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9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坐落宜蘭縣○○鎮○○段港仔漧小段第173、173之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阿番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91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擬向承租人收回土地不得,雙方0生私權爭執,因而以租佃爭議事由申請被上訴人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料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已非租佃爭議,拒絕上訴人之申請,並不合法,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非合法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受理申請予以調解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調解,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憲,不合調解事項之規定,上訴人無權受理其申請調解而不受理,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可參。再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凡受理調解之機關拒絕調解之申請者,申請人就其所生耕地租佃之私權爭執,即已經過調解申請程序,自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無就受理調解機關拒絕其調解之申請提起行政爭訟之必要。
(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申請調解,被上訴人予以拒絕,參考上述說明,上訴人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救濟,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其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其救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程序,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申請調解調處,無非提起民事訴訟前應踐行之程序,非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參照本院55年判字第49號判例,並非行政處分,無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調解調處結果為成立、不成立,對之不服,依法文明示,應提起民事訴訟;其拒絕調解調處者,亦應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若竟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與耕地承租人間有租佃爭議,申請被上訴人調解遭受拒絕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述說明,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認上訴人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無法補正,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理由容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糾正其理由後仍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執詞被上訴人不得拒絕調解,剝奪上訴人以調解解決爭端之權利,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上訴意旨實體上之主張,無庸論斷,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