資超過35年、原已具有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之公務人員直接適用上開法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等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一己之見解,揆諸上開說明,尚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