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5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子陳森富係由屏東縣屏東市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陳森富於民國90年3月30日死亡,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案經該局審查,於90年8月23日以90保受字第6028818號函復略以:陳森富於89年5月3日在同址創立新戶,而與上訴人不同戶,喪失自耕農加保資格,由投保農會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函告其於創立新戶後,不符上開自耕農資格,爰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自89年5月4日起取消陳森富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陳森富於90年3月30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行為時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上訴人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案經該會於91年3月20日以農監審字第6898號審定駁回其申請審議,上訴人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非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只要符合農民資格審查辦法者亦可投保。本件「同址另立新戶」之問題即涉及該農民資格審查辦法,按78年6月30日發布之農民資格審查辦法第9條之規定,農會得派員查對被保險人資料。80年5月30日農民資格審查辦法第2次修正,僅將原來之「每半年」應查對戶籍資料,改為「每年」應查對戶籍資料,並增訂「應利用被保險人每半年繳交保險費或領取診療單時,查驗其有關證件」,另增訂第9條之1,增列應「每二年通知被保險人繳驗第4條所規定之最近二個月內有關證明文件,以清查被保險人加保資格,...。」惟於85年5月30日,又刪除農民資格審查辦法第9條及第9條之1,變成由「有審查機制」、「加強審查機制」到刪除整個審查機制,此種機制的重大變化,是造成本件「同址另立新戶」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均處於不自覺農保已失效狀態之原因。政府本於服務人民的基本法則,應提昇行政機關有教示人民之義務,被上訴人主管戶政及地政業務,本應設法主動在農民遷出戶籍或喪失農地之時,通報勞保局,及時提醒農保被保險人遷址或售地之利弊,如仍堅持遷址或售地,則應即時退保才對;殊不知被上訴人與勞保局既未盡教示義務於前,又未主動相互通報於後,且又刪除審核機制,置農民於不自知農保已失效之狀態下,繼續繳交農保費,嗣於事故發生後,逕追溯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置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於不顧,屬違法無效。又依90年1月勞保局所印製之農保宣導資料中承保業務之戶籍遷移相關規定,投保資格之變更與戶籍之異動,僅係加保行為之補正。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係對於保險契約之開始或停止之時點規定,農民喪失資格後,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資格喪失退保之當日通知保險人,保險契約之效力亦由應通知時停止。又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24時停止。因此,「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與「保險效力停止」係屬不同之概念,且被保險人喪失投保資格與投保單位知悉此項情事之時點,在一般情形下並不會相同,若立法者認為被保險人一旦喪失投保資格,保險之效力應立即停止,自當為「保險效力自被保險人喪失資格之日停止」之明確規定。況本件係由勞保局主動退保,其效力之停止顯無應通知之停止。故上訴人於申領喪葬津貼時,縱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然依據農保條例第9條之規定,保險之效力於該時並未停止,從而上訴人申領喪葬津貼應具有法律上之效果。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則對於農會會員住址遷離之情況,應認為並不影響被保險人之地位。惟農民保險中「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亦得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其為確定判決不得上訴。今訴願決定機關避重而言輕,認為本件案情與前揭判決各異,顯為無涉,堪稱無稽,蓋本件與前揭判決僅為訴請標的不同(前者為喪葬津貼,後者為醫療費用),爭議點相同,均為因遷出戶籍未與土地所有人同戶籍之爭,故上訴人得以援引。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行政救濟程序中,一再引用陳森富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依據為農民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規定,茲因陳森富於89年5月3日將戶籍遷出,致與上訴人不「同戶」,因而主張不符農民資格審查辦法規定,從而取消陳森富之被保險人資格。查,該資格審查辦法係依據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其性質屬命令,依同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法規命令為無效。本件之關鍵點在於陳森富將戶籍遷出構成與上訴人不「同戶」,以致被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同戶」與否問題之違法規定已如前述,農民資格審查辦法中以是否與「同戶」直系血親作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規定,明顯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因此,倘法院認定對本件仍有審判權欲加以審判時,對於非屬法律位階之農民資格審查辦法當可排斥而不用,逕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之精神,進行審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農保加保係採申報作業,農民投保資格經所屬農會審查通過,並向勞保局申報加保,若加保報表資料填寫齊全,勞保局即受理其加保,並開始收繳保險費,惟勞保局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調查其投保資格,故經農會審查通過並按時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即具農保加保資格,若經勞保局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規定,勞保局仍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本件上訴人之子陳森富係持與其同戶籍直系血親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惟據戶籍資料記載,陳森富於89年5月3日於同址另立新戶,與上訴人不同戶,依行政院農委會80年10月4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示規定,其已喪失非會員自耕農加保資格,並經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以90年7月26日90屏市農保字第423號函告在案,勞保局乃依規定自89年5月4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陳森富於90年3月30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按85年5月30日修正之農民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明定,農民應於資格條件有異動或喪失時,主動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據此,本件被保險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戶,即已喪失農保資格,依規定應即主動向農會申報,其未主動向農會申報,農會自無法知悉而予以通知退保,因此影響其權益部分,自不應歸責於農會,而其保險效力,自應從喪失農保資格後即停止其保險效力。農民資格審查辦法係依據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故該辦法係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且上開規定僅係就執行法律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另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係針對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繼續繳納保費,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受影響,本件則係被保險人因同址另立新戶而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戶,其於新戶內已無土地可供加保,當然喪失其非會員自耕農資格。至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各異,且屬另案,自不得互相援引比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之子陳森富於78年8月9日持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屏東縣屏東市農會申請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該農會審查其符合行為時農民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之非會員自耕農資格,並向勞保局申報參加農保,該局受理其自78年8月9日起加保,其加保資格、條件自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法規規範。惟據戶籍資料記載,陳森富於89年5月3日於同址另立新戶,即與上訴人不同戶,則依行政院農委會80年10月4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陳森富顯與原加保之資格及條件不符,已喪失非會員自耕農加保資格,並經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以90年7月26日90屏市農保字第423號函告在案,勞保局乃依規定自89年5月4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陳森富於90年3月30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農保加保係採申報作業,農民投保資格經所屬農會審查通過,並向勞保局申報加保,如加保報表資料填寫齊全,勞保局即受理其加保,並開始收繳保險費,惟勞保局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行為時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調查其投保資格,故經農會審查通過並按時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即具農保加保資格,若經勞保局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規定,勞保局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行為時農民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農民應於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主動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本件被保險人陳森富與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不同戶,即已喪失農保資格,依規定應即主動向基層農會申報,卻未主動向基層農會申報,農會自無法知悉而予以通知退保,因此影響其權益部分,自不應歸責於農會,而其保險效力應自喪失農保資格時停止。農民資格審查辦法係依據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故該辦法係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且上開規定僅係就執行法律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係針對農會會員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繼續繳納保險費,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因而受影響。而本件係陳森富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其因於同址另立新戶而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戶籍,其於新戶內已無土地可供加保,當然喪失其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兩者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另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互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本件上訴人申請其子陳森富之喪葬津貼給付,經勞保局函復不予給付,則本件行政訴訟自應以勞保局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方無欠缺。原審以被上訴人列為被告,進而加以審理裁判,尚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事項,基於前開說明,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