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83號上 訴 人 皇冠皮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永春東1路549號3樓被 上訴 人 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1月22日以「CASESTAR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78516號「凱達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皮夾、錢包、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前身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48077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同條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0年11月27日中台異字第881626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實務上以西方皇冠圖形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經核准者,多達4902筆,而在兩造商標指定第18類商品之商標註冊圖樣,亦多達161筆。觀其註冊商標圖樣,雖有不同之皇冠圖形設計,惟皆另行附加中文或英文文字以為區別,未見僅以皇冠圖形為商標圖樣而取得註冊。足見皇冠圖形為業界常用之商標或標章設計圖形,其識別力弱,消費者難僅以皇冠圖形而使辨識商品來源,而需另行參酌商標圖樣整體使用之中文或英文文字,加以辨識,是皇冠圖形非兩造商標可資區別他我之主要部分。而同類商品中,以皇冠為圖形之註冊商標多年來併行不悖,未聞有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情,顯見消費者對標示有皇冠圖形之商品來源自具有較高之識別區辨能力,亦不致因2者均有習見習知之皇冠圖形即產生相同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之聯想。經濟部未斟酌此實際商標使用之重要事實,稱兩造之皇冠圖星皆為獨立可分之圖樣,可單獨作為識別之標誌,且商標圖樣皇冠圖形皆置放在視覺聚焦點,為商標主要部分,顯與實務上認定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依據相悖,且經濟部僅憑臆測而認定2者有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近似,亦無可採。何況,系爭商標係以醒目之英文「CASESTAR」與皇冠圖形結合而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0955、239113號「皇冠CROWN及圖」、第248740號「皇冠及圖KARWNA」、第248757號「皇冠及圖FUJIYAMA」、第2575 42號「王冠KRAWN及圖」、第642479號「皇冠CROWN PLUS及圖」及第653851號「CROWN及圖」等件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係以中文「皇冠」、英文「CROWN」與皇冠圖形結合而成,如以經濟部判斷之標準,何以經濟部未認定其2造可資區別之英文「CASESTAR」、「CROWN」文字或據爭商標獨有之中文「皇冠」文字為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由此足見經濟部之認定明顯有誤。又被上訴人之前手萬國提箱有限公司前於70年10月6日即申請「凱達Casest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箱、旅行箱、化妝箱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並獲核准延展註冊。被上訴人復以前開商標為正商標,申請系爭商標為聯合商標,以其正商標之星狀皇冠圖形為設計主軸,擷取正商標圖形頂端之星狀冠頂稍加修飾變化,使其線條及外觀更加圓潤,星狀之光芒線條,再飾以黑白相間之底座,以此為系爭商標圖形,其冠體乃單純之線條設計,未加特定之裝飾或花紋,底座未見明顯之弧狀設計,而5隻冠角長而角度大,底座窄而扁,比例懸殊,並結合使用多年之正商標圖樣上外文「CASESTAR」(該外文有「提箱界明星」之意涵),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圖形與文字間有其觀念上之連結與一致性,可見系爭商標乃源自正商標「凱達Casestar及圖」而來,並無襲用據爭商標。反觀據爭商標之皇冠圖形,係圓厚之立體冠體為主軸,冠身上排飾以5個鏤空圓洞,下排則有體積較小的5顆黑圓點以平行方式排列,以黑白交錯為圖形之設計,5個冠角則以銳角3角形頂端飾以圓珠形設計,底部厚而寬,並有明顯之圓弧設計,勾勒出其立體之造型。就二者商標圖樣整體觀之,繁簡有別,與人寓目有不同之印象,非屬近似,爰請將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三、經濟部即原審被告則略以: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圖樣近似之判斷,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商標之皇冠圖形皆為獨立可分之圖樣,可單獨作為識別之標誌,且二者商標圖樣上之皇冠圖形皆置放在視覺聚焦點,為商標之主要部分,而未加特定之裝飾或花紋,又二者之皇冠圖形,皆以略等高之5隻冠腳作為設計主軸,並附著在同呈弧形之冠體上,為外觀近似之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難謂無使人產生係源自於同一系列商標之認知,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皮箱袋等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人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由原處分機關重予審酌之必要。原決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據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5點(3)規定,「皇冠圖」為系爭商標圖樣與上訴人商標之主要部分,比較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可知,二者商標雖然皆附加有文字,但二者之皇冠圖形皆為獨立可分之圖樣,可單獨作為識別之標幟,二者商標圖樣上除了皇冠圖形,並無附加其他圖形,亦未附加有特定之裝飾或花紋,二者之「皇冠圖形」置放處不是在字首就是在圖中央,皆是視覺焦點聚集處,是足認皇冠圖為二者商標的主要部分,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主要部分皇冠圖構成近似,將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是屬當然。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居主要部分之皇冠圖皆為凸顯5隻冠角之冠圖,均以略等高之5隻冠角作為設計主軸,並附著在同呈弧形之冠體上,系爭商標之皇冠圖形僅較據爭商標之皇冠圖形在冠體上稍簡化,但在整體外觀、結構及所強調的主體上設計手法如出一轍,外觀極為近似。