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64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49號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聶齊桓律師賴永吉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4,108,726,614元、營業成本3,876,432,995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52,275,89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申報為停徵之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併計為營業收入為由,乃將相關收入4,689,617,229元及相關成本計4,167,388,301元,分別併計為本期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又上訴人貸與其股東資金未收取任何利息,乃據以設算利息收入計21,605,000元。另上訴人購置供其營業使用房屋,於交屋前預付購屋款應併計為購屋成本為由,乃據以利息資本化金額為1,125,635元,核定營業收入為8,819,948,843元,營業成本8,051,695,661元,全年所得額為238,108,018元。上訴人不服,就關於信託業務相關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部分、利息資本化部分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遞經行政院於89年3月10日以台89年訴字第07116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機關關於信託業務相關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案經被上訴人就撤銷部分,重為復查決定結果,仍予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課稅,旨在鼓勵營利事業之轉投資行為及簡化所得稅核計方式。而財政部亦無排除信託投資業務項下「股利收益」百分之八十不予計入課稅所得之明文,且出售證券利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並無行業別或身分別除外適用之特別規定。另參酌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信託公司信託業務所購買之短期票券產生之利息收入,亦無不得適用分離課稅之規定。上訴人代為運用信託資金產生之收益,於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方屬上訴人代為運用之報酬收入,該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應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依法應減免稅之權益,顯有違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之意旨。次按上訴人關於系爭利益收入係基於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地位而來,依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基於信託契約所為資金運用之「股票股利收入」「分離課稅利息收入」「出售股票利益」「短期票券利益收入」,於法律層面而言,上訴人均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信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故信託人之利息收益係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故有虧損時,由上訴人負擔;有盈餘時,上訴人給付信託人利息,餘歸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與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受託人僅得因受託行為所得之報酬不同。銀行法第111條、第110條第5項規定主要內容並未涉及稅捐徵免適用與否之問題,縱銀行法第110條規定信託資金運用之收益及損失,但其為受託人帳目上之分類名稱,其本身仍屬於受託人之財產,因該條文尚無規定信託財產所有權歸屬之變動,故受託人關於信託資金運用之收益及損失,均為受託人處理自己之資金。故財政部87年函釋牴觸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42條之規定,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以「實際投資者」區分課稅之依據,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另第9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益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是上訴人僅係受託管理或處分信託資金之營利事業,信託資金之所有權仍歸屬信託人,而系爭收入為上訴人受信託人委託,代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資金放款、投資所產生之收入,其本身並非系爭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件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仍以上訴人運用信託資金之系爭該3項收入,列為營業收入並減除相關之信託成本後,以剩餘部分核屬經營信託之所得再與其自有資金併計所得課稅,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收受由其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與投資人向銀行借錢投資,固屬相似,惟性質上仍有不同之處。上訴人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法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即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產生收益,其本身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等仍屬有間,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及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復為行為時銀行法第110條所規定。

經查上訴人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上訴人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為上訴人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故其運用信託資金之收益,均應列入收入項目。又上訴人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足。是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上訴人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上訴人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列計為營業收入,並將系爭出售證券成本列為營業成本,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其係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股票股利收入暨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殊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所為重為復查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並無違誤,要無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可言。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論據。固非無據。

四、惟本院按:判決不備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其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所明定。準此,行政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固為信託業法第31條所定。惟同法第60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89年7月21日起5年內依銀行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本案行為時係在信託業法施行前,故依當時之銀行法規定,非不得經營保本保息之業務。又原處分及原判決所稱之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是否即指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關係該信託資金之性質,將影響有無所得稅法上免稅規定之適用,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查明並敘明認定理由,已嫌疏漏。次查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與信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故信託人之利息收益係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故有虧損時,由上訴人負擔;有盈餘時,上訴人給付信託人利息,餘歸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與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受託人僅得因受託行為所得之報酬不同。又依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將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該函釋亦未提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等所取得之收入,是否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及何故無上開免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等語。果其所述屬實,則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31條及第60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而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次按銀行法第111條第1項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惟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原審對上述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加論述並說明其法律之依據,更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遽以信託財產依法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即無上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等優惠規定適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昭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