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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69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9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游書崇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坐落宜蘭縣○○鎮○○段第1309之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林寶惜、陳俊隆、陳田塗、陳游枝梅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91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擬向承租人收回土地不得,雙方0生私權爭執,因而以租佃爭議事由申請被上訴人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料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已非租佃爭議,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不合法,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非合法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受理申請予以調解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調解,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憲,不合程序規定,礙難調解。且其與承租人間為私權爭執,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駁回調解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人民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本質上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先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即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受理調解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申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即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人民自無就受理調解機關之拒絕其調解之申請提起行政爭訟之必要。

(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被上訴人調解,如遭拒絕,參考上述說明,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解決,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其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其救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程序,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申請調解調處,無非提起民事訴訟前應踐行之程序,非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參照本院55年判字第49號判例,並非行政處分,無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調解調處結果為成立、不成立,對之不服,依法文明示,應提起民事訴訟;其拒絕調解調處者,亦應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若竟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與耕地承租人間有租佃爭議,申請被上訴人調解遭受拒絕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述說明,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認上訴人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無法補正,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理由容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糾正其理由後仍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執詞被上訴人不得拒絕調解,剝奪上訴人以調解解決爭端之權利,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上訴意旨實體上之主張,無庸論斷,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