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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6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60號上 訴 人 德曜車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Daimler Ch

rysler AG)代 表 人 德瑞克.摩爾(Derek Moore)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6日以「B&B德曜汽車The BM

W BENZ Best Service」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汽車修理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156668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0266號「BMW」、註冊第6943號「MERCEDES-BENZ」服務標章(下稱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4月17日以中台異字第910116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第156668號『B&B德曜汽車The BMW B

ENZ Best Service』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其所謂之購買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即指須由上訴人提供服務之人,非泛指社會上所有一般之消費大眾。查上訴人係於大台北地區經營汽車維修服務,依大台北地區擁有汽車者之精明程度而言,系爭服務標章並不至於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一般須上訴人提供服務者,皆以系爭服務標章之主要部分「德曜汽車」為判斷標準,而「德曜汽車」與BMW或BENZ等服務標章並無近似。且依一般之社會經驗法則,如係BMW或BENZ授權之專屬維修廠商,必會於其服務標章上加上顯著且足以使人明顯得知其為BMW或BENZ授權之專屬維修廠商之言語,從而,並不至於因「Th

e BMW BENZ Best Service」等外文,即認上訴人係為BMW或BENZ授權之專屬維修廠商。再查,一般社會上使用字母為商標者亦多有之,如「B&Q」、「A&D」等,惟一般社會大眾並無因該英文字母而聯想至其他相關聯之商標或用語,更無使其誤認係為坊間對BMW、BENZ之簡稱「雙B」之理。綜上,系爭服務標章無論就通體觀察或就主要部分觀察,皆無混淆誤認之虞。此外,上訴人於申請註冊系爭服務標章時,已就外文「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部分請准不在專用之列。蓋上訴人僅認該外文系為敘述性文字,並無以用作服務標章部分之用,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B&B」、中文「德曜汽車」及外文「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由上而下分3列橫書所聯合組成,其中「The BMW BENZ BestSevrice」雖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分別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之外文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BMW」或「BENZ」。且坊間消費者亦有以雙B稱呼「BMW」與「BENZ」2個汽車品牌,則系爭標章圖樣以外文「B&B」結合「The BMW BENZ BestSevrice」及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簡稱「德曜汽車」,客觀上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公司為「BMW」與「BENZ」汽車之代理商或專業維修廠商,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又查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汽車修理服務,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車輛之修理及保養之服務,復屬性質類似之營業,自有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作為抗辯。

四、參加人於原審主張:按審查聲明部分不專用之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時,應以整體圖樣為準。系爭服務標章之外文「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中之「BENZ」與參加人註冊第23906號「BENZ」服務標章完全相同,又與參加人註冊第6943號「MERCEDES-BENZ」服務標章構成近似。再者,系爭服務標章之外文「BMW」與案外人註冊第10266號「BMW」服務標章完全相同。且兩標章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系爭服務標章應有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適用,而不得註冊。系爭標章又結合大而顯著之外文「B & B」,更易使消費大眾與「雙B」產生聯想,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等語。

五、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雖經被上訴人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准予聲明不專用,惟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次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置於上方並佔整體商標圖樣逾二分之一強之外文「B&B」與中文「德曜汽車」及外文「The B

MW BENZ Best Service」由上而下,字體依序漸小,分3列橫書所聯合組成。其中「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分別與據以異議「BMW」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BMW」及據以異議「MERCEDES-BENZ」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MERCEDES-BENZ」相較,均有相同之「BMW」或「BENZ」;又坊間消費者大多以雙B稱呼「BMW」或「BENZ」二個汽車品牌,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以極顯明之外文「B&B」,結合「The BMW BEN

Z Best Service」及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簡稱「德曜汽車」成為一整體服務標章,客觀上,容易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誤認上訴人公司為「BMW」與「BENZ」汽車之代理商或專業維修廠商,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汽車修理服務之類似服務,自有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第156668號『B&B德曜汽車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處分,洵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查BMW或BENZ皆為著名商標,如係真為BMW或BENZ之授權專屬維修廠商,必會於其服務商標上特別強調其為「授權特約」之廠商,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系爭服務商標並未有「授權特約」等文字,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並不會誤認,而一般社會上使用字母為商標者亦多有之,如「B&Q」、「A&D」等,惟一般社會大眾並無因該英文字母而聯想至其他相關聯之商標或用語。上開攻擊方法,原審並未斟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是否系爭服務商標之組成確會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誤認?此一經驗法則尚有疑問,原審未加以察明,即加以適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適用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為消弭爭訟,上訴人決定將系爭服務標章中所引外文「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變更為「The B's Brand B

est Service」其餘不變等語。

七、本院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故註冊人於取得服務標章之註冊,即可合法使用,毋庸另行辦理服務標章授權。次按註冊人授權他人使用其服務標章,使用人應為服務標章授權標示,若違反授權標示,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者,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為異議審定時同時第26條及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故經授權之專屬維修廠商倘未為授權標示,係屬事後改正之問題,與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是否構成近似無涉。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授權專屬維修廠商,必會於其服務標章上特別強調其為『授權特約』之廠商...」云云,然授權特約之標示與比對服務標章圖樣之近似性,既無任何關聯,上訴人之主張殊不可採,原判決縱未於理由項下論明,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再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本件審究原處分是否合法,自應以系爭服務標章於原處分發布時之整體圖樣為準;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聲請變更系爭服務標章上之外文部分,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其他上訴論旨徒就原判決已為指駁,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