二者商標的主要部分之外觀既如此近似,則依一般消費者普通所用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產生係源自同一系列商標之認知,客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商標,且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皮箱袋類產品,更易使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商標之商品亦為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自成立40餘年創業推廣下,擁有近千種產品引領著市場發展走向,為全球規模最大的OEM皮箱製造廠。1971年上訴人以「皇冠、Crown及皇冠圖」商標作為產製旅行箱系列產品之自創品牌,行銷範圍遍及歐陸、亞及非洲。1977年上訴人開發出以ABS複合硬質材料壓出成型的技術,大量生產包括旅行箱、手提箱、化粧箱在內的各式系列皮箱產品,「皇冠、Crown及皇冠圖」品牌的產品迅速在國際市場崛起,自此確立「皇冠、Crown及皇冠圖」品牌及皇冠皮件在市場的高知名度。1992年上訴人於廣東中山鄉成立皇冠實業公司,目前上訴人在中國大陸北京、上海、武漢及廣州設有分公司管理分屬代理商並已於全中國大陸多達5百家的大型商場設有「皇冠、Crown及皇冠圖」品牌的專櫃,於提箱包袋類商品創下顯著知名的地位。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因此系爭商標上居主要部分的皇冠圖,因外觀與據爭商標之皇冠圖極為近似,足使一般消費者對所表彰之相同提箱包袋類商品產生混淆、誤認及聯想之可能。訴願決定認二者商標間應屬近似之商標,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撤銷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查,系爭商標圖樣固有皇冠圖形,該皇冠圖形係以自冠體以向上放射之星條狀5隻冠腳作為主要設計,而皇冠造型圖案係屬日常常見之物體圖形,國內以皇冠圖案申請註冊商標者所在多有,其中亦有類如據爭商標於冠體有5隻冠腳之造型者,有經濟部商標圖樣電腦資訊查詢表可憑,足見皇冠造型作為商標圖樣,其識別性已屬不高。再查系爭商標之皇冠圖樣係置於Casestar之首,其5角尖細造型簡單,其大小與「Casestar」之字首「C」約略相當,該皇冠與Casestar相較,並非特別醒目;據爭商標之皇冠則係以圓厚之立體冠體為主軸,冠身上排飾以5個鏤空圓洞,下排則有體積較小的5顆黑圓點以平行方式排列,以黑白交錯為圖形之設計,5個冠角則以銳角3角形頂端飾以圓珠形設計,底部厚而寬,並有明顯之圓弧設計,其皇冠造型與據爭皇冠造型已有不同外,且據爭皇冠復有甚為明顯之中文「皇冠」或「王冠」與外文足資與系爭商標區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應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非近似。經濟部及上訴人主張二者商標構成近似乙節,尚非可採。又系爭商標係第178516正商標之聯合商標,該第178516號正商標於71年5月1日註冊時即有與系爭商標圖樣上類似之皇冠圖形,尚不能以被上訴人代表人曾擔任國內手提包公會大陸服務小組召集人,並多次前往上訴人大陸工廠參觀相互觀摩,知悉上訴人在中國大陸經營「皇冠」、「Crown」及皇冠圖商標之情形即遽指系爭商標係惡意註冊。
另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係皇冠商標為著名商標部分,亦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故無違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經濟部以原處分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皮箱袋類」,而撤銷原處分,並限期命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另為處分,其論斷尚有未洽,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在判斷上應以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判斷基準,原判決未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5條規定判斷二者商標是否近似,逕依二者商標細部圖樣加以比對判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商標之皇冠圖形僅較據爭商標之皇冠圖形在冠體上稍微簡化,但在整體外觀、結構及主體上設計手法如出一轍,外觀極為近似,二者又皆註冊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8類之商品,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實施以普通注意,並就二者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顯然極易構成混淆誤認,且被上訴人所舉並存註冊於箱袋類商品之商標,其中有多件是上訴人申請註冊者,惟其餘各案縱有皇冠圖卻都附加有其他花紋或圖像,在外觀上明顯與據爭商標不同,另據爭商標在業界及一般消費者間已達普通知名之程度,被上訴人大幅變更「凱達及圖」正商標,以近似於據爭商標之皇冠圖樣申請註冊,顯有惡意攀附之意圖云云,惟原判決不採上述理由及證據,亦未於理由中詳予敘明不採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二者商標均有獨立的皇冠圖形,且皇冠圖形均呈銳角三角形的5隻冠角,冠底均有鏤空之圓弧設計,且均有以大寫「C」為字首之英文字樣,依據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5點之判斷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查,難謂無違法之處,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然查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之1、第37條第7款、第12款所明定。上開條款之適用均以二者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為前提要件。而判斷二者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而本件系爭商標之皇冠圖樣係置於Casestar之首,其五角尖細造型簡單,其大小與「Casestar」之字首「C」約略相當,該皇冠與Casestar相較,並非特別醒目;據爭商標之皇冠則係以圓厚之立體冠體為主軸,冠身上排飾以五個鏤空圓洞,下排則有體積較小的五顆黑圓點以平行方式排列,以黑白交錯為圖形之設計,五個冠角則以銳角三角形頂端飾以圓珠形設計,底部厚而寬,並有明顯之圓弧設計,其皇冠造型與據爭皇冠造型已有不同。且據爭商標皇冠復有甚為明顯之中文「皇冠」或「王冠」與外文足資與系爭商標區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應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非近似。原處分據此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並撤銷訴願決定,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而違反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之規定乙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