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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66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67號上 訴 人 戊○○

乙○○丁○○甲○○己○○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戊○○之配偶藍清正原為桃園縣大溪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名義之殘廢給付申請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90年8月20日殘廢診斷書,於90年8月21日下午6時寄送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該局以藍清正業於同年月日上午7時40分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乃以90年10月11日90保受字第6061984號函核定藍清正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㈠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農保給付之性質非專屬於請求權人一身,若請求權人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向保險人申領保險給付,或由其受益人請領。次按內政部86年8月30日台內社字第8685094號函示,農保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未核定前死亡,仍應核發殘廢給付。㈡本件被保險人藍清正之殘廢事故確係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其殘廢給付請求權於殘廢事故發生時即已發生,被保險人未請領即死亡,自得由其繼承人或受益人領取,勞保局及被上訴人自應核給殘廢給付。㈢另查本件被保險人藍清正於90年7月24日轉入桃園醫院「安寧病房」後之治療,係為避免病情惡化,為延續生命之必要醫療,並無法改善「胸、腹部臟器之機能」,實屬治療終止,症狀固定於「腹部臟器重大障害」,再行治療仍無法期待其治療之積極效果,顯已符合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又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治療終止」和第2項規定之「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皆係可以領取殘廢給付之條件。本件被保險人藍清正確已經特約醫院醫師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治療亦無可能恢復原有功能,且主治醫師已認定殘廢開出診斷書,即已符合農保條例第36條第1項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勞保局承辦人憑常識恣意推斷本件被保險人症狀顯未固定,遽以否准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顯屬違誤。為此,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准予審定被保險人為殘廢給付44項第1等級,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給付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民法第95條規定略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按農會係屬農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而非保險人,亦非勞保局(保險人)之派出單位,現行農保條例第4條亦明文規定,本保險業務由勞保局辦理,是以各項保險給付仍應以送達勞保局為受理根據,故有關殘廢給付之請求依法應檢具相關書件經由投保單位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始發生效力,係屬要式行為。㈡本件被保險人藍清正申請殘廢給付之相關資料,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係於90年8月21日下午6時(郵戳日期為憑)交郵寄送,此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勞保局於90年8月22日接獲其申請文件,勞保局以90年8月21日寄出日期為認定申請期間,已屬從寬認定,惟其於90年8月21日上午7時40分即已死亡,權利能力同時消滅,其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㈢又按權利能力係自然人在法律上得享有權利之資格或地位,權利能力在法律上為不可移轉讓與,且農保條例第16、22條係規範於保險給付通則內,而同條例第36條為關於殘廢給付之特別規定,本件應適用後者,則依農保條例第36條之規定,殘廢給付僅限被保險人始可請領,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為請領人,非其家屬可繼受之權利,故其家屬亦不可請領,而本件殘廢給付尚未核認應予給付,尚不得稱係被保險人之遺產,亦無應由繼承人繼承之問題。況農保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保障,本案被保險人既已死亡,即無需成殘後生活之保障,自不符合發給殘廢給付之規定,勞保局原處分否准所請付,應無不法或不當。㈣另查被上訴人81年4月30日台81內社字第8173077號函暨85年1月17日85內社字第8501568號函示,係指農保被保險人生前即已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惟於勞保局審核中,尚未核定前被保險人死亡者,僅能核與農保喪葬津貼並由支出殯葬費之人申領之規定,而上開二函示業經被上訴人86年8月30日台86內社字第8685094號函示,自86年8月30日起停止適用並自該日起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之請領逕依農保條例規定辦理,上訴人等所稱原處分法據業停止適用,顯係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之一環,依司法院釋字第472、524號解釋,農保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係公法關係,是無論就保險關係內容之形成、變更、乃至於加保及申請保險給付之手續,均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被保險人完全無合意協商之餘地。基此,農保條例第8條投保手續應由投保單位辦理,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應由投保單位辦理之規定,顯係立法者本於社會保險具有社會保障及強制投保之特質所為異於一般商業保險之規定,應以解為強制規定為宜。是農保保險給付之申請係屬要式行為,不但應具備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之文件,而且必須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即勞保局申請始生效力,不得由被保險人直接向勞保局申請,否則勞保局即可不予受理。㈡本件被保險人藍清正申請殘廢給付之相關資料,投保單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係於90年8月21日18時(郵戳日期為憑)交郵寄送,則縱以90年8月21日寄出日期為認定申請期間,惟被保險人藍清正於同年月日上午7時40分即已死亡,該被保險人之權利能力亦同時消滅,其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等由,駁回上訴人等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四、惟按:㈠農保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賦予勞保局為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亦規定,勞保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勞保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保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審以內政部為被告進行審理並對之為判決,應為被告之勞保局則未參與言詞辯論,於法均即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就此加以指摘,惟行政訴訟之原處分機關為何,為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之。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法院妥為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等補正適格之被告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