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7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扶養親屬張志宏原投資於協易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新台幣(下同)3,734,000元及668,000元,該公司於85年7月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1,600萬元,復於同年九月辦理減資1,600萬元,由該公司以現金收回股權,乃以上訴人及張志宏實際取自協易公司之減資股本金額2,987,000元及534,000元,共計3,521,000元,核定為營利所得,歸課上訴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惟查協易公司雖於85年6月3日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1,600萬元,復於同年8月21日辦理減資1,600萬元,惟該項減資乃係以現金收回股東原始資本2,000萬元所發行股票其中1,600萬元之部分股份,而非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且未超額收回原始投資股本,依實質課稅原則,自無所得可言。且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73年11月29日(73)商46671號函釋意旨,公司減少資本係指各股東全部持有股份一律依一定比例減少,準此,上訴人與扶養親屬張志宏減資共計3,521,000元,係包括原始投資額1,956,111元,及資本公積配股1,564,889元。又縱認為該收回之股份係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而非股東原始投資額,亦係於營業存續期間內辦理減資,依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及81年5月29日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免課徵所得稅。況該公司因於87年及88年度發生鉅額損失,迄至88年底止,股東權益淨值為負1,285,324元,其實質損失為21,285,324元,則系爭之出售土地利益已不足彌補其累積虧損,並無實質所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按協易公司於82年間出售土地,售價93,654,000元,於扣除土地成本、增值稅及建物損失後出售資產增益16,782,574元,並轉列資本公積;嗣於85年7月22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1,600萬元,隨即於同年9月6日辦理減資1,600萬元,以現金收回股權,並註銷該項股票,依財政部86年3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股票﹙包括原始現金認股,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收回後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不發生證券交易稅問題,是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又協易公司85年度至86年度之營業收入並未大幅衰退,且辦理增、減資期間相距僅約一個半月,自無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加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而係來自出售資產之鉅額增益,迄其減資時止,並無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其減資行為顯係為達到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究其本質並非股票之轉讓,而為股利之分配,股東於取得此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類前段及第7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82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之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62)台財稅第31604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亦分別經財政部75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二)次按租稅之核課原則在於法律規定之下,對所得人之實質所得予以核課,而所得人之有無所得,應以其經濟行為之交易、資金流程、時段或其他態樣等予以綜合觀察,非僅以經濟行為之外觀為唯一認定標準。復按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168條及第280條規定,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之區別。再公司法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是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剩,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三)按協易公司於82年間出售土地,售價93,654,000元,於扣除土地成本、增值稅及建物損失後出售資產增益16,782,574元,並轉列資本公積;嗣於85年6月3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1,600萬元,隨即於同年8月21日辦理減資1,600萬元,以現金收回股權,並註銷該項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經查,依協易公司85至86年度向被上訴人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所載,該公司84至86年度之營業額各為205,749,315元、185,910,071元及177,168,845元,依此,該公司85及86年度營業額衰退幅度僅百分之9.6及百分之4.7,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公司85年6月2日試算表及85年8月2日試算表所載銷貨收入金額分別為71,675,284元及115,856,306元,85年6月至8月間該公司銷貨收入即增加44,181,022元,已佔全年營業收入達百分之23以上,並無上訴人所稱該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及經濟情勢遭受劇烈變遷等情形,而有減少公司資本,縮小公司經營規模,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即實質上減資之必要。又協易公司於85年8月間辦理減資1,600萬元,而以此額度現金向各股東收回股本,又上訴人於該公司持股比例為1萬分之1678,85年度申報自該公司分配營利所得1,680,300元,依此比例可知該公司又於85年下半年間將帳列累積盈餘9,000,000元以現金分配與各股東,致85年6月21日該公司帳列累積盈餘由9,809,701元減至同年12月31日僅809,701元,上訴人所稱因該公司有銀行貸款即資金需求,且須維持自有資本比率(股東權益佔總資產比率),惟何以於85年下半年間陸續分配25,000,000元之現金與各股東,且使該公司帳列股東權益從84年12月31日餘額46,853,519元降低至85年12月31日餘額22,368,202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是該公司顯係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以該資本公積轉增資,再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自屬股東營利所得,應依法予以課稅。至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就公司辦理清算時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之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之情形所為解釋,惟此實質課稅原則於本件仍可適用,不因協易公司是否辦理清算而有不同,另該公司87、88年發生鉅額虧損,應與其二、三年前之85年之經營情勢無涉,均併予敘明。