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51號上 訴 人 乙○○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吳麗珠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佳昇鐵工廠,及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所2312地號土地上之琦松家具工廠,因被上訴人辦理「高雄捷運橘線大寮機廠興建工程」需要,而與土地一併經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被上訴人通知如於91年5月31日前自動拆遷完畢,將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8條標準,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上訴人陳情,期限延至91年6月30日。然而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上訴人無拆遷義務。本件因地上物查估延誤,至限期後尚在複估,上訴人就無異議部分積極配合,已於91年5月30日前拆遷。之後於91年9月23日(上訴人丙○○部分)及91年9月30日(上訴人乙○○部分)全部拆遷完畢,仍合乎上開補償辦法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否准發給上訴人自動拆除獎勵金,顯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發給上訴人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10月8日及91年6月13日分別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完竣,在發給補償費完竣前,被上訴人未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又上訴人如配合自動拆遷,不影響複估之進行,其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自動拆遷完畢,自不符合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被上訴人辦理「高雄捷運橘線大寮機廠興建工程」,經高雄縣政府以91年1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10001910號公告徵收高雄縣○○鄉○○○段872之4地號等388筆土地地上物,公告期間自同年1月18日起至2月17日止。公告期間上訴人異議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佳昇鐵工廠(上訴人乙○○)及2312地號土地上之琦松家具工廠(上訴人丙○○)查估有誤,經高雄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會同相關單位派員複估,據以核發補償費。
(二)被上訴人為鼓勵牴觸戶自動拆除及搬遷,於91年4月11日函知徵收範圍內各建築物及什項物之所有權人,如配合於91年5月31日前自動拆除及搬遷,經查驗屬實者,將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8條之標準,對補償清冊所列有頂蓋、有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按補償清冊所載所有權人為準,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後考量上訴人已著手進行搬遷,所有之工廠規模較大,拆遷不易,乃同意上訴人展延期限至91年6月30日。
(三)上訴人之異議經高雄縣政府於91年6月4日實地複估,上訴人仍不服,經提交高雄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重新複估。嗣上訴人相繼於91年9月23日及30日將地上物全部拆遷完竣,已逾越被上訴人准許延展之拆遷期限,被上訴人以92年1月7日高市○○路字第0920001042號函否准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並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為其興辦公共工程施工之需要,對於配合其所定期限內自動拆除之牴觸戶,於法定補償費外給予獎勵金,斟酌其工程施工進度之時程與需要,酌定獎勵拆除之期限為91年5月31日。又因考量上訴人工廠規模較大、拆遷不易,對其延展至同年6月30日,已兼顧被上訴人工程施工之需要與上訴人之權益,自無不合。
(五)上訴人對於地上物之補償聲明異議而再經查估,於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無拆除義務等等,與上述獎勵金之發給無關。上訴人雖於91年6月前拆除部分建築物,惟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目的,係為利工程進行並減少強制執行之困擾及所衍生之社會成本,應以整宗地上物計算。上訴人在期限內僅拆除部分地上物,仍無利於上述目的之完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獎勵期限內完成拆除,不符是項獎勵金發放之條件,而否准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尚無違誤。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捷運局路權科科長艾新生曾代表被上訴人與其協調同意就已拆除部分發放獎勵金,並舉證人陳忠節為證。然為證人艾新生所否認,且查證人艾新生僅係被上訴人所屬捷運局路權科科長,如何能代表被上訴人同意就已拆除部分發放獎勵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述,顯違常情。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艾新生確經被上訴人授權與其協調,所述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91年9月25日高市○○路字第0910046861號函,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通知包括上訴人等五牴觸戶限期遷移,亦與自動拆遷獎勵金無涉。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發給上訴人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機關因需用土地申請徵收取得,於法律所定補償範圍以外,另立名目給予,例如對於配合行政機關在限定之期間內自動拆除地上物及搬遷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乃基於其政策上之需要,為行政上之自由。其設定給予之條件,除不得違反行政行為應受法的拘束,例如不得違反平等原則外,悉依其行政目的而決定。不合給予之條件者,自屬無從給予。
(二)查上訴人所有前開地上物經高雄縣政府於91年1月16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同年1月18日起至2月17日止。被上訴人為需地機關,因興辦公共工程施工之需要,於91年4月11日函知徵收範圍內各建築物及什項物之所有權人,如配合於91年5月31日前自動拆除及搬遷,經查驗屬實者,將發給拆除獎勵金,之後斟酌上訴人之特別情事,對其延展期限至同年6月30日。上訴人遲至91年9月23日及30日始將地上物全部拆遷完竣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被上訴人設定之期限,已在公告徵收期滿4個月後,原判決並已說明被上訴人限期考量之情形,於法無違。上訴人拆遷完成已逾期限,不合發給拆除獎勵金之條件,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否准發給,參考前述說明,並無不合。
(三)本件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上訴人對於其土地及地上物之權利義務始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被上訴人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高雄縣政府始得通知上訴人限期遷移(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諸此均屬法律規定之內容,無待獎勵而應遵行。上訴人於上開地上物之補償費發放完竣前,並非不可自行拆遷,如其自行拆遷以配合被上訴人時程上之需求,始為被上訴人給予自動拆除獎勵金特予獎勵之本旨。被上訴人在於獎勵依限自動拆遷,本無須有命上訴人拆遷之依據,上訴意旨指被上訴人於91年6月30日前無權命上訴人拆遷,要求拆遷逾越上開法律規定等等,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設定給予獎勵金之條件,須於限定之期間內自動拆遷地上物。期限屆至拆遷與否,均屬一定,無裁量之餘地。其條件與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與否無關,亦與徵收補償費是否尚在行政救濟中無關。上訴意旨以徵收補償費中之電力設施部分尚在複估救濟中,被上訴人要求將地上物拆除,為裁量權之濫用,指原判決未予審究為違法,亦不可採。被上訴人事先設定獎勵之條件,平等對待徵收範圍內之地上物所有權人。上訴人不合獎勵之條件,被上訴人否准發給獎勵金,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主張,原判決未予論究,難認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獎勵之條件已有規定,僅係給予獎勵金之金額,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8條之標準而已,並非依該辦法所定條件而給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合獎勵之條件,違反該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等,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