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87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1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前就本件地上權申請登記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再審被告應依土地法所定程序,繕發地上權權利書狀。鈞院89年度判字第2101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1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片段內容為基礎作成之判決,再審原告事後發現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全文,經比對後發現該案判決理由乃異議即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命拆屋還地,經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後,其未就確認地上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而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經第一、二、三審審理結果,認地上權存在,因而為異議人勝訴之判決。而按法律上所謂訴訟標的者,是指起訴事件而言,非指標的物之所在地,是確認地上權不存在或拆屋還地訴訟,其訴訟標的不同。鈞院原判決以再審被告係以異議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土地為嘉義縣○○鄉○○○段○○○○○○號,與申請地上權登記標的之地號相同,即認涉及私權紛爭,顯係法規適用錯誤。又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得替代確認地上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若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標的得以替代確認地上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則於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事件中,該異議人在標的土地同一地號之情形下,何需分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從而,原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二)鈞院89年度判字第2101號判決及原判決認再審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於法尚無不合。惟查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按再審原告誤載為土地法)第114條係地上權登記應依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所依據之民法第767條。再審被告依法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時,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規定,才裁處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此與拆屋還地訴訟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審查者不同。本件再審原告所請求登記之事實,經再審被告依法審查、公告並調處之結果,准為地上權登記,所依據者是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之請求既已合於法定要件,原判決又如何能以再審被告所主張異議人黃蒼敏等人為排除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係給付訴訟,而謂異議人黃蒼敏等人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取得地上權之權利有所爭執;如何以民法第767條規定來認定本件地上權登記係就土地法規有所爭執;又如何認定異議人原應提起請求確認地上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始係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規定之要件為爭執,依法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即依法不應登記,而予駁回。本件再審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案件,再審被告逕以異議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駁回登記之申請,原判決以之為適法,其適用法律亦非無疑。(三)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答辯謂:「而觀其條文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惟查再審被告於答辯究係如何主張,未據明白指出,顯係因事實有違誤而為模糊之論辯,造成原判決及89年度判字第2101號判決之誤解,而誤以之為判決駁回的理由。(四)原判決以再審原告訴稱異議人所提拆屋還地之給付訴訟,並非依據登記事件之特別訴訟標的而請求判決,非屬「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人間有爭執」,異議人既未於15日之法定期間提起地上權異議之訴,再審被告自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云云,惟查前開情形核屬再審原告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最高行政法院71年1月2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乃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此法律問題作成之決議,原判決謂難以比附援引,執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是否妥當,尚非無疑。又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非即屬「涉及私權爭執」之意見,係經內政部邀同司法院民事廳、法務部及省、市政府地政機關會商獲致之結論,係針對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案件做出之解釋,已明確表明異議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判決,不能做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案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本件登記依法既已依職權調處「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判決又何能認定內政部82年0000000號函是就另案所為解釋,而非全國通用之解釋,是原判決所為認定亦有違誤,且無具體判決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五)按臺灣省政府87地1字第59259號函,係省政法律信箱函請前臺灣省政府新聞處函轉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為之函覆,具有相當代表性及具公信力,為全民所認定,原判決又如何能以係屬另案處置;又何得以非法律釋義處置。原判決就此未有任何具體判決理由作合法合理之交待,顯於法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為此求為廢棄鈞院89年度判字第2101號判決及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原判決係以:本件原判決對之再審之確定判決 (本院89年度判字第2101號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居住,繼續和平使用迄今已逾20年,檢據有關資料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審查後,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規定公告30日,公告期間土地共有權人黃蒼敏等二人提出異議,再審被告舉行調處,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職權裁處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並將調處紀錄函送再審原告及異議人黃蒼敏等人。黃蒼敏等人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本件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再審被告則以該訴請拆屋還地之土地與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相同,顯涉及權利紛爭,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要旨,認為異議人訴請法院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無異對再審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再審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極明。再者系爭土地共有權人黃蒼敏等二人為排除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即針對再審原告取得地上權有所質疑,出面爭執,自屬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等由,而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地上權登記。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異議人黃蒼敏等二人所提起為「拆屋交地」之訴訟,與本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之訴訟,顯然不相符,應認為黃蒼敏等二人逾期不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不存在之訴訟,依調處結果裁處准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然查:(一)本件異議人黃蒼敏等二人所提訴請法院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係對再審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再審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甚明。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黃蒼敏等人為排除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提起之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即針對再審原告取得地上權之權利有所爭執,再審原告以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為抗辯,民事法院在審理該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有無理由時,理當對再審原告所抗辯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之理由加以審酌,不得認黃蒼敏等人對再審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未有爭執。是再審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駁回再審原告所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等情,乃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衡屬其個人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仍難謂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原因。並說明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臺灣省政府82府訴字第166534號再訴願決定、臺灣省政府87地1字第59259號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7年3月24日87嘉市地1字第2271號調處案及內政部82年台0000000號函因屬另案,且案情尚非全然一致,尤非屬判例,本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又上開其他機關對相關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難執為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另本院71年1月2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係就申請人已提出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單獨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時,應依上開決議辦理,此與本件係涉及權利紛爭之情形不同。另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596號解釋,核與本件情形無涉。此外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再審之訴,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雖為不同之主張,衡屬其個人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仍難謂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規定提起再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