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所謂股票轉讓即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或簡稱股權之轉讓,股權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無論是否有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不生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本質不同,不屬股票轉讓行為,此觀行為時公司法第163條至第165條、第16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應列入資本公積,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可言,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固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如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無論此時公司是否有合於「繼續經營假設」情事,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均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上訴人所引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意旨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股票轉讓行為」云云,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並誤解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之性質為股票轉讓行為,容有未洽,自難加以適用。且前揭函釋乃係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如解為得享有免稅之待遇,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故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乃認為該函釋與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且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而免刊於所得稅法令彙編(87年版)。系爭協易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份之行為,依前述說明,既非股權轉讓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所得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云云,自不足採。而財政部賦稅署88年1月6日台稅一發字第881894335號函釋說明三,僅係謂「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適用於公司辦理清算時,故如經查明××股份有限公司於利用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再減資期間,其財務、營運各方面有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即可本諸職權,參照該函釋規定辦理」,並未限定該利用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再減資之公司必須有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始可對於股東之實質所得予以課稅,此觀該函釋緊接上文說明:「惟稽徵機關主張納稅義務人假藉法律形式要件,以隱藏實質交易關係,擬就其實質經濟利益享受者予以課稅案件,應本諸職權詳細調查事證,務求證據資料完整有效,以昭公允並杜訟源」等語自明,上訴人據此函釋主張該利用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再減資之公司,有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為擬予實質所得課稅之先決要件,而協易公司增減資前後之財務及營運各方面,均無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自不得率予採用實質原則課稅云云,乃對行政規則有所誤解,亦不足採。㈡次按行為時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資本時,原則上應依各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並非謂股份有限公司減資時應依其股份來源種類之比例減少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減資登記,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而有之,並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所繳納某種股款之減少」,固為經濟部73年11月29日(73)商第46671號函所釋明,但就公司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於列入資本公積後轉增資,再於增資額度內辦理減資,發給股東現金之情形而言,其增資並未由股東繳納股款,其減資,股東卻向公司領取現金,實質上即係在保持原始出資額不變之情況下,獲配資產溢價出售之盈餘,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上開經濟部函釋僅係從公司法之角度闡釋股份有限公司減資之性質,並未考慮到所得稅法上量能及從實課稅之基本精神,尚難執此函釋所謂減資「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所繳納某種股款之減少」一語,推論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應按其股份來源種類之比例減少並套用到所得稅稽徵案件上。上訴人援引此經濟部函釋,主張其與扶養親屬取得減資股款3,521,000元,應按協易公司原始資本額和資本公積轉增資額之比例計算出其中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後之減資款1,564,889元,始能採認為實質課稅所得云云,亦不足採。㈢又原判決認定協易公司除於85年8月間辦理減資1,600萬元,而以此額度現金向各股東收回股份外,又於85年下半年間將帳列累積盈餘900萬元以現金分配予各股東,致該公司帳列累積盈餘由85年6月21日之9,809,701元減至同年12月31日僅剩809,701元,其中上訴人分配到1,680,3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與其配偶及扶養親屬取得減資股款和渠等從累積盈餘900萬元中獲配營利所得,乃迥不相侔,然上訴意旨卻主張依股東原始出資額2,000萬元、出售土地利益16,817,394元(列資本公積),及營業累積盈餘9,809,701元之比例,計算出其與扶養親屬取得協易公司發給之減資款3,521,600元中屬於資本公積者僅為1,270,241元,始能以此為課稅所得云云,實混淆系爭減資款與另筆盈餘分配,自不足採。且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每一年度為準(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乃分屬不同之領域,故公司於本年度之營業虧損不能溯及至以往年度認列,公司已發給股東之營利所得尤不得以減除公司後來年度之營業虧損後之餘額作為股東個人之課稅所得額。上訴意旨竟主張協易公司截至被上訴人於88年調查核定時,全部出售土地利益為24,686,237元,營業虧損為21,197,985元,兩者相抵後淨所得為3,488,252元,則協易公司於85年度發給股東現金1,600萬元,屬應課稅所得者僅為3,488,252元,依上訴人及扶養親屬投資之比例百分之31.34計算分配之股利為767,764元,始屬課稅所得額云云,無異以公司85年度以後之虧損回溯至85年度認列,又將85年度已發給股東之營利所得減除公司後來年度營業虧損之餘額作為股東個人之課稅所得額,實屬對租稅法制之誤解,亦不足採。㈣末按協易公司於85年7月22日利用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旋即於85年9月6日辦理減資,形式上雖係收回原始出資之股票,但係因其於增資後三個月內復決議減資,尚在行為時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三個月內發行股票之期限內,致該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仍在準備發行中而無從收回註銷,作業上僅能收回原始認股之股票,故其本意仍係要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份,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協易公司減資收回股票同意書」記載「一、本公司85年8月21日減資前之資本總額為3,600萬元,係包括原始現金認股2,000萬元,及85年6月21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1,600萬元。二、現經股東會決議減資1,600萬元,應予收回股票,鑒於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1,600萬元,尚在公司法規定三個月內發行股票之期限內,仍在準備發行中,故無從憑以轉讓註銷。
而原始現金認股2,000萬元已發行股票,並足夠減資,....
」等語自明。原審判決認協易公司雖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方式,實質上係將該公司出售土地增益即分配股利予股東,股東自屬營利所得,